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仲裁分支機構的裁決如何在國內落地?

“2015年4月8日,國務院印發的《進一步深化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改革開放方案》明確提出:進一步對接國際商事爭議解決規則,優化自貿試驗區仲裁規則,支持國際知名商事爭議解決機構入駐,提高商事糾紛仲裁國際化程度。國際商會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先後獲准在上海自貿區設立代表處或辦公室。境外仲裁機構在自貿區設立代表機構,有利於增強我國作為仲裁地以及投資地的吸引力。” 北京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紀超一在日前舉行的涉外仲裁研討會上指出,《仲裁法》第10條規定,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仲裁在我國是需要經過行政機關特許才能提供的專業服務,我國政府並未向國外開放我國的仲裁市場,故國外仲裁機構依現行有效的《仲裁法》之規定,並不屬於仲裁委員會,其身份性質仍屬於國外仲裁機構,其開展仲裁活動的合法性存在爭議。

中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決定時,聲明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

此外,按照法律規定,對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民訴法》第237條的規定。對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民訴法》第274條的規定。對申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紐約公約》。香港、澳門和臺灣的仲裁裁決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不適用《民訴法》的審查標準,也不適用《紐約公約》,而是分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進行審查,所規定的拒絕認可和執行的理由與《紐約公約》第5條基本一致。

上述條文未對國外仲裁機構在國內辦事處所作裁決的適用進行規定,這類裁決的法律適用極其尷尬,適用《紐約公約》還是《民訴法》?自1996年起,最高院在多件關於國外仲裁機構在境內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覆函中,均對該等仲裁協議持否定態度。

安徽省龍利得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P AgnatiS.R.L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的審理,表明了司法界立場的轉變。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因合同而發生的糾紛由國際商會仲裁院進行仲裁,同時還約定“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申請人安徽省龍利得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P AgnatiS.R.L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的請示的覆函》認為,從仲裁協議的上下文看,對其中“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的表述應當理解為仲裁地在上海。該請示的覆函進一步認為,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約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應適用仲裁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來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涉案仲裁協議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並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應認定有效。

紀超一稱,“龍利得”案突破了《仲裁法》關於“仲裁委員會”的定義,即關於明確唯一的國外仲裁機構的約定,符合《仲裁法》關於仲裁協議應當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但這樣的突破缺少成文法律依據,並且仍然存在矛盾,如果將國外仲裁機構等同於仲裁委員會,那麼在審查標準上為何不適用仲裁委員會所適用的《民訴法》?

紀超一指出,為了調和上述矛盾,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相關司法解釋,可以看到立法措辭上採用了“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表述,而不再適用仲裁委員會,以示“我國內地仲裁機構”與“國外仲裁機構”的區別。同時,將國外仲裁機構在境內作出的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時,仍然沒有辦法克服《紐約公約》並不適用於我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這一矛盾情形。

因此,對於外國仲裁機構在國內的裁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紀超一建議,律師應提早介入仲裁條款的設計、機構與規則的選擇、仲裁地的選擇;根據仲裁程序的開展情況,分析預判是否存在承認與執行風險點,及時提示和化解;儘早對相關法律文書和申請材料進行翻譯、公證、認證;關注並跟進國內法院的司法政策方向,跟蹤三級法院核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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