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仅有转账记录可否要求归还借款?

民间借贷,指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机构组织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因其高利率、手续简便、及信贷门槛低等特点而深受青睐。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中常常会因为不规范或碍于情面而没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据,若此时只有转账记录能否证明对方的借款事实从而要回欠款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仅有转账记录可否要求归还借款?

对于该条理解上的分歧,将直接影响到裁判的结果。其中有部分观点认为,该条文应理解为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后被告抗辩的,举证责任明确落实到被告。对此,本人认为该观点并不可取。

一、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证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是原告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既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还款,就应当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成立、生效等事实进行举证。如果连这个基本事实都无法证明的话,那么原告启动这场诉讼就毫无根据。

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要证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至少应举证证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

2.原告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

原告只有完成对上述两方面事实的举证,才算完成了应尽的举证责任,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缺一不可。

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来往,但对于款项的性质却并不能真实反映。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产生转账凭证。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来往,但却无法证明资金往来的基础关系,借款,赠与,代付款、股权转让等均能产生资金来往。

三、双方的举证责任严重不平等

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如上所述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却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出借款,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的事实继续举证证明,以完成其举证责任。虽然《民间借贷规定》允许原告只提供转账凭证就可立案受理,但并未免除其继续举证的义务,故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只是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而且,因原告转账凭证只对证明付款行为有意义,但对证明借贷合意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方面完全靠其自己陈述,而原告自述的可信度非常之低,因此仅有转账凭证,对民间借贷成立事实的证明力远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也只是具有证据优势;一旦被告提供了抗辩的相应证据,那么原告这点证据优势就荡然无存。 因此,如果此时却要求被告对抗辩事实所提供证据须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能够完全证明的标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规定,对被告将是不公平的。

【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仅有转账记录可否要求归还借款?

【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仅有转账记录可否要求归还借款?

结语:

如果按照引述观点理解《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必将陷入“原告的主张存在合理怀疑,被告必须帮助原告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不能排除的就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样的逻辑混乱。这样的理解,完全颠覆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权利义务平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性规定,因而也是不合法。因此,人民法院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必须综合考量,不论原告仅提供借据或是仅提供转账凭证,人民法院都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交易习惯等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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