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合同履行抗辯權64條權威裁判觀點總整理

抗辯權制度在我國民事立法中佔有重要的地位,包括民法總則、合同法、擔保法、企業破產法、票據法、知識產權法等民商法中都有關於抗辯權的規定。抗辯權制度的設置,宗旨在於落實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民法基本原則,因此,正確理解、掌握和運用抗辯權制度,對於公正、合理地解決民商事糾紛,進而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社會信用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制度系民法抗辯權制度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立法解讀】

1、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同一雙務合同的當事人須同時履行合同,如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不能同時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的,則該當事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發生,需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需基於同一雙務合同。(2)該合同需由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同時履行指雙方當事人在同一時間同時相互對待給付。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可以直接約定雙方同時履行合同,或者不能確立誰先履行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履行。同時履行的情形是不多的。(3)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合同。具備上述條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已到履行期的一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權利。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合同的,該當事人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或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同時履行抗辯權可適用於以下兩種情形:(1)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義務,到同時履行的時間該當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權利。例如,賣方在同時履行的日期根本無法供貨,買方在同時履行的日期有權不付款。(2)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只能部分履行,該當事人有權就其不能履行部分拒絕給付,只為相應給付。例如一萬噸大米的買賣合同,賣方只有八千噸大米,尚缺二千噸,買方應當在同時履行日期支付八千噸大米的價金,有權不履行二千噸大米的價金。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因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承擔遲延履行責任。

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延期的抗辯權,只是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辯權。對方當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責任由對方當事人承擔。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合同不成立、無效或已被撤銷,或債務已被抵消或免除,則任何一方都不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發生在雙方的債務都已到期時。這就要求雙方當事人互負的債務必須是有效的。如果合同不成立、無效或已被撤銷,或債務已被抵消或免除,則任何一方都不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方的對待給付必須是可能履行的。如果一方已經履行,而另一方因過錯而致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的,則只能適用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補救,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實務指引】

1、如果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則該當事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如果拒絕自己的給付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拒絕履行。例如,出售汽車時,賣方只是沒有交付一個無關緊要的零件,買方不得拒絕支付全部價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託運人主張貨損貨差而拒付運費應否支付滯納金的答覆》也是一個很好的例子。該答覆指出:“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中,支付運費是託運人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不因發生貨損貨差而消滅。託運人主張的貨損貨差賠償可通過索賠解決,若擅自拒付運費應按法律規定支付滯納金。”也即在此種情況下,支付運費與運輸完成具有對價關係,而與貨損貨差沒有對價關係,不能因貨損貨差而行使拒付運費的抗辯。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合同附隨義務與對方的主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和對價關係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方單純違反合同附隨義務,但已履行了主給付義務時,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過,附隨義務與對方的主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和對價關係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一般來說,主債務與從債務之間不具有牽連關係,不產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如違約金的債務是雙務合同中的從債務,與主債務之間無對價關係,因此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僅適用於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的原始雙務債務,也適用於原給付債務的延長或變形債務。

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僅適用於雙務合同的原給付義務之上,也適用於原給付義務的延長或變形。例如,甲以古畫與乙的一件古董互易,因甲的過失致古畫滅失,甲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乙對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甲對乙給付古董的請求權,可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4、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例如,甲向乙購買商品房一套,價款50萬元,約定丙對乙享有直接請求交付該商品房的請求權。若甲屆期不支付價款,則乙可拒絕丙交付商品房的請求。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5、連帶之債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例如,甲、乙向丙、丁購買彩電10臺,價款2萬元,約定甲、乙和丙、丁均負連帶責任。當甲向丙請求交付10臺彩電時,丙可以“甲應支付全部價款”為由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6、可分之債可以獨立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可分之債中,因各債務對各債權相互獨立,故發生原因即使為同一合同,除非一方的對待給付是不可分的,各債務人可就自己之部分獨立為同時履行抗辯。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7、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 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 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 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表明,於上述兩種情形, 同時履行抗辯亦有適用餘地。例如,甲將車出賣給乙,價款30萬元, 後乙將其對甲請求交付並轉移所有權之債權讓與丙。丙向甲請求交付車時,甲可以乙未給付價款而拒絕交車。在債務承擔情況下,如甲將車賣給乙,價款30萬元,由丙承擔乙的債務。當甲向丙請求支付價款時,丙可以甲未對乙交付車為由拒絕付款。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8、因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而產生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返還義務,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而產生的相互之間的返還義務,因在法律上與雙務合同當事人所負擔的對待給付義務極為相似,在實質上具有牽連關係。此時權利人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保護自己的利益。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9、一方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不得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如果法律或合同規定一方負有先行履行的義務,則當事人必須按此順序履行義務,負有先行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得要求對方同時履行,對方也無義務同時履行。

——黃毅:《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10、兩項債務雖為同一雙務合同而產生,但相互間無牽連性或對價關係,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例如,在一合同中規定了數組對價給付義務,但一方當事人的甲項給付義務與對方的丙項給付義務彼此獨立而無牽連關係的,該方不履行其甲項給付義務的,另一方並不能因此而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其丙項給付義務。如違約金是雙務合同的從債務,與主債務之間無對價關係,故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黃毅:《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11、非基於同一雙務合同的債務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且這些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聯繫,但兩項債務非由同一雙務合同而產生,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同理,雙務合同因變更而使合同主體或內容發生變化時,其債務已非由同一雙務合同而發生,故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存在。

——黃毅:《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

12、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雖然《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但學理上一般認為,一方已為部分給付,如約定交付1000公斤大米,實際交付999公斤,對方若因此而拒絕支付1000公斤大米的所有價款,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於此情況,買方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條拒絕支付價款。筆者認為,審判實踐中,對上述類似情形,當事人究竟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就具體情況作出合理判斷,以平衡雙方之利益。一般認為,如果一方交付貨物的數量不足,但不足的數量甚少,或交付的標的物瑕疵極為輕微,無明顯損害對方利益,或一方違反義務並不影響另一方的履行等,對方不得以此為根據拒絕接受履行並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

——黃毅:《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13、一方當事人已履行部分有瑕疵,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方當事人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債務,另一方當事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一方當事人已履行或已提出的履行不完全,如僅為應履行債務的一部分或履行標的有瑕疵(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則另一方當事人仍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的履行僅有細微瑕疵而並不影響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的,另一方無權援用。對此,審判中法官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黃毅:《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14、一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已不能履行,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以能夠履行為前提。若一方的對待給付已不能履行,因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而由合同解除制度加以解決。如合同的特定標的物因一方過錯而遭滅失,該方的對待給付顯屬不可能。於此情形,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15、只有雙方債務實際存在且同時屆清償期時, 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制度旨在使雙方所負債務同時履行,雙方享有的債權同時實現。因此,只有雙方債務實際存在且同時屆清償期時,才能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若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價金,而被告主張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或債務業已被抵銷、免除,這表明債務實際上不存在,原告並不享有請求權。此時,被告所能援用的並非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是自己無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如果雙方債務實際存在,但都未到清償期,或被告給付業務業已到期,原告的對待給付義務未到期,則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例如買賣合同訂於5月30日付款,出賣方要求買受方5月15日付款,買受方應主張給付義務尚未到期,而非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16、原告表明將要向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但未履行的,被告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雖提出履行給付義務,但並未實際履行。履行的提出並不能等同於已經實際履行。實際上,提出履行後,還可能發生不履行、延遲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問題。既然在延遲履行、不適當履行等情形下,被告都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那麼原告僅是提出履行,被告應當也有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就會減損同時履行抗辯權中的擔保自己債權實現、迫使對方履行的作用。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17、一方受領了對方的部分履行,則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全部給付義務。

如果一方已經受領了部分履行,則必須履行相當的對待給付義務(如支付該部分貨款),但無論如何,一方已受領履行後,不得以對方沒有全部履行而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只能就對方未為履行部分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受領部分給付後,就喪失了拒絕全部對待給付的權利。如果認為當事人有權就已受領部分拒絕全部對待給付,顯然是將另一方當事人置於不利地位,這有違公平原則。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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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一方當事人按約提出履行後,對方無正當理由遲延受領,已提出履行的一方要求對方履行時,該遲延受領方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乃誠信原則的引申,其設立旨在維護雙方的利益平衡。這種利益平衡的維持當然也應以誠信原則為指導。一方當事人已作出履行行為,僅由於對方遲延受領致未實際履行,於此情形下,該當事人要求遲延受領方履行給付義務, 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同時,《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這意味著,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是以對方未履行作為要件的。既然對方已經提出履行,另一方就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否則與公平原則背道而馳。

——顧偉強、孫美蘭:《論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

19、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由當事人自己行使,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權實質是合同一方屆期未履行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為保護自身的財產安全與實現合同目的所實施的一項合同權利,依其性質應由當事人自己行使,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適用。一方當事人向法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僅需表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的意思,無證明對方當事人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對待給付債務的舉證責任,而應由對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黃毅:《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

【判例要旨】

1、在已經完成合同的主要義務的情況下,開具發票不是先履行義務或者同時履行義務的抗辯事由,除非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約定。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對發票的開具作出約定,按照交易習慣,收款人可在款項付清後一次性開具發票。另外,就本案訟爭的建設工程合同而言,完成裝修工程和支付工程款分別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完成裝修工程的主要義務,上訴人不能以對方未開具發票作為遲延履行其主要合同義務的抗辯理由。

——雲南洪捷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宣威市道路交通安全協會、宣威市交通安全協會雲鷹大酒店建設工程合同欠款糾紛上訴案,載吳慶寶主編:《權威點評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導案例》, 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329頁。

2、在雙務合同中,抗辯權的行使雖不符合法定條件,但相對方確屬履約不當的,依公平合理原則,行為人無需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而以支付遲延期間的法定孳息為宜。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竣工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兩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本應按約定期限向被上訴人付清購房款。但房屋經鑑定存在一定質量問題,且多與被上訴人有關,需採取措施修繕,經兩上訴人交涉,被上訴人至今未履行維修義務,上訴人因此拒付最後一期購房款雖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但鑑於其主觀無違約故意,客觀又存在被上訴人履約不當情況,依公平合理原則,本院認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遲延期間的法定孳息為宜,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有失公允,予以糾正。

——廣州市番禺碧桂園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訴蘇瓊、羅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終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3輯(總第6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188頁。

3、合同義務履行順序約定不明確,合同雙方協商不成時應依公平原則並考慮事實狀況合理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該案查明的事實看,合同已經簽訂並已經開始實際履行,合同的主要條款齊全,但個別條款存在約定不明確的情況,如關於“經古漢生物製藥公司同意,全洲藥業公司提供相應價值流動資產作為鋪底資金的擔保,並辦理相關法律手續”的約定即屬此類。因前述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互付的提供鋪底貨物與為鋪底貨物提供擔保義務的履行順序約定不明確,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六條關幹“當事人互付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同時履行義務。即古漢生物製藥公司有權要求全洲藥業公司提供相應價值的流動資產作為100萬元鋪底貨物的擔保,全洲藥業公司也有權要求古漢生物製藥公司繼續提供鋪底貨物。因此,在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古漢生物製藥公司向全洲藥業公司提出,在全洲藥業公司提供相應價值流動資產作為100萬元鋪底貨物擔保的情況下,其再繼續提供鋪底貨物的要求並不違約;全洲藥業公司向古漢生物製藥公司提出,在古漢生物製藥公司提供足額的鋪底貨物後,其再提供擔保的要求也不違約。古漢生物製藥公司關於全洲藥業公司不履行為鋪底貨物提供擔保的義務構成根本違約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已經簽訂並已經開始實際履行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誠實信用的履行義務,對於約定不明確的條款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依公平原則並考慮事實狀況合理履行。

——湖南全洲藥業有限公司與清華紫光古漢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173頁。

4、在合同含義未予確定之前,一方當事人不得以對方未履行該義務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確規定應由其履行的合同義務。

裁判要旨:對因約定不明的合同義務應如何恰當履行產生的爭議,當事人在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情況下,可請求人民法院確定合同含義以明確合同義務履行方式。但在合同含義未予確定之前,一方當事人以對方未履行該義務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確規定應由其履行的合同義務,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的法定條件。

——湖南金長潤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湖南興嘉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與深圳泰邦地產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公司與金融》, 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2—104頁。

5、合同解除後的互負債務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後互負恢復原狀義務能否構成同時履行之抗辯,合同法對此未加以規定。互負恢復原狀義務雖不具有對價關係,但二者之間的對立在實質上仍具有牽連性,基於類似事項、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

——瀋陽融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韓冬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終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22期,第80頁。

6、執行程序中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裁判要旨: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雙方都應履行義務的,在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拒絕履行的原因是申請執行人未履行相應義務,可以適用合同法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葉某雲與鍾某裕申請強制執行糾紛案(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3〕穗黃法執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書),載《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第90頁。

二、後履行抗辯權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史上最全:合同履行抗辯權64條權威裁判觀點總整理


【立法解讀】

1、當事人互負的債務不是基於同一雙務合同,不發生後履行抗辯權。

後履行抗辯權的發生,需基於同一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負債務,在履行上存在關聯性,形成對價關係。單務合同無對價關係,不發生後履行抗辯權。如果當事人互負的債務不是基於同一雙務合同,亦不發生後履行抗辯權。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後履行抗辯權的發生需由合同一方當事人先為履行;合同的履行順序可依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按交易習慣確定。

在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後的。這種履行順序的確立,或依法律規定,或按當事人約定,或按交易習慣。很多法律對雙務合同的履行順序做有規定。當事人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約定履行順序,誰先履行,誰後履行。在法律未有規定、合同未有約定的情況下,雙務合同的履行順序可依交易習慣確立。例如,在飯館用餐,先吃飯後交錢;旅店住宿,先住宿後結帳;乘飛機、火車,先購票後乘坐。倘若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誰先履行合同,此時可採用擔保等方法確立誰先履行。例如,在一項買賣合同中,誰也不願先履行,賣方不願先交貨,怕買方收貨不交錢。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約定由銀行協助雙方履行,買方先將貨款打入銀行,由銀行監管此款,賣方即行發貨,買方驗收後,銀行將款項撥付賣方。合同按此順序履行。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應當先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不得主張後履行抗辯權。

後履行抗辯權的發生,必須是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此時沒有先履行義務但已到履行期的對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權利。因此,應當先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不能行使後履行抗辯權。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能否適用後履行抗辯權,應視案件的具體情形。

後履行抗辯權通常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1)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已到履行期的應當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權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賃物,承租方有權不付租金。(2)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不適當履行合同造成根本違約,對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權利。例如,供貨方交付假冒商品,購買方有權不付貨款。(3)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不適當履行構成部分履行,對方當事人有權就未履行部分拒絕給付,只對其相應給付。例如一萬噸大米的買賣合同,賣方只交付了八千噸大米,尚欠二千噸。買方應當支付八千噸大米的價金,有權不付二千噸大米的價金。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5、因一方當事人行使後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承擔遲延履行責任。

後履行抗辯權屬延期的抗辯權,只是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辯權。對方當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後履行抗辯權消滅,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後履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當事人行使後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責任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實務指引】

1、行使後履行抗辯權須符合法定和約定的條件。

後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有:(1)須是雙方當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負債務,在履行上存在關聯性,形成對價關係;(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有先後順序,履行的先後順序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或合同沒有約定的,雙務合同的履行順序依交易習慣確定;(3)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4)後履行一方負有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主體,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而是負有後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一方,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不享有這種抗辯權。當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錯誤履行具有對價關係的義務,後履行一方負有的債務已屆滿清償期,後履行抗辯權即成立,負有後履行義務的一方可以主張行使後履行抗辯權,有權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為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行使後履行抗辯權的一方中止履行的合同義務包括拒絕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

——楊書方、馬旭升:《合同附隨義務不構成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先決條件》,載《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第72頁。

2、後履行抗辯權構成要件中當事人的互負債務,要求雙方債務是一種合同對價關係。

這種合同對價關係,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間互相依賴或者說相互牽連的關係,即所謂的“你與則我與,你不與則我亦不與”的義務對待關係,合同雙方當事人互享債權,互負債務,一方的權利正好是對方的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這種對價關係則是賣方有獲得價款的權利,而買方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反之,買方有取得貨物的權利,而賣方有交付貨物並轉移貨物所有權的義務,彼此形成相互依賴或牽連關係,即合同的對價關係。

——楊書方、馬旭升:《合同附隨義務不構成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先決條件》,載《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第72頁。

3、行使後履行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有無通知對方當事人的義務,應視糾紛不同情況採用不同的認定規則。

行使後履行抗辯權,是否需要向對方作明確的意思表示、是否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應區別不同的情況,採用不同的規則。當因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行使後履行抗辯權的時候,可以不通知對方;當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或者只履行了一部分義務時,依誠實信用原則,另一方當事人行使後履行抗辯權的,應當通知對方,給對方舉證、解釋、改正的機會,以防止損失的擴大。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判例要旨】

1、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義務存在履行上的先後順序,負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行使後履行抗辯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雙方訂立的《建設項目轉讓合同》的約定表明,當事人的交付義務與對方當事人的付款義務存在履行上的先後順序,即當事人交付清場後和沒有任何法律糾紛的項目是對方當事人支付餘款的前提。在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了直接以本項目為對象的行政複議,這一事實表明,當事人未能履行“確保沒有以本項目工地為標的和對象的任何法律糾紛存在”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對方當事人行使後履行抗辯權,推遲項目交接和支付餘款,符合法律的規定。

——大連通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大連宏發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建設項目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7年第1輯(總第29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248頁。

2、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另一方不僅未追究其違約責任,且繼續履行合同,並承諾發生問題由其自行承擔責任,故其喪失對違約方的抗辯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訂立房屋租賃協議書,在出租人未能解決消防系統問題、尚不具備開張條件的情況下,承租人要求開業,並承諾所造成的消防、水電方面的責任由其自負。雙方在房屋未經消防驗收並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的情況下違法開業,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致使房屋被消防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違法開業的責任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承租人喪失了要求出租方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的抗辯權。

——蘇州市郊區供銷集團公司與蘇州市宇航開發經營公司、蘇州市供銷合作總社、蘇州萬通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國航天科技集團公司第五研究院、蘇州市宇航商廈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終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辦公廳編: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裁判文書(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274頁。

3、因出租方違約在先,沒有提供符合使用條件的房屋,承租方拒絕支付租金的行為是行使後履行抗辯權的行為,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據《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頂、牆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誠信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是紅麗園公司使用承租房屋的前提條件,由於誠信公司未履行法定義務已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且不符合租賃房屋的使用條件,應認定誠信公司違約在先。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據此,紅麗園公司拒付租金的行為是行使後履行抗辯權的行為,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誠信公司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甘肅蘭州紅麗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訴甘肅誠信電線電纜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載北大法寶“案例與裁判文書”,法寶引證碼:CLI.C.3043。

4、房屋出租方的違約行為輕微,與承租方支付租金不構成對待給付的,承租方後履行抗辯權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不動產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方欲以拒絕支付租金的方式行使後履行抗辯權,法院應根據出租方履行交付、維護租賃物和租賃物瑕疵擔保義務的履行情況而認定是否成立。如果出租方不完全履行的行為較輕微,不具備與支付租金構成對待給付,則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承租方後履行抗辯權不能成立。

——H公司與Z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2008〕嶗民三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第30頁。

5、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單純違反出具發票這一合同附隨義務為由行使後履行抗辯權。

裁判要旨:後履行抗辯權中當事人的互負債務,要求雙方債務具有對價關係。買賣合同中,對價關係的債務應該是出賣人的貨物供給義務、買受人的支付貨款義務,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銷售發票是附隨義務,合同附隨義務不構成行使後履行抗辯權的先決條件,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單純違反出具發票這一合同附隨義務為由行使後履行抗辯權,從而拒絕支付貨款。

——金躍利與洛陽市寧國求實耐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洛民終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第72頁。

6、合同主從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的,可以成立後履行抗辯權。

裁判要旨:後履行抗辯權成立要件中的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要求雙方的債務之間具有對價或牽連關係,且原則上可以成立對價關係或牽連關係的雙方債務,應當是雙方的主給付義務。但當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與合同相對方實現合同目的有密切關係時,應視為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關係,合同相對方可以行使後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相應的主給付義務。

——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訴胡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360號民事調解書。

7、違反從給付義務但未導致合同目的落空的,不應作為對方拒絕履行主給付義務的抗辯事由。

裁判要旨: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未履行為出租車輛辦理涉外運輸資質的從給付義務,但租賃合同的目的並未因此而落空,承租人實際使用租賃物獲取收益後,僅以出租人違約在先為由主張行使後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中遠國鐵物流有限公司與北京中進物流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書),載《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16期,第50頁。

8、適用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應當將行使抗辯權的行為與違約行為嚴格區分開來,並分別對待。

裁判要旨:正當行使抗辯權是合法行為,是適當行使權利的行為,這種行為並不構成違約。它和違約行為在性質上有根本區別,不能將兩者相混。當然,在不符合行使抗辯權的條件下,拒絕履行義務或濫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屬於正當行使權利的範疇。因為這些行為本身已構成違約,由此造成對方損害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已規定了當事人行使抗辯權的條件,只要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就可以使行使抗辯權的行為與違約行為在法律上嚴格區分開來,並分別對待。實踐中,為了準確適用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利,應該將正當行使抗辯權的行為從違約中分離出來,在出現糾紛以後,對各種行為應作具體分析,而不能草率定性,盲目歸責,不適當地擴大雙方違約的範疇。

——丁凝、李小娜與林偉租賃合同糾紛案(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東中法民一終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24期,第20頁。

三、不安抗辯權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立法解讀】

1、應當後履行的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沒有後履行抗辯權,故法律設立不安抗辯權,使其在對方無力履行的情況下享有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須基於法定的特殊情形。

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需基於雙務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單務合同不發生不安抗辯權。雙務合同成立後,後履行的當事人發生變化,這種變化導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則先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後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的情形發生變化,可能是財產上減少,也可能是其他變化。這種變化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和其他喪失、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具備上述情形,不安抗辯權發生,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時負有舉證責任。

行使不安抗辯權,舉證責任在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其應當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即《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將構成違約,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錯誤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後有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的義務。同時,不安抗辯權屬延期抗辯權,當事人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若對方當事人在先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提出不安抗辯權後,提供了擔保或做了對待給付,不安抗辯權消滅,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若對方當事人既未提供擔保,也不能證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實務指引】

1、合同一方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綜合情況考慮,酌情判決,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於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註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於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2009.7.7 法發〔2009〕40號)第17條。

2、行使不安抗辯權須債務合法有效且為先後履行順序不同的兩種具有對價性的雙務合同之債。

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求:合同所確立的債務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有先後履行順序。這種同時存在的雙方債務不僅具有對價性,並且須為先後順序不同的兩種義務。如果是同時履行義務,則不產生不安抗辯權。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構成不安抗辯權適用的事由,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為雙方所預知,否則當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行使不安抗辯權,須在合同成立後對方發生財產狀況惡化,且有難為給付之可能。此種財產狀況的惡化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為雙方所預知。明知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嚴重惡化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視為其自願承擔不能得到對待給付的風險,不能取得不安抗辯權。應當得知而因過失沒有得知的,亦不能取得不安抗辯權。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對於合同成立之前所發生的事由,當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構成不安抗辯權適用的事由,必須是合同成立後所發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訂立時即具有這些事由的,先為履行義務的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詐、錯誤等進行抗辯,尋求救濟;如明知這些情況而仍然簽訂合同,承擔風險是其預料之中的事,就沒有給予不安抗辯權保護的必要。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以不安抗辯權作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援引。

不安抗辯權屬於抗辯權的一種,它的有效成立既可以對抗合同相對方的履行請求,使對方請求權消滅或延期發生,又可以排除違約責任的存在。合同一方行使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遲延履行的責任由對方承擔。在訴訟過程中不安抗辯權表現為反駁,只要當事人在答辯中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法院就應該對其是否成立的事實進行審理,而不應要求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者反訴。如果當事人在答辯中沒有以不安抗辯權作為抗辯理由,法官不能主動援引。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其與反訴的區別,抗辯權僅僅體現為否認對方的請求,而反訴還要求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

——吳慶寶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民商裁判疑難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2—93頁。

6、合同相對方具有履行主要義務的能力,應當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相對人沒有聲明將不履行合同,而且相對人具有完全的履約能力或具有履行主要義務的能力。此時,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尚未成就,故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7、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合同時已設立了擔保的,應當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因為已經設立的擔保已充分保護了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即使相對人可能不履行義務,其權益也能得到維護,故這種情況下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但定金的設立不影響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因為,我國定金數額小,定金擔保不能避免先履行義務一方遭受重大損失。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8、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於締約時已知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因為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是在訂立合同時對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處於不明知狀態,如已知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而仍與之訂立合同,是甘願冒險,先履行義務一方已無權行使抗辯權,應對由此產生的後果承擔責任。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判例要旨】

1、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宜採取外部表象的舉證標準。

裁判要旨: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宜採取外部表象的舉證標準,即在主張不安抗辯權時僅需提供基本證據證明對方存在財產明顯減少或商業信譽顯著受損的情形,即產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對方在收到通知後,負有一定的反證責任以對抗並消滅不安抗辯權,使原合同得以繼續履行。同時,先履行方也可在訴訟中藉助法院的調查權限進一步補強證據。

——浙江省寧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與浙江省寧波宏途紙製品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第90頁。

2、在後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對抗時,應先審查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若後履行方確實喪失履行能力,則其不能主張後履行抗辯權,亦不能以此對抗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裁判要旨:後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當兩者產生對抗時,應先審查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因為先履行方往往是在其履行過程中發現對方存在不安事由,此時其履約行為尚未完成,當然存在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若此時後履行方能以後履行抗辯權進行對抗,則不安抗辯權將會淪為虛設。若後履行方確實喪失履行能力,則其不能主張後履行抗辯權,亦不能以此對抗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浙江省寧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與浙江省寧波宏途紙製品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第90頁。

3、缺乏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裁判要旨: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如果一方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則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即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承擔舉證義務,必須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有法律所規定的不能對待給付的情形,而不能憑空推測或根據主觀臆想而斷定對方不能或不會對待履行,缺乏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德國某公司訴珠海市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

4、合同履行有先後順序,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後履行一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首先要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法定的幾種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其次要盡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而中外合資合同中,雙方投資人並不存在誰先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符合合同法有關不安抗辯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不按合同規定出資一方構成違約並應承擔違約責任。

——沛時投資公司訴天津市金屬工具公司中外合資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4期(總第84期),第22—24頁。

5、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通知對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不安抗辯權的適用必須首先具備合同履行義務有先後順序,而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義務的一方不會履行義務,但本案中,合資合同規定投資公司的投資在二十四個月內分五次繳清,工具公司的投資須在一個月內繳清,相對而言,工具公司其實有先履行義務的責任,而提出不安抗辯權的投資公司並不是先履行義務人,不具備適用不安抗辯權的第一個先決條件。其次,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不履行義務的行為通知對方,而本案中,投資公司在起訴前未對工具公司投資問題提出過任何異議,也未通知對方將不再履行合同。綜上,本案中,並不存在不安抗辯的適用,投資公司沒有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合法理由,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沛時投資公司訴天津市金屬工具公司中外合資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4期(總第84期),第22—24頁。

6、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涉案合同一方當事人以案外人違約為由主張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並未規定案外人違約是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因此,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案外人違約為由在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俞財新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理由是華辰公司喪失商業信譽,依據是其與福州華辰公司簽訂另一購房合同後,福州華辰公司將合同約定的房屋設定抵押。然而,福州華辰公司與華辰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違約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俞財新關於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依據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要件,即使俞財新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也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但無證據證明俞財新履行過通知義務。因此,俞財新關於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俞財新與福建華辰房地產有限公司、魏傳瑞商品房買賣(預約)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8期(總第178期),第24—31頁。

7、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違約,合同相對方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構成違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08年4月,太原東鋁交付鋁錠僅609.431噸,嚴重違反了雙方達成的協議,且太原東鋁在過去一年四個月的期間內,累計少交付17005.586噸鋁錠,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北京鑫恆鋁業行使不安抗辯權,未支付當月加工費並及時提起訴訟,在雙方糾紛進入司法程序至終局裁判前,北京鑫恆鋁業未支付2008年4月加工費的行為並不構成違約。太原東鋁關於北京鑫恆鋁業遲延付款從而構成嚴重違約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太原東鋁鋁業有限公司與北京鑫恆鋁業有限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6·合同與借貸擔保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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