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乱象之——假维权,真敲诈!

单位|恒都知识产权客户服务中心

作者|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专业组 张荣梅

自知假买假获得法律支持,近几年职业打假人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平台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进行维权的行为越来越多,对打击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然而,在这一群体中,还存在着一类以打假、维权为幌子,通过采用掉包、自带假货等非法方式大肆勒索钱财的另类职业打假人。

电子商务乱象之——假维权,真敲诈!

一、司法机关对“知假买假”者及“敲诈式牟利”的职业打假人的不同态度

对于“知假买假”者和“假维权真敲诈”两类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19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已经表明了态度。

(一)认可严格遵守法律的“知假买假”人的积极作用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二)在食品、药品之外领域,否定“敲诈式牟利”的职业打假人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及“敲诈式牟利”的职业打假人的不同处理方式

(一)“知假买假”者仍旧是对商品进行购买,惩罚性赔偿依旧适用

在陈春琴与杨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陈春琴关于杨超系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保护的上诉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旧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三)驳回“敲诈式牟利”中惩罚性赔偿的申请,情节严重构成敲诈勒索罪

1. 驳回“敲诈式牟利”中惩罚性赔偿的申请

在刘瑞与邵阳市乐丽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谢柏龄与北京慧琪鑫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因此驳回原告主张的赔偿其购买的产品惩罚性赔偿款的请求。

若原告存在因网络购物引发的多次诉讼纠纷,通常情况下会被认定此次购买产品并进行诉讼的目的不是维权而是牟利,主观上非善意,则其惩罚性赔偿申请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2. 维权过度之敲诈勒索罪

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某敲诈勒索罪刑事案件中,许某多次以虚假身份和虚假收货地址在淘宝交易平台进行网络购物,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给予淘宝商家差评,并以删除差评为要挟,向多个被害商户进行敲诈勒索财物共计23000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判处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这种“敲诈式牟利”打假,通常具有非公益性、明显目的性、有意知假买假、作为谋生手段的特征。“敲诈式牟利”在电商平台上更呈现出组织性、团体性、隐蔽性等特征,不仅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极可能使部分职业打假人不再坚持原来的理念,而选择更容易获利的“敲诈式牟利”打假,造成整个打假行业的混乱。

《电子商务法》已于2018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经营活动所需遵守的规则及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依据相关规定严格约束自己的经营行为,避免成为“敲诈式牟利”职业打假人的攻击对象。面对维权纠纷,电子商务经营者可参考本文区分“知假买假”者及“敲诈式牟利”的职业打假人,积极与“敲诈式牟利”职业打假人进行正面交锋。


[1]法院案号:(2018)沪02民终1473号

[2]法院案号:(2018)皖0102民初2528号

[3]法院案号:(2017)赣1024民初924号

[4]法院案号:(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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