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已辦網籤備案的買受人能否排除其他人對房屋的強制執行?

案件來源:劉希波、鄧傑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0號]

網籤備案的房屋買受人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不能排除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不動產物權變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商品房網籤登記是政府部門依託其建立的商品房網上籤約備案平臺,規範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屋中介公司等相關主體進行商品房預售管理的網上備案登記行為,並不具有物權變動性質,不直接產生不動產物權設立或變動的效力。已辦理網籤備案的房屋買受人向法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再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案中,劉希波、鄧傑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而提供的主要證據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涉案的房產由劉希波、鄧傑自然人購買,並辦理網籤登記的事實。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看,物權公示原則為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對不動產而言,其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結合本案相關事實,案涉房屋並未登記在劉希波、鄧傑名下,劉希波、鄧傑僅進行了商品房網籤登記,但商品房網籤登記是政府部門依託其建立的商品房網上籤約備案平臺,規範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屋中介公司等相關主體進行商品房預售管理的網上備案登記行為,商品房網籤登記並不具有物權變動性質,而是行政機關對於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管理的一項措施,商品房網籤登記並不直接產生不動產物權設立或變動的效力。故本案中劉希波、鄧傑對涉案房產只是享有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劉希波、鄧傑向法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劉希波、鄧傑以涉案房產已網籤登記在其名下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享有所有權的再審事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訴法解釋》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第二十九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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