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处理过程中的争议一般为认定和赔偿争议,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伤害,想要获得工伤赔偿,首先需要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中的争议实际上属于法律规定和实际理解的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实践中“上下班途中”是本条法规中争议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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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来自四川广安的董某入职某食品公司,在门卫处担任保卫管理工作。
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保安部门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早班8时至17时,中班17时至次日1时,晚班1时至8时。
根据公司制度中请销假制度规定,保安员请假一日内假的需保安队长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批准。
《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
某日董某正值早班,电话向保安队长请假,请求第二天要早点回家,要请一个小时假。保安队长要求董某需要找到代班的人,代班的人到岗后允许董某提前一个小时离岗。
第二天,董某没有找到代班的人,还是提前了一个小时离岗。
在回家的途中,董某骑行自行车沿车道逆向行驶,与一辆疾驰而来的小货车相撞,顿时受伤昏迷,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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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是事故董某负同等责任。
后董某亲属与食品公司就董某是否属于工伤产生了争议。
公司认为董某没有找到代班的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早退一个小时属于旷工行为,不属于上下班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故拒绝为董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董某的亲属向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应根据工作的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经验及社会情理作合理性的综合考虑。事发前一天,董某向保安队长请过假,保安队长许可:只要找到代班人顶岗,就可以提前下班。
事发当天董某上班至下班前一小时,在未找代班人顶岗的情况下擅自提前离岗,虽然与保安队长的许可不一致,但可以认定为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提前下班。
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看,虽属于早退,但其行为属于因下班目的而发生,仍属于下班范畴。
因此,董某早退“下班”,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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