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中參與分配申請截止期限是何時?

當前,在涉不動產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機制被廣泛運用,其緣由在於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情況下,其他債權人可通過參加進來並就不動產變價按比例分配受償,從而實現部分合法權益。這其中,參與分配的申請截止時間很是關鍵,直接成為各債權人利益衝突的博弈點。本文即是對此問題,結合司法解釋及實務操作予以分析,期待提供科學合理、操作性強的建議。

一、參與分配申請截止時間不明確導致執行實踐不統一

  關於參與分配申請的截止時間,司法解釋有三種表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規定:“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雖然,司法解釋本意是希望指出明確的時間節點,但由於“財產被清償前”和“財產被執行完畢前”規定如何理解,存在很大模糊性,導致實踐中遭遇諸多困惑。實務中對截止時間節點的處理一般主要為四種:一是以不動產網絡拍賣成交日為節點。該觀點提出拍賣成交日是一個公開的、確定的節點,不可能有人為操作的空間。二是以案款發放為節點。該觀點認為,案款實際發放前都可認定為被執行人執行財產終結前,故在此前提出申請都可以。三是以分配方案的製作或送達為節點。該觀點認為分配方案製作完之日,或是以所有當事人送達完畢之日為截止時間。四是被執行人的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為節點。該觀點認為,截止日應當以執行的不動產所有權發生權屬變更為節點。

  二、截止時間設計需側重執行高效性併兼顧其他債權人權益

  申請參與分配截止節點的設置,考量的是期望多少債權人參加到參與分配程序中來,從而使一次性確定公平分配的比例具有現實可能性,且也能讓符合條件的其他債權人知曉自己應在何時行使權利。結合上述理念,對幾種主要觀點進行分析。

  第一,以不動產網絡拍賣成交日為節點,雖清晰便於操作,但有明顯缺點。實踐中,報名參加網拍時僅僅需交保證金,通常是不動產保留價的10%。網絡拍賣成功,若是悔拍不繳納尾款,就無法轉移所有權。故這種節點實際上具有不確定性。第二,以案款發放作為截止時間,會導致參與分配舉步維艱,降低執行效率。該模式能維護更多債權人的利益,因案款發放處在整個執行分配程序的末端,以此作為截止節點,會給更多債權人進入到參與分配程序中來的時間和機會。這有利於最大限度地滿足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平等性訴求,表面上也追求了實質公正。但執行案件追求的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價值。從長遠來看,由於追求所謂的分配公平所產生的過高成本大大增加執行工作的負擔,犧牲了執行效率性,最終會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以分配方案的製作或送達為截止時間,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弊端也明顯。若執行法官對截止時間把握有著很大的控制權和主導權,可通過提前或延後參與分配的截止節點人為來控制執行案件的進度,不但會造成執行程序混亂和執行效率低下,還易受到當事人質疑。客觀地講,上述幾種模式主要問題在於要麼時間節點不具體明確,要麼犧牲了執行工作的高效性,才導致實踐中的被動局面。

  三、以不動產過戶回證簽收日為節點具有客觀性、明確性與公示性

  客觀地講,以被執行人標的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為節點相對合理,但可進一步明確轉移的具體標準。筆者建議,將過戶裁定及協助文書送達不動產登記部門後,以過戶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確定為截止節點。

  首先,過戶文書回證上的期日具有確定客觀性。在法院的送達回證上,不動產登記部門接收後會簽章並註明送達收到的日期。簽收的期日是固定下來的日期,作為節點非常明確,不會產生任何歧義。且由於該日期並非法院執行部門自行確定的時間,避免了法官左右執行程序的進度,具有一定的客觀性,能夠減少其他債權人對法院的誤解和質疑。

  其次,不動產網絡司法拍賣具有公示公開性。執行不動產過程中,拍賣裁定送達後,將不動產在淘寶網上進行公開拍賣,會有30日的公告期。並且,一旦進入掛網環節,就有嚴格時限限制,一拍流拍後30日未掛二拍,執行指揮管理平臺就會下發督辦。拍賣成交後15日不交尾款也會督辦。交付尾款後,執行法官進行案款匹配,製作過戶裁定協助等文書送達給不動產登記中心,才取得過戶回證上明確的日期。大概估算,從拍賣公告掛網一拍到成交,再到過戶回證蓋章確定日期,通常有兩個月。這相當於是個公示期,對於其他符合條件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已夠了。

  再次,以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為節點與司法解釋目的保持一致。無論是“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還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或是“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都強調被執行人財產被依法執行完畢。結合被執行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權屬發生了變動就可理解為執行完畢。當過戶法律文書送達不動產登記機關後,工作人員在回證上註明日期,同時在登記系統內進行權屬變更,將所有權從被執行人名下變更為買受人名下。此時,可理解為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節點,也可認為被執行人的不動產被執行完畢或者執行終結。

(來源: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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