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前手偽造票據簽章,後手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後手對前手簽章的真實性負責,是指後手不得以前手簽章系偽造為由對抗持票人


閱讀提示:《票據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但該條的表述較為模糊,對於前手偽造票據簽章,後手應負何種責任卻並未予以明確。票據上偽造的簽章往往是無權處分人所為,其目的是通過偽造簽章確保背書連續性,製造合法轉讓票據的假象。無權處分人偽造簽章轉讓票據的行為,構成對失票人票據權利的侵害,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此時,失票人能否要求未審查直接前手票據簽章真實性的後手承擔侵權責任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分析的一則最高法院的裁定認為,票據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是指被背書人(後手)不得以背書人(前手)簽章存在偽造等情形對抗持票人,而非要求後手對前手通過偽造簽章轉讓票據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要旨


《票據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是指被背書人(後手)不得以背書人(前手)簽章存在偽造等情形對抗持票人,而非要求後手對前手通過偽造簽章轉讓票據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2年7月23日,洛陽銀行簽發金額5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為A。該匯票背書順序:九冶公司→中京聯合公司→無錫和茂公司→順千皇公司→典鋼公司等。2012年8月16日,南京銀行簽發金額3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兩張,票號分別為B、C。兩匯票背書順序:蘇馬公司→東華汽車供應分公司→石鋼公司→順千皇公司→典鋼公司。

二、無錫和茂公司證明其於2012年8月30日將票號為A承兌匯票作為購買鋼材貨款給付石鋼公司,被背書人空白。

三、2012年9月3日、4日,案外人邢玲持加蓋石鋼公司印章的《委託個人收款證明》《銀行承兌匯票轉讓承諾書》等材料與順千皇公司進行票據買賣,順千皇公司支付了相應對價,並將款項按邢玲指令匯入邢玲個人帳戶。

四、2012年11月,石鋼公司以上述三張銀行承兌匯票遺失為由分別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因相關利害關係人已申報權利,法院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石鋼公司向荊州中院提起訴訟,請求順千皇公司支付匯票款項650萬元及利息損失。

五、訴訟中,經委託鑑定,《委託個人收款證明》上加蓋的石鋼公司的印章系偽造。票號為B、C的兩份銀行承兌匯票上石鋼公司財務專用章、王立平私章均系偽造。

六、荊州中院一審判決順千皇公司賠償石鋼公司人民幣50萬元及相應利息,對於另外兩張票據裁定駁回石鋼公司起訴。順千皇公司、石鋼公司均不服,上訴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二審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石鋼公司起訴。

七、石鋼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以順千皇公司未審查前手印章真偽,構成共同侵權為由主張其應承擔侵權責任。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順千皇公司是否對石鋼公司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石鋼公司主張順千皇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在於:偽造印章的行為人刑玲與順千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向石鋼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本案進入再審階段後,石鋼公司認為,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作為後手的順千皇公司審查不嚴,未發現石鋼公司票據簽章系偽造,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最高法院認為,“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應理解為“被背書人(後手)不得以背書人(前手)簽章存在偽造等情形對抗持票人”,即持票人被背書人追索時,被背書人不得以背書人簽章系偽造為由主張不承擔票據責任。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後續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因部分票據簽章系偽造而產生影響。石鋼公司據此主張作為被背書人(後手)的順千皇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是對該條文立法目的的曲解。石鋼公司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1、《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因此,票據上存在偽造簽章,本身並不影響票據效力,也不影響票據的流通,對於偽造簽章的後手而言,其仍可行使票據權利;對於偽造簽章的前手而言,其仍應承擔票據責任。但對於被偽造簽章的人而言,其不必承擔票據責任,而應有偽造簽章的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應準確理解“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的內涵。《票據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具體是指後手不得以直接前手的簽章系偽造為由主張不承擔票據責任。根據《票據法》第四條的規定,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偽造、變造票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處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侵權責任,並非票據責任,故失票人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偽造簽章的直接後手承擔侵權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3、根據《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或者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應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相關法律法規


《票據法》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變造票據的;(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二)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四)偽造信用卡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一百九十四條 【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再審裁定“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順千皇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從石鋼公司取得的案涉兩張票據,前手為石鋼公司,後手為順千皇公司。票據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是指被背書人(後手)不得以背書人(前手)簽章存在偽造等情形對抗持票人。本案中,石鋼公司作為背書人請求被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顯然亦無票據法上的依據。同理,石鋼公司取得的案涉編號為3130005221929321的銀行承兌匯票為空白背書,順千皇公司以背書轉讓的方式取得,不存在需要石鋼公司背書的情形,因此,石鋼公司請求順千皇公司承擔票據責任,亦無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


石家莊鋼鐵有限責任公司、湖北順千皇實業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6號]

延伸閱讀


相反案例:認為被背書人應對前手偽造票據簽章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判例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與溫州市安居工程建設指揮部等票據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終字第254號]該院認為:“龍灣農行作為本案支票委託收款的被背書人,屬於持票人。持票人若對支票錯誤付款有過錯,根據《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而龍灣農行違規給虛擬的雲天公司開戶,而該虛擬的公司恰恰又是收款人和委託收款的背書人。龍灣農行作為委託收款的被背書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而龍灣農行的前手為雲天公司,該公司不僅印章虛假,而且公司亦虛假,龍灣農行未審查出其前手背書的真實性,有過錯,而該前手又是在農行開戶。同時,龍灣農行在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未及時報案,亦未提供監控錄像導致犯罪嫌疑人無法抓獲。據此,龍灣農行負有相應的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以承擔安居工程指揮部本金損失的30%為宜。”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