侦查活动监督系列6:侦查违法行为的分类之一

侦查违法行为的分类之一

侦查违法行为是侦查活动监督的客体。

整个侦查活动监督都是围绕侦查违法行为展开的,从线索发现、调查核实、监督处理和跟踪督促,都是针对侦查违法行为来展开。

深化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认识,从而更好的认定侦查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侦查违法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

根据侦查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侦查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类:即违反授权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违反义务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和违反禁止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

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义务性规范,如《刑事诉讼法》93条,“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禁止性规范,如《刑事诉讼法》52条,禁止刑讯逼供。

无论何种法律规范,都有“假定—处分—制裁”的逻辑结构,也可以概括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双重构造。

但刑事诉讼法仅对刑讯逼供等有限的规范设置了法律后果,多数规范没有设置法律后果,而是授权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刑讯逼供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直接作出决定,并且具有强制力。

对于应当提请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没有提请,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请,侦查机关不提请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检察机关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由公安机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因此,有的侦查违法行为有法定的法律后果,有的侦查违法行为没有法定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监督时必须予以区别,从而作出适当的监督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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