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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6月,李某因資金週轉向董某借款28000元整,出具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同年10月30日還清,逾期不還,借款人自願承擔違約金100元/日,直到借款本息結清“。後李某約董某及羅某商議還款事宜,口頭約定由李某支付23000元現金給羅某,羅某在之後支付28000元償還給董某,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羅某之後未履行三人口頭約定。時至2018年9月,董某欲起訴李某,要求李某償還借款。
【分歧】
關於本案中董某應向誰要求償還借款,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同董某、羅某口頭約定,李某支付羅某23000元整,履行完了還款義務,由羅某代李某償還董某的借款28000元,董某就應向羅某追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向董某出具借款協議,雖然李某、董某、羅某口頭約定,李某支付給羅某23000元,由羅某替李某完成償還義務。但董某與羅某之間不構成合同關係,董某就應向李某追償。
【解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李某稱三人口頭約定該筆借款已轉給了第三人羅某名下,履行完了償還義務,由第三人羅某償還給董某,但因李某沒有證據證明債務轉移的成立,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李某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其次,《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全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李某同董某簽訂了借款協議,就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李某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董某返還借款本金28000元。
綜上所述,李某同董某簽訂了借款協議,且董某履行了協議義務,雖李某同董某口頭約定,李某將23000元支付給第三人羅某,再由羅某向董某償還28000元的欠款,但李某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三人之間存在口頭約定,故李某就應當按照約定向董某返還借款本金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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