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維權路,艱辛!

文|時時拍案說法/360度拍案說法,全文1656字,閱讀全文3分40秒

建築公司於2002年與勞動服務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委託勞動服務公司在當地為建築公司招聘農民合同制工人。小李等人應聘,由勞動服務公司統一組織進城,作為建築公司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建築公司所屬於各個工地施工直到2000年6月,前後長達13年之久。建築公司為小李等人辦理了職工工作證和工會會員證等證件但是一直沒有和小李等人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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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間,小李等人除了按國家規定的正常工作時間每天工作8小時外,還在建築公司的安排下每天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以上,法定休息日和休假日也不例外。建築公司除2010年以前按加班時間向小李等人支付加班費外,從2010年以後便拒絕記錄和統計小李等人的加班時間並拒絕支付連續累計近萬小時的加班費。建築公司也一直沒有按國家規定為李某等人辦理社會保險。

2015年6月,建築公司提出終止與小李等人的勞動關係,要求小李等人從2015年起必須與該市的一家勞動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市勞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然後再由市勞服公司將小李等人作為市勞服公司的合同制工人,由市勞服公司派遺到建築公司務工,否則將拒絕小李等人繼續在建築公司務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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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等人為了保住這份工作,無奈之下便與市勞服公司簽訂了2015年度勞動合同並就建築公司拒絕支付有關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費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建築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補辦養老保險並支付保險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認為,建築公司與勞動服務公司簽訂有《勞務派遣協議》,小李等人與建築公司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而與市勞服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小李等人與建築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而與勞動服務公司和市勞服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小李等人以建築公司為被訴人提起勞動仲裁缺乏法律依據,裁定駁回了小李等人的仲裁申請。小李等人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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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小李等人與建築公司之間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但是小李等人在與市勞服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後再向建築公司主張支付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養老保險金等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了小李等人的訴訟請求。

根據我國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關係只存在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而勞動服務公司和市勞服公司都只是勞務介紹中介機構,不是用人單位。勞動服務公司和市勞服公司與建築公司之間是為建築公司介紹勞動者的中介服務關係,與小李等人之間是為小李等人介紹用人單位的中介服務關係,建築公司與小李等人之間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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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介紹中介關係與勞動關係是兩種具有本質區別的、不能混為一談的法律關係。建築公司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張和認定,違反了我國勞動法關於“勞動關係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係”的規定。

建築公司與勞動服務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只是建築公司委託勞動服務公司在當地組織招聘勞動力的委託招聘協議,而且該協議對小李等人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勞動部《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力輸出地縣以上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它就業服務組織,可依法簽訂勞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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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企業招用農民工,應該直接與農民工本人簽訂勞動合同”,第三十條規定:“根據生產需要,企業可與縣、鄉簽訂勞務合同。簽訂勞務合同的縣、鄉,應當協助企業做好農民工的招收、更換等工作”。

這些規定都明確表明: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是不同主體、不同性質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合同,是依法必須簽訂的合同;勞務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服務機構之間的合同,不是法定必須簽訂的合同,與企業簽訂勞務合同的縣、鄉只是協助企業招工,而不是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務合同取代勞動合同,更不能以勞務合同掩蓋和代替其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把勞動者推給勞動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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