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离婚诉讼中,继父母可否要求偿还抚养金

婚姻家事,离婚诉讼中,继父母可否要求偿还抚养金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已经怀孕,并于2010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李某乙与被告并无血缘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关于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很少吵架。双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对于夫妻感情的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仅有双方的陈述,双方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李某乙。被告提出同意离婚,但要求高某女偿还婚姻期间继子女抚养费80000元。

裁判观点

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乙,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给付婚姻期间继子女抚养费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有抚养继子女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照顾原告的女儿多年,付出了一定的心血,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定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参照近几年XX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抚养费。

法律探讨

所谓继子女,一般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因其父或母的再婚形成的,现实生活中,因为社会发展与人们思想意识的变化,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也以较之以往以更加多样的形态出现。

随着我国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以及离婚率日趋上升,产生了大量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亲或母亲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亲或母亲再婚后,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第三,父亲或母亲再婚后,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的。于法律而言,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才产生婚姻法上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直接关系到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

但法律对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并无具体规定,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❶ 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

❷ 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❸ 抚养教育继子女需要达到一定年限。

对于究竟维持多长时间,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但在实践中目前并不能完全因为抚养时间短就否认形成抚养关系,只是若抚养时间不长,比如只有1、2年,认定抚养关系时就须特别慎重,需要考虑具体案情和权利义务的对等等因素。

在关系到继子女的离婚诉讼中,针对继子女的抚养权,一般来说生父或母会主张子女的抚养权,原则上法院也会予以支持。对于生父或母向继母或父主张抚养费的要求,一般法院会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或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双方经济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判定。对于继父或母要求与其建立婚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母或父返还共同生活期间抚养费的,由于针对此主张并无直接相关法律依据,法官会根据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抚养情况、双方经济情况、所提供证据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上述案例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姻期间继子女抚养费80000元,法院并未支持,但由于李某乙与其共同生活了6年,李某甲对李某乙的成长也付出了一定的心血,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抚养费。所以继子女抚养费的返还与否并非是绝对的。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虽然在满足相当程度的条件下在权利与义务上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但实际生活中,影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因素情形多种多样,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各种因素进行权衡,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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