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学通财经

1.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13〕101号)

2.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发〔1995〕079号)

3.储蓄存款利息免税(财税〔2008〕132号)

4.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税(财税〔2013〕5号)

5.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24号)

6.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财税字〔1994〕20号)

7.符合条件的房屋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78号)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8.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7〕13号)

9.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10.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12〕85号)

11.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3.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税发〔1999〕58号)

14.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5.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6.托儿补助费(看当地标准),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7.差旅费津贴(看当地标准),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8.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9.残疾、孤老、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看当地标准),其中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1999〕329号)

20.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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