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超、陳蘭燕綁架、搶劫案

關鍵詞:口供翻供間接證據經驗法則證據認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案件索引】

一審: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13)澄少刑初字第24號(2013年4月15日)

二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錫刑終字第44號(2013年6月14日)

【基本案情】

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澄檢訴刑訴(2013)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超、陳蘭燕犯綁架罪、搶劫罪。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超、陳蘭燕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綁架罪、搶劫罪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認定被告人劉超系主犯,被告人陳蘭燕系從犯。被告人劉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對於綁架,被告人劉超的暴力手段一般,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小,未給被害人造成嚴重後果,所得款項大部分已追繳,建議法院適用情節較輕的刑格。被告人陳蘭燕對從銀行卡中取款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不知錢系綁架、搶劫所得,以前的有罪供述系偵查人員誘供所致。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蘭燕犯綁架罪、搶劫罪證據不充分;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陳蘭燕犯綁架罪、搶劫罪定性不正確,即使起訴書指控的兩筆犯罪事實成立,也均應認定被告人陳蘭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超與被告人陳蘭燕在澳門賭場工作結識併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兩人有經濟往來,被告人劉超的父母長期在江蘇省江陰市打工,2012年8月被告人陳蘭燕隨被告人劉超到江陰市,被告人劉超發現自己和女友所得性病治療費用需要幾萬元,其認為從家裡拿的錢已在住宿、吃喝和看病上用得較多,不好意思再向家裡開口拿錢,遂聯想到電影裡的“場景”,產生了通過勒索賣淫女、綁架小孩“搞錢”的想法。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綁架

被告人劉超於2012年9月21日17時許,攜帶電擊器、膠帶、繩子等工具,在江陰市澄江街道青果路,以幫“吹氣球”給付報酬為由,將被害人沈某某(男,2000年6月30日生)誘騙至江陰市澄江街道許家埭二村5幢5樓一間拆遷區域的空置房間內,採用捆綁、威脅等手段對其實施綁架,並打電話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幣5萬元,要求匯入被告人劉超自己的卡內。期間被告人劉超打電話給被告人陳蘭燕,告知被告人陳蘭燕其綁架了一個小男孩,要求其幫助取款。在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人告知錢無法繳款入其提供的銀行卡的情況下,被告人劉超又打電話讓被告人陳蘭燕繳入人民幣100元到上述銀行卡上試卡,在得知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人向其卡上繳入款後,被告人劉超指使被告人陳蘭燕使用該卡去取錢,被告人陳蘭燕明知該卡上的錢是被告人劉超實施綁架所得,仍然幫助其使用該卡在江陰市虹橋南路178號中國農業銀行ATM機上取款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劉超在得知被告人陳蘭燕已經取得部分索要的款項後,遂將被害人沈某某棄於綁架地後自行逃離。後兩被告人更換服裝逃至江蘇省靖江市,被告人陳蘭燕又利用作案使用的銀行卡在靖江市步行街農村商業銀行ATM機上提取勒索得來的人民幣7300元。

二、搶劫

2012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陳蘭燕隨被告人劉超去江蘇省張家港市打算找劉超的表哥借錢,坐出租車去張家港市的路上,被告人劉超將如果借不到錢就通過勒索賣淫女“搞錢”的想法告知被告人陳蘭燕。兩被告人到達張家港市城區後在步行街附近開了房間,稍後被告人劉超攜帶電擊器、膠帶等工具外出,在未找到其表哥後,當晚六七點鐘,在一足療店以“嫖娼”的名義將被害人彭某某帶至張家港市星程友和城市酒店6610房間,採用電擊器電擊、捆綁、語言威脅等手段,對被害人彭某某進行搶劫,劫得人民幣2600元、蘋果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344元)、郵政儲蓄銀行卡1張,隨後被告人劉超電話糾集被告人陳蘭燕到達作案現場將所劫取的郵政儲蓄銀行卡交由其取款,被告人劉超仍然在現場看守住被害人,被告人陳蘭燕則前往作案現場附近的ATM機上提取人民幣4000元,然後租車接被告人劉超一起逃離現場。

【裁判結果】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澄少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超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二、被告人陳蘭燕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千元。宣判後,被告人陳蘭燕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錫刑終字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陳蘭燕、原審被告人劉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搶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劉超系主犯,上訴人陳蘭燕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超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願認罪,主動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陳蘭燕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理由和意見,法院認為:1.現無證據能夠證明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有誘供情形。理由:(1)上訴人陳蘭燕在偵查機關所作的有罪供述先於原審被告人劉超。(2)審訊錄像顯示,上訴人陳蘭燕於2012年9月25日在江陰市看守所受審時神情自然,言行正常。(3)上訴人陳蘭燕的多份有罪供述中均存在著較多的犯罪心理描述,並對供述筆錄的內容予以修正,其辯稱有罪供述系遭誘供所致的理由並不屬實。2.上訴人陳蘭燕在綁架、搶劫過程中,實施匯款檢驗賬戶有效性、取卡、取款等一系列行為的事實,既有上述人陳蘭燕的供述予以證明,又能得到原審被告人劉超以及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的印證,且上訴人陳蘭燕與原審被告人劉超就犯意的產生,犯罪過程中聯繫、交流、銀行卡的交接,逃跑過程中更換衣服等供述細節均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3.上訴人陳蘭燕在獲知原審被告人劉超有通過搶劫賣淫女、綁架小孩等方法獲取錢財的意圖後,積極配合,幫助劉超從被害人銀行卡賬戶中取款,共同完成犯罪行為,實現犯罪目的,故應當以綁架罪、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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