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维权路,艰辛!

文|时时拍案说法/360度拍案说法,全文1656字,阅读全文3分40秒

建筑公司于2002年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委托劳动服务公司在当地为建筑公司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小李等人应聘,由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组织进城,作为建筑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建筑公司所属于各个工地施工直到2000年6月,前后长达13年之久。建筑公司为小李等人办理了职工工作证和工会会员证等证件但是一直没有和小李等人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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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小李等人除了按国家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外,还在建筑公司的安排下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以上,法定休息日和休假日也不例外。建筑公司除2010年以前按加班时间向小李等人支付加班费外,从2010年以后便拒绝记录和统计小李等人的加班时间并拒绝支付连续累计近万小时的加班费。建筑公司也一直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李某等人办理社会保险。

2015年6月,建筑公司提出终止与小李等人的劳动关系,要求小李等人从2015年起必须与该市的一家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市劳服公司将小李等人作为市劳服公司的合同制工人,由市劳服公司派遗到建筑公司务工,否则将拒绝小李等人继续在建筑公司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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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等人为了保住这份工作,无奈之下便与市劳服公司签订了2015年度劳动合同并就建筑公司拒绝支付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补办养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小李等人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市劳服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小李等人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劳动服务公司和市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李等人以建筑公司为被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小李等人的仲裁申请。小李等人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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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李等人与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小李等人在与市劳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再向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金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小李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只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劳动服务公司和市劳服公司都只是劳务介绍中介机构,不是用人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和市劳服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是为建筑公司介绍劳动者的中介服务关系,与小李等人之间是为小李等人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关系,建筑公司与小李等人之间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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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介绍中介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种具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的法律关系。建筑公司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张和认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建筑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只是建筑公司委托劳动服务公司在当地组织招聘劳动力的委托招聘协议,而且该协议对小李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它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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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工的招收、更换等工作”。

这些规定都明确表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不同主体、不同性质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是依法必须签订的合同;劳务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服务机构之间的合同,不是法定必须签订的合同,与企业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只是协助企业招工,而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务合同取代劳动合同,更不能以劳务合同掩盖和代替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劳动者推给劳动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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