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如何运用

实务|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如何运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被告定罪量刑的证据条件,证据不仅要有质量,具有证明力,还得有数量。证据只有“质”,而无“量”,不能定案,反之,证据只有“量”,而无“质”,同样不能定案。不同类型的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据质和量的要求也不同,就是同类型案件,证据的质和量要求也有差异,因此,证据的质和量并无统一标准,下面就几个特殊问题谈谈言词证据的适用。

( 一) 零口供案件

零口供,简言之,就是被告不认罪案件。没有口供,仅有被害人陈述,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孤证不能定案的,但如有两个直接证据,就可能认定被告有罪。伤害案的被害人和目击证人都指控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应是毫无利害关系的人,假若彼此有亲戚关系,还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若是盗窃案,则需要三个以上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如失主的陈述,被盗的赃物及作案现场被告留下的指纹,失主的陈述是直接言词证据,赃物是间接物证,指纹是直接物证,三者形成证据琐琏,假若只有失主的陈述和被查获的赃物,证据就不是闭合的,而存在其他可能。

( 二) 如何认定口供的作用

只有被告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实务中要重视口供,因为口供在不同的案件中分别可以起到辅助、对称、主要证据作用。

首先,口供虽然不是证言,但比证言所反映情况更直接,更全面,即使有的案件,不依赖口供,也能定案,口供依然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口供反映那些在犯罪案件中只有犯罪分子自己清楚而别人无法获知的细节,所以这时口供起到核实案件事实,反映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辅助功能,使案件情况更为完整,更符合事实。

其次,在有罪证据薄弱的情况下,口供的重要性就大为增强,有助于判明案件的性质,分清被告人主观上的罪过,并确定罪责的轻重。如贿赂案件,没有受贿人口供,就无法定案。因此,对于多次讯问,只要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人在正常状态下,连续三次对同一犯罪事实作出肯定的供述,就可以认定; 但如果犯罪事实比较多,如盗窃或受贿次数较多,每次金额又比较大,就需要增加讯问次数。因为次数过少,难以避免被告人张冠李戴,记忆出错。这时口供与有罪证据就是对称功能。

再次,对有的团伙犯罪案件,直接证据较少,更多的要依赖被告人口供,这时口供就起了主要证据功能。当数个共犯被告人,在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没有串供、诱供、逼供的情况,如他们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就应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为如果共犯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过某行为,就不可能出现供述此行为主要内容一致的情况。( 三) 证人证言的适用

国外对这方面研究较早,如西方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两个典型的证人证言,构成完全证据。而典型证人的条件是,第一,两人之间彼此无关; 第二,具有完全的信用和良好的品质。第三,两人对于案情所作的陈述相互一致。虽然法定证据制度已被自由心证所取代,但合理成分还是值得借鉴,如强调典型证人要彼此无利害关系,这是保证证言客观的前提,在伤害案件中,证人往往有倾向性,要么有利被害人,要么有利被告,这种有利证言只能作为陈述或口供的补强,无法给审查和判定案件带来实质帮助,如无其他 客观证据 时,就只能存疑。但反 过来,如有利被害人的人提供的证言不利被害人,有利被告的人提供的证言不利被告,如这种证言在侦查、起诉环节都无变化,相同的陈述有三次以上,就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定案。

( 四)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矛盾,以实物证据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 2)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换句话说,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为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没有明确最佳证据规则,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要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也就是说,在具体案件中,言词证据效力既可能大于物证书证,也可能小于物证书证。这种情况下,不管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都应体现有利被告的原则,如采用实物证据对被告有利,则用实物证据; 采用言词证据对被告有利,则采用言词证据。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