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新詐騙罪無罪辯護要點統計大全

肖文彬: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何嘉銘: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力求在詐騙犯罪案件辯護領域做到極致專業

2018年最新詐騙罪無罪辯護要點統計大全

前言

我國刑法規定的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去實施欺騙行為,欺騙行為致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受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自願”處分財產,行為人基於這種欺騙行為而取得財產。

其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成立詐騙罪的法定主觀構成要件。司法實務中,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能單純地根據損失結果就進行客觀歸罪,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尤其是對於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還的,不能當然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另外,實務中詐騙罪是與經濟糾紛、民事欺詐混同的高發罪名,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的情形屢有發生。如何針對詐騙罪進行無罪辯護,通過理解最新的詐騙罪無罪案例、把握當事人“無罪”的核心辯點將至關重要。

為此,筆者檢索了2018年1月1日至今的10個經典無罪案例,被告人均被指控詐騙罪而法院判決徹底無罪;並從中歸納總結出核心的無罪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以最新的無罪判例作為無罪辯護的有效指引。

目錄

一、行為人不具備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無罪判決

(一)隱瞞已訂立婚約的事實,與他人戀愛結婚並不屬於刑法所規定的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行為,因此行為人不具備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二)行為人挪用貨款的行為屬於資金週轉的一種方式,應承擔民事違約責任,不屬於刑法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三)行為人使用無效的房照獲得國家拆遷補償款,但補償款的取得並非拆遷指揮部對事實認識上的錯誤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與行為人辦理房照的行為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二、行為人不具有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無罪判決

(一)儘管行為人通過實施欺騙行為取得相對人的財產,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

(二)即使存在借新還舊、協議離婚分財產以及外逃的行為亦能排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借款主要用於歸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舊債,且行為人不存在逃避債務、拒絕還款的故意,故不構成詐騙罪。

(三)行為人與相對人交易網絡虛擬賬號,行為人收取款項後曾試圖協助相對人找回賬號密碼並提出可以退款的事實能夠推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

(一)行為人被指控提供了虛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並獲得國家安置補償款,因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合同系偽造和行為人明知合同虛假及其名下沒有應獲得補償土地,進而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二)證明受害人因行為人欺騙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自願”處分財產的關鍵證據缺失,使得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依據存疑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

(三)公訴機關指控行為人騙取財物後轉移資產以逃避債務、隨意揮霍借款,以此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證明前述事實的證據不足,依據存疑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故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

正文

一、行為人不具備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無罪判決

成立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並且相對人因欺騙行為陷入了錯誤認識而作出處分財物的行為,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應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對於詐騙罪的指控,若行為人未實施欺騙行為,則必然不具備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在該問題上,則存在兩個異曲同工的有效辯點:一是行為人未實施欺騙行為;二是相對人財產受損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以下的無罪案例便屬於行為人不具備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情形——

無罪案例(一):王倩倩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魯13刑終615號

裁判要旨:隱瞞已訂立婚約的事實,與他人戀愛結婚並不屬於刑法所規定的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行為,因此行為人不具備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裁判理由:1、對於王倩倩在未與王某4解除婚約的情況下,又與王某1通過相親的方式相識並訂婚是否屬於詐騙罪中隱瞞真相行為的問題。

經審理認為,我國《婚姻法》對婚約未作規定,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婚約的解除也不需要經過法定程序,婚約只是婚姻成立過程中的一種民間約定程序,其解除與否只受道德範疇的調整,只有因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才受相關法律規範的調整。王倩倩即使在未與王某4解除婚約的情況下又與他人戀愛結婚,其行為雖然從道德層面上不被允許,但是從法律層面上,其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因此,不能認定其行為系刑法所規定的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行為。

無罪案例(二):耿萬喜詐騙再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最高法刑再5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挪用貨款的行為屬於資金週轉的一種方式,應承擔民事違約責任,不屬於刑法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裁判理由:

首先,既有證據不能認定耿萬喜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第一,耿萬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發來的關於桔子罐頭行情的電報與濱海果品公司商談代購桔子罐頭的業務,說明耿萬喜並非憑空虛構事實。第二,耿某、田某在到達江津後,確有前往當地果品加工廠瞭解桔子罐頭價格及存貨,在得知桔子罐頭漲價及沒有存貨後,耿萬喜基於濱海果品公司對罐頭價格的預期,及時將該價格變動情況通知濱海果品公司,並沒有隱瞞對其不利的事實。第三,耿萬喜將濱海果品公司的3萬元用於購買其經營的東平貨鋪的桔子,雖然未經濱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資金用於非合同目的,但這種行為屬於資金週轉的一種方式,應承擔民事違約責任,不屬於刑法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無罪案例(三):孟憲宏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吉0322刑初123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使用無效的房照獲得國家拆遷補償款,但補償款的取得並非拆遷指揮部對事實認識上的錯誤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與行為人辦理房照的行為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裁判理由:

經查,雖然涉案房屋的房照是在拆遷公告之前辦理的,但無充分證據證明孟憲宏是為了拆遷補償款辦理的房照;從2013年9月22日關於梨樹縣長平高速公路改擴建工程徵地拆遷遺留問題的會議紀要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體現,梨樹縣長平高速公路改擴建工程徵地拆遷指揮部對涉案房屋的房照被撤銷一事是明知的,但拆遷指揮部為了不影響工程的工期,仍與孟憲宏的母親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並給付其補償款,該補償款的取得並非拆遷指揮部對事實認識上的錯誤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與孟憲宏辦理房照的行為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同時,相關部門又未對涉案房屋(無照)的價值出具評估意見,無法確定該房屋當時的價值。綜上,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孟憲宏犯有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對被告人孟憲宏提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二、行為人不具有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無罪判決

成立詐騙罪,不僅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主觀上具有騙取對方財物的故意,同時還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佔有”該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詐騙故意,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的,則可以直接排除詐騙罪的成立。

另外,實務中常發生的一種情況: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取得借款,將借款投入至日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之中,後因行情不景氣、自身經營不善等商業原因導致不能正常還款,行為人因此被認定主觀上對借款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而以涉嫌詐騙罪為由被起訴。本節的無罪案例(一)(二)展現的正是區別民間借貸糾紛與詐騙罪的關鍵: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無罪案例(一):李紅燕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01刑終344號

裁判要旨:儘管行為人通過實施欺騙行為取得相對人的財產,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行為人借款時確有欺騙的事實及表現,但款項均是用於正當經營,沒有惡意揮霍等行為,不應僅憑行為人有欺騙的事實及表現就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對借款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且行為人的財產有足以償還該債務的可能,故行為人取得資金的行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關係的範圍內作出充分恰當的評價。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紅豔為解決公司經營投資困難,確有虛構事實進行詐欺的情節,但所獲得的資金均是用於正當經營,沒有惡意揮霍等行為,其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並不明顯。且本案中,李紅豔已與蔡某立寫有民事借條,該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缺乏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綜上,原判認定李紅豔構成詐騙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李紅豔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紅豔在本案中形成的債務及行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規範調整的範圍內作出恰當的法律責任追究及誠信經營的法律評價。刑法作為最嚴厲的犯罪懲罰手段,必須恪守謙抑審慎的原則。故,對本案上訴人李紅豔作出非犯罪化的評價,符合證據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體現理性法治社會對市場風險的尊重,及對市場創業者、失敗者應具有的包容。

無罪案例(二):林慶順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贛11刑終348號

裁判要旨:即使存在借新還舊、協議離婚分財產以及外逃的行為亦能排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借款主要用於歸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舊債,且行為人不存在逃避債務、拒絕還款的故意,故不構成詐騙罪。

裁判理由:

1.關於上訴人向董某1等四人所借款項的去向問題。……綜上可知,上訴人林順慶向董某1、程某1、董某2、胡某1所借款項的去向基本上是明確的,雖然林順慶所借款項大部分用於歸還之前的舊債,但是其所歸還的舊債大多是基於生產經營活動而產生的,例如支付煤礦運費款、收購煤礦股份款、電瓶廠退貨款、歸還菸酒款等等,大多不是用於歸還個人消費債務,另外根據現有證據,林順慶從2008年起從事多種生產經營活動(投資電瓶廠、煤礦等),林順慶向董某1等四人借款的數額(129.97萬元,尚有95.86萬元未歸還)與其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規模相當,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歸還的舊債是基於肆意揮霍、違法犯罪活動等而產生的。

2.關於上訴人林順慶與妻子柯某1協議離婚,將房產登記在柯某1名下的行為是否屬於轉移財產,外逃離開婺源縣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經查,2014年4月15日,上訴人林順慶與妻子柯某1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煤礦股權及債務歸林順慶,三套房產歸柯某1。同年6月,柯某1將該三套房產抵押給柯某3、郝某、郎某三人用於歸還債務。上訴人林順慶無法歸還借款後,某些債權人逼債有過激行為,林順慶外出離開婺源縣,沒有證據證實其是變賣家產股權後攜款潛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於躲債的原因。林順慶與柯某1協議離婚後並非只是承擔債務,其也分得了煤礦股權及車輛,柯某1分得三套房產後也是將房產抵押給債權人,用於歸還債務。林順慶離開婺源縣後,還委託親屬將自己的一輛車抵給債權人杜某用於歸還借款。本案,林順慶未能歸還債權人的借款,存在煤礦市場行情不景氣、自身經營不善等原因,根據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林順慶與柯某1協議離婚,將房產登記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債務的行為,林順慶外逃離開婺源縣也不足以說明其具有拒絕返還借款的主觀目的。

無罪案例(三):

周史亮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4刑終47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與相對人交易網絡虛擬賬號,行為人收取款項後曾試圖協助相對人找回賬號密碼並提出可以退款的事實能夠推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裁判理由:

1.在4月30日至7月23日上訴人周史亮將涉案QQ號賣給馬某1之前,無證據顯示該時間段內周史亮有佔有郭某支付的購買涉案QQ號的款項的主觀故意。

上訴人周史亮與郭某聯繫、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實姓名登記的QQ號、手機號碼、微信號及銀行賬號。雖然雙方發生爭議後,上訴人周史亮將郭某的手機號碼拉黑,但並未刪除雙方之間微信的聯繫方式,郭某完全可以與上訴人周史亮取得聯繫。經查,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圖的內容顯示,在5月1日至2日,上訴人周史亮在得知郭某不能正常登錄涉案QQ號時,試圖通過改變綁定手機號的方式以找回密碼,甚至是提出實在無法登錄的話即退錢給郭某,由此推知,上訴人周史亮主觀上並沒有詐騙郭某的故意。

上訴人周史亮在與郭某交易前已經將其真實身份證及駕駛證照片發給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證上住址雖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憑上述信息找到上訴人周史亮前妻的住所,進而聯繫周史亮,且事實上案發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訴人周史亮提供的身份證地址到了其前妻住處,公安人員也到現場解決糾紛。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

無罪案例(一):被告人王佔海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吉0191刑初90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被指控提供了虛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並獲得國家安置補償款,因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合同系偽造和行為人明知合同虛假及其名下沒有應獲得補償土地,進而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無罪裁判理由:

1、關於被告人王佔海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實性問題。

首先,公訴機關提供的王佔海用於申領補償款的“土地承包合同”為複印件,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合同上有隊長“梁某”簽字,但因合同是複印件,公安機關無法做出筆跡鑑定,故無法核實該份合同真實性。證人梁某所稱上面的字不是其書寫的證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公訴機關亦未能提供客觀證據證明此份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人王佔海偽造及合同的來源。其次,興隆山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出具情況說明,證實所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存有王佔海的土地承包合同複印件,不知道如何放入的。此份複印合同是否真實,如何保存於經管站,公訴機關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第三,根據證人證言顯示,高新區興華村徵用土地時,由興華村代表與金錢村五、六社隊長張海清負責審查確認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提交的合同或為原件,或為複印件。王佔海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如何通過張海清等人的審查並最終登記入冊,此事實公訴機關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

2、關於被告人王佔海是否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首先,多名村民證實被告人王佔海在村裡耕種一塊荒地,但對於地塊位置、性質、面積說法均不一致。關於此土地是否納入金錢村被徵用土地範圍、是否需要交納相關土地費用,土地權益歸屬等問題,公訴機關所提供的書證、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因上述事實不清,無法證實被告人王佔海具有非法佔有土地補償款的主觀犯意;其次,雖然部分證人證實張海濤在當時並非村幹部,但根據金錢村村幹部會議記錄記載,張海濤在1998年作為副村長候選人,之後多次參加村幹部會議,部分印證了王佔海提出“因為張海濤是村幹部,自己就相信合同是真的”辯解。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證據推翻上述辯解,無法證明王佔海對合同虛假性及其名下沒有應獲得補償土地的明知性,進而無法認定王佔海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佔海構成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佔海無罪。

無罪案例(二):李獻軍、劉旺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0729刑初82號

類似案例:韋曉軍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7)黑0111刑初313號】

裁判要旨:證明受害人因行為人欺騙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自願”處分財產的關鍵證據缺失,使得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依據存疑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

裁判理由:

關於討論該票據的會議紀要,公訴機關申請調取,張北縣人民政府沒有提供。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張北縣人民政府因二被告人的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後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對120萬元收據的確認不能排除是何某爭取的結果,亦不能排除張北縣人民政府因工程違約而自願給二被告人進行賠償的可能性。本案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達不到刑事證據要確實、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性懷疑的要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獻軍、劉旺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對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予以採信。

無罪案例(三):楊百林詐騙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陝06刑初30號

裁判要旨:公訴機關指控行為人騙取財物後轉移資產以逃避債務、隨意揮霍借款,以此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證明前述事實的證據不足,依據存疑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故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百林以工程週轉為由,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向賈某某借款19筆計1.75億元,現欠本金6筆,共計7900萬元;與李某某的延安聖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框架協議書》,並收取李某某150萬元工程保證金,工程未開工,保證金未退還的事實客觀存在,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百林隱瞞其公司在富縣、高陵的城改項目未立項且停滯未啟動,其公司在富縣農行的鉅額貸款已到期未償還,與辛靜、鄭成香及寶塔區治平小額貸款公司的借款發生訴訟糾紛等事實,繼續以房地產開發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騙取賈某某8900萬元、李某某150萬元保證金,轉移資產以逃避債務、隨意揮霍借款的事實,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持;被告人楊百林及其公司的資產、賬目均未經審計評估,尚不能證明其已沒有償還能力。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百林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辯解其不構成犯罪的理由、辯護人關於應宣告被告人楊百林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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