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案」加價售賣車票的行為是否認定為“倒賣”

點擊上方藍色字體,關注我們哦

推薦案例

採取預約的方式平價買進並高價售出火車票的行為應認定為倒賣車票的行為——高顯雷倒賣車票案

案例要旨:犯罪人以牟利為目的,平價買進高價售出火車票,雖以預約為形式,但其實質為對火車票的“倒”和“賣”,且票面數額達到法定標準,成立倒賣車票罪。

案號:(2009)石鐵刑初字第19號

審理法院: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0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法院評論】

本案關鍵是被告人高顯雷採取預約的方式,平價買進欲高價售出火車票的行為是否構成倒賣車票罪。

經查,被告人高顯雷以牟利為目的,倒賣火車票事先曾接受不同“委託人”的“委託”,在代為購買火車票後,進行加價賣給委託人,屬於預約式倒賣火車票,本案票面價值人民幣10224元。對該行為是否構成倒賣車票罪,存在兩種看法,一種意見認為,高某的行為不能認定倒賣車票罪。高某先接受他人的委託,再按委託人要求代購車票,將火車票加價賣給委託人,並不屬於囤積居奇、壟斷票源、高價銷售的行為,其每張票加價20元,也明顯不屬於謀取高額利潤,高某的行為屬於民事代理行為。而且,上述車票已由公安機關平價出售給了委託人,因此,高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倒賣車票犯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高某的行為構成倒賣車票罪。理由如下,高某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具有倒賣車票犯罪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倒賣車票的行為。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票面數額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構成倒賣車票罪。高某倒賣車票38張,票面計1萬餘元,已構成倒賣車票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高顯雷預約式倒票構成倒賣車票罪。

首先,按照刑法的解釋方法,高顯雷的行為屬於倒賣車票。一般認為,刑法中的“倒賣”應該是指以非法牟利為目的,買入車票後賣出或為倒賣而購買車票的行為,倒賣行為應當包括買入和賣出兩個行為;從字面上來解釋,“倒賣”可分解為“倒”和“賣”。這說明了倒賣行為也應當包括“倒”和“賣”兩個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以非法牟利為目的,買入車票、船票後倒出或者為倒賣而購買車票的行為,都應當按倒賣車票罪定罪處罰。預約式倒賣車票,雖以預約為形式,但其實質為對火車票的“倒”和“賣”,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通過各種手段將火車票從火車站“倒”出,再加價“賣”給旅客,其行為特徵符合刑法關於倒賣車票犯罪的行為特徵的規定。

其次,從社會危害性層面分析,高顯雷預約式倒賣車票的行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犯罪的本質特徵是具有社會危害性。行為人大量購進車票為個人牟利的行為侵害了火車票管理秩序,當行為人實施預約式倒賣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理應按照倒賣車票罪處理。預約式倒票剝奪了其他旅客平等購買車票的權利,造成廣大旅客無法購買車票或購票不能的結果。同時,行為人在謀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支配下,利用旅客購票難和急需車票的心理,加價出售車票,從旅客手中獲取非法錢財,擾亂了正常的車票交易關係,同時還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財產權。

再次,預約式購票不同於一般的民事代理行為,應按犯罪論處。本案中高顯雷的行為雖然表面是代購行為,屬於民事範疇調整,但火車票作為限制交易的有價票證,其交易行為有明確規範。按照相關規定,具備鐵路客票銷售權的只有鐵路運輸企業設立的銷售點、鐵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其他社會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經鐵路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開辦的鐵路客票代理銷售點以及鐵路合同訂票單位,非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經營。若將火車票進行集中私自交易,容易造成社會的不穩定。眾所周知,近年來,由於鐵路運能與運量之間的矛盾客觀存在,在重大節日期間,客票緊張、一票難求已是普遍的社會現象,諸多倒賣車票犯罪分子也是利用旅客求票心切的心理,實施倒賣車票行為,而該種倒賣車票的行為破壞了正常的購票秩序。有些票販子找關係、鑽空子、想盡一切辦法控制車票流轉,並從中漁利。在一定意義上講這種帶有民事合法行為外觀的倒賣車票行為比傳統的囤積式倒票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其危害的也不僅僅是一般意義上的車票市場,還可能讓沒有車票無法出行的群體產生許多嚴重的社會問題。

最後,從法律層面上分析,本案中髙顯雷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雖然本案中高顯雷手頭的車票沒有高價賣出,但是其行為發生在元旦期間,嚴重影響了車票的管理秩序,且以倒賣為目的購買車票超過5000元的面值,屬於“倒賣車票情節嚴重”,已構成倒賣車票罪。

近年來,隨著鐵路企業對於車票購買秩序管理的加強,倒賣車票的犯罪類型逐漸由傳統的囤積式倒賣車票向預約式倒賣車票轉移,2006年至2008年北京鐵路兩級法院系統審理的40件倒賣車票犯罪案件中採取預約式倒票的共有30件,佔案件總數的75%。從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來講,對於預約式倒票犯罪行為的審理能有效維護車票管理秩序,保護正常的車票市場交易和廣大旅客的合法權益。

綜上,本案審理法院對高顯雷犯倒賣車票罪的認定是正確的。

裁判規則

1.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搶購併囤積大量火車票欲加價賣出時被查獲的,仍可認定為倒賣行為成立倒賣車票罪

——張興東倒賣車票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多次在火車票代售點,搶購併囤積大量旅客列車臥鋪車票準備加價售出獲利,但其在向旅客加價出售車票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情節嚴重的,仍可認定為倒賣車票罪。

案號:(2018)黑7104刑初54號

審理法院:齊齊哈爾鐵路運輸法院

2.在其經營的火車票代售點打印出票或者利用搶票軟件搶購成功加價賣給實際乘車人,情節嚴重的,構成倒賣車票罪——夏某、夏某某、高某某倒賣車票、船票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事先聯繫實際乘車人後,在其經營的火車票代售點打印出票或者利用搶票軟件,使用其事先在網上購買的12306賬號,搶購車票,加價賣出,情節嚴重的,成立倒賣車票罪。

案號:(2018)川1702刑初260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3.火車票“代購”行為不構成犯罪,屬於民事委託代理行為——火車票“代購”行為是否觸犯刑律

案例要旨:為農民工代購實名制車票並收取服務費的行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代購人為購票人代購車票,負責將車票交給購票人,購票人支付一定服務費用,完全符合民事委託代理的法律要件,是民事委託代理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例來源:河南法院網 2013年02月01日

4. 以出售牟利為目的購買大量車票尚未售出的行為成立倒賣車票罪的既遂——劉建場、李向華倒賣車票案

案例要旨:以出售牟利為目的購買車票的行為符合倒賣車票罪的客觀特徵,情節嚴重的,應認定齊備倒賣車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犯罪既遂處理,但在量刑上應當與實際賣出的有所區別。

審理法院:長沙鐵路運輸法院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1集)(總第48集)

實務觀點

1.倒賣也包括以高出票面價格買進的行為

所謂“倒賣”是指以較低價格買進,再加價賣出的行為。倒賣行為應包括“倒”和“賣”兩個行為的組成,只有買入不打算賣出沒有謀取非法利潤,只打算用來自己使用的不能認定為倒賣。這裡的“買進”不僅指那些以低於票面所標價的價格或者平價買進,而且包括以高於票面所標的價格買進的行為。在實踐中,大量的不法分子發現,利用乘客急於趕路而不惜以高出票面標價許多的價格去購買車票的心態,即使倒票人付出高價,只要能獲得票務緊張時期的車票,都有可能倒賣而獲利,因而大量購進車、船票。所以,這裡的倒賣也包括以高出票面價格買進的行為。

(摘自《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中冊),王作富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708頁》

2.“倒賣”車票宜作擴張解釋

刑法第227條第2款規定了倒賣車票、船票罪,這是專門針對車票、船票利益保護的罪名,有著特殊的時代背景和適用條件。隨著火車票實名制的實行,特別是近年來網絡第三方平臺的大量出現,個人信息和車票信息被特定化,火車票逐漸失去了倒賣的基礎,因此倒賣火車票的行為應被重新審視。筆者認為,在罪刑法定視野下,倒賣車票中的“倒賣”概念宜作合理的擴張解釋,以填補立法滯後和缺陷。

“倒賣”概念應擴張解釋。《現代漢語詞典》對“倒賣”作了如下定義:低價買進後高價賣出。此概念說明了倒賣行為至少具有兩個特徵:一是順序性,即先購進後賣出;二是牟利性,即賺取差價。有的學者認為,倒賣行為的“順序性”特徵要求需以所有權為介質進行倒賣。車票實名制推出後,只有先明確乘車人姓名的信息,火車票才能被售出,由於在行為人轉手之前未獲得車票所有權,因而否定倒賣車票罪的成立。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對倒賣車票罪在堅持文義解釋的基礎之上,也要採取歷史維度分析。倒賣車票罪來源於以前的“投機倒把罪”,強調的是轉手獲利,為了賣而買,重點在賣。因此,對該罪不應拘泥於傳統思維模式,而是應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對倒賣車票罪賦予契合時代發展的擴張解釋,這是信息時代刑法應對倒賣車票犯罪異化的應有之義,且更能凸顯刑法罪名體系的協調性和法網的嚴密。

“倒賣”行為應擴張解釋。網絡信息時代,火車票銷售不僅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更進一步突破了實體票交易的形式,取而代之的是通過網絡虛擬平臺,特別是第三方服務平臺的代購、預定、“搶票”等交易服務形式。對於上述行為,筆者認為,應當把握兩點。一是不能因未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實物轉手交易就否定“倒賣”的成立。此種情況下,通過交付火車票實物方式的“轉手”倒賣,已由虛擬化的網絡環境所取代,若因此否定“倒賣”的成立,則是重形式而失實質。譬如,第三方平臺“搶票”行為中,如果此票已被未繳服務費和已繳高額服務費的多名購票人預定,第三方平臺幫助繳納最高額服務費的購票人“搶票”並“搶票”成功,此種情況符合高額牟利性的特徵,涉嫌“倒賣”。二是低價有償網絡代購不應入罪。高價轉賣是倒賣車票罪之本質特徵,也是實名制購票模式中區別合法民事委託與倒賣車票行為的唯一界限。實踐中,第三方對購票人收取5元至20元不等的“服務費”,都在購票人承受範圍之內。此種低價有償網絡代購實名制火車票有利於實現火車票按需分配和鐵路客運資源的最佳配置,因此將該行為入罪並不符合刑法目的。

綜上,筆者認為,在儘可能保持刑法穩定性的同時,對既有刑法理論尤其是刑法規定加以擴張解釋,是使刑法規定合理應對網絡信息時代犯罪行為變化之舉。倒賣車票罪主旨在於保護鐵路客運票源之公平分配秩序,保障出行公民能夠平等有序地獲得火車票,因此擺脫傳統單一認定思路的限制,通過對該罪名擴張解釋,意在使實質為“倒賣”、形式卻異化的行為納入刑法的打擊範圍。

(吳傑,《因應網絡信息時代“倒賣”車票宜作擴張解釋》,摘自《檢察日報》2017年01月25日(第三版)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

第二百二十七條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數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高價、 變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二千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

「法官说案」加价售卖车票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倒卖”
「法官说案」加价售卖车票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倒卖”

◆【今日頭條】節後收心收假第一招 ——致新年第一天上班!

◆民事開庭公告(2月11日—15日)

◆【最新資訊】司法警察拾金不昧 弘揚正氣傳承美德

◆【朔城法院給您拜年啦】瑞犬辭舊歲,金豬迎新春。

◆【兩會專刊】圖說法院——2018朔城區法院工作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