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站上发布公告送达,有效吗?

公告送达,是如今许多案件在无法送达时所采用的送达方式,其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92条,该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也就是说,公告送达是在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比如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最后才能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为了防止因为送达问题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当事人故意躲避接受材料而使得案件停滞不前、无法处理。

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也规定了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

也就是说公告送达可以采用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告,自然其中包含了在网站上。但此处的网站应该是面向全社会且登录是无任何限制的。

下面这个案件就公告送达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争议: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日至6月30日法定企业年检期间,原告某公司未向被告某工商局申报2007年度企业年检。2008年2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北京日报》发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度企业年检公告》。2008年6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北京日报》再次发布《公告》:"”·…未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业,请在7月巧日前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透期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2008年7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北京日报》又发布《公告》:“……遗期未补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的听证、吊销公告将通过原发照机关设里的公告栏发布……”被告某工商局于2008年8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的住所某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514室邮寄T(限期补检通知书),限其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办理补检并接受行政处罚,遗期仍不办理补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地址无此单位,邮件被退回。截至2008年9月16日补检结束前原告未到被告某工商局办理补检。2008年9月23日,被告某工商局在本局门外公告栏及该分局外网上发布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听证公告。2008年10月9日,被告某工商局对原告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以在某工商分局门外公告栏及在该工商分局对外网站上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到被告处查询原告工商档案时才看到。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对原告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1.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4.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某工商分局辫称:该局对原告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网站上进行公告送达是否有效?

法院以本案中工商局在网站上公告送达是有效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在该公司注册地址上已经无此单位的情况下,已经无法直接送达,工商局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此种情况下属于有效的公告送达方式,那么工商局采用在网站上公告的方式是否有效呢?

2、公告送达的目的是通过公告的形式使公告内容为公众所知晓,因此公告的形式就应该使公众所知晓的形式作出。而本案中工商局采用的在面向社会公开的外网上发布公告的形式是能使公众获知的,该公告送达是有效送达的方式,也就具有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网站上进行公告送达的,因为网站上的数据是及时更新的,保存时间有限,应该及时固定证据。通常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将网站的页面截图打印出来,并结合网站上的页面播放。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最好的方式是将网站发布的公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是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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