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前置是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提

案件播報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了勞動爭議糾紛,應該如何處理呢?通常來說,常見的勞動爭議解決辦法有協商解決、申請調解、仲裁等等。下面,小編將通過一個案例來給大家唸叨唸叨。


仲裁前置是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提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3日,被告鶴慶某某公路投資有限公司經工商登記註冊後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萬某某,被告雷某為被告鶴慶某某公司的監事。2013年8月,原告徐某某與被告雷某認識後,到鶴慶某某公路工程指揮部參與某某公路建設相關事宜。2014年8月,被告雷某因涉嫌詐騙被羈押於某看守所。2016年1月13日,被告雷某給原告出具一份勞動關係及工資證明書,但該證明書無被告鶴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也無公司的印章。2018年1月16日,原告訴至鶴慶縣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320000元,並支付從立案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請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交通費26804元,住宿費22012元,辦公雜費2237.1元,餐費15817.7元,接待費3987元。

庭審中,雙方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各執一詞。那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原告的訴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應得到支持?

裁判結果

鶴慶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係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件,不應涉及勞動關係其他爭議。本案中,原告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告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即雙方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存有爭議。故本案在勞動關係不明確的情況下不應按普通民事糾紛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的規定,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7610元予以退回。

宣判後雙方未上訴,此裁定現已生效。

法官後語

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申請,依法就爭議的事實和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作出裁決的活動。勞動爭議仲裁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其宗旨在於依法、及時、公正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提高勞動效率,達到社會和諧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是以是否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過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謂“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在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範圍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從而形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當雙方當事人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依法應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勞動仲裁,經仲裁前置後才屬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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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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