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善稅籌」企業所得稅虧損彌補10個精選問答

問題一:企業發生的虧損向以後年度結轉年限為多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准予向以後年度結轉,用以後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延長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結轉年限的通知》(財稅[2018]76號)第一條規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當年具備高新技術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的企業,其具備資格年度之前5個年度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准予結轉以後年度彌補,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10年。”

問題二:企業籌辦期間發生的籌辦費用支出是否可以計算為當期虧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七條“企業籌辦期間不計算為虧損年度問題”規定:

”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第九條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九、關於開(籌)辦費的處理新稅法中開(籌)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問題三:企業清算時,是否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第三條“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相關規定:

(一)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二)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

(三)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

(四)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

(五)計算並繳納清算所得稅;

(六)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餘財產、應付股息等。因此,企業清算時,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問題四: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能否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五條規定: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問題五:企業查賬徵收改為核定徵收方式後,以後年度若再轉為查賬徵收,能否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企業查賬徵收改為核定徵收方式後,以後年度若再轉為查賬徵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十八條規定,可以向以後年度結轉,結轉年度不能超過法定年限,實行核定徵收的年度應連續計算法定年限。

問題六:企業季度預繳所得稅時,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嗎?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等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6號)中報表第8行“減: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欄次所示,企業季度預繳所得稅時,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問題七:企業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能否用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進行彌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彙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在彙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後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問題八:企業分立符合特殊性重組處理規定的,企業的虧損能否在分立企業間結轉彌補?如何計算彌補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五)項相關規定:

“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佔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問題九:企業合併符合特殊性重組處理規定的,被合併企業的虧損能否在合併企業間結轉彌補?如何計算彌補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四)項相關規定:

“可由合併企業彌補的被合併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併企業淨資產公允價值x截至合併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問題十: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可否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第一條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於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後仍有餘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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