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分界定

肖文彬: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分界定

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最困擾的一個難題就是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分界定標準,眾說紛紜,難以統一,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將民事欺詐認定為刑事詐騙的案例比比皆是。

筆者認為,刑事詐騙行為和民事欺詐行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徵,這是刑事詐騙和民事欺詐之所以會讓人產生混淆的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兩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騙行為並都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但是,兩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

從主觀方面來看,民事欺詐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促成交易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經濟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詐騙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無對價或者代價極低的方式佔有對方財物而採取了欺詐的手段,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點說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騙錢”,民事欺詐則是“賺錢”。二者出發點及目的皆是不同的。

從客觀方面的表現看,

雖然兩者的行為都表現為採取了欺騙手段,但是二者的重點也不同,如果說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針對的是“促成交易”,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處分財產時會考慮的參照因素而非直接目的,說明行為人所虛構的事實和隱瞞的真相只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減被害人的擔憂,並沒有希望通過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財物,這就屬於民事欺詐。相反,如果行為人虛構了足以使被害人處分財物的事實,那麼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針對的是“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主要原因就是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反映出行為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就是希望能夠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此時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財產的“手段”而已,這就屬於刑事詐騙。

具體而言,司法實踐中應當這樣綜合去判定。以目前的大多數涉(保健品)詐騙案為例:

首先,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基礎前提是不同的,民事欺詐的行為人是建立在有銷售保健品的資質且採購銷售的產品是三證齊全的合格產品的基礎上;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則是建立在無銷售保健品的資質且採購銷售的產品為假冒偽劣產品的基礎上。

其次,民事欺詐的行為人雖然採取了欺詐的方式去銷售,那也是為了促成交易、獲取經營利潤,並提供了一定的對價,存在實質性交易的,是以營利為目的;而刑事詐騙的行為人除了具備前面所述的無資質、無合格產品的前提外,也具備採用欺詐的方式去銷售,由於其不具備資質、其提供的產品是假冒偽劣產品,故行為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對價,不存在實質性交易,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換言之,這種情況下交易如同虛設,也就是說“空手套白狼”。

故只有“空手套白狼”、不存在實質性交易的欺詐行為才是刑事詐騙。

刑事詐騙的行為人,根本無履行交易的誠意和行動,純粹就是企圖非法佔有對方的財物。

而民事欺詐的行為人,卻具有履行交易的誠意和行動,儘管其也實施了一定的欺詐行為,但其目的純屬為促成交易或利用交易佔些便宜。

在本質上,刑事詐騙是近乎無代價、無實質性交易的欺騙行為,而且在質與量上需達到一定的程度,應受刑法規制的程度。

民事欺詐也存在一些程度的不對價,只有這種不對價達到嚴重失衡的程度,才可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

對於民事欺詐的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協商、調解、退貨退款、民事起訴(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等方式來解決,刑法是最後一道防線,是“後衛”,而不是“前鋒”,凡是能通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能有效規制的話,就不能通過刑法來解決。尤其不能通過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來解決,否則“戰戰兢兢,動輒得咎”,從事社會經濟活動的人將處於刑罰無處不在的恐懼中。

除了一些極為簡單的案例之外,民事違約,民事欺詐,刑事詐騙,合同詐騙。這四個問題涉及到刑法、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理論方面的複雜、疑難問題,甚至還存在一些交叉重合的問題;再遇到變化萬千的司法實踐,使得本來模糊的局面顯得更為撲朔迷離。也許只有將這方面的權威專家與這方面的資深律師聯合起來,看能否制定出一個清晰明確、科學權威的界定標準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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