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继承不赡养”?别让赡养误区寒了老人心

古语说:“事亲以敬,美过三牲。”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同时也赋予了子女赡养的义务。然而在生活中,许多人在赡养观念中仍存在一些误区。


“无继承不赡养”?别让赡养误区寒了老人心

■物质赡养不能替代精神关怀

案件回放

因感情不和,父母于1993年离婚后,独生女小孟一直由父亲抚养。这20多年来,她与母亲少有联系,隔阂渐深。据小孟说, 每次与母亲见面后都谈不拢,闹得很不愉快。于是,母亲将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小孟每月探望自己一次,小孟则称与母亲没有感情,愿意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代替探望。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孟母亲定期探视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情伦理,于法有据,最终判决小孟每月探视母亲一次。

法官释法

成年子女有赡养年迈父母的义务,对于赡养人来说,这种赡养义务,不仅包括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更应该承担的是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照顾他们的特殊精神需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人的赡养问题往往不再是经济上的问题,而更多地体现在精神需求方面。


■赡养是义务不能以继承为前提

案件回放

自老伴儿去世后,李大爷一直独居,其子小李三年多从未去看望过老人。保姆赵某一直照顾李大爷的生活起居,后二人登记结婚。小李得知此事后坚决反对,甚至扬言,除非父亲立遗嘱将积蓄和房屋都留给自己,否则断绝父子关系,也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法官释法

小李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明确,“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老年人对于个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子女和其他亲属的干涉,当然,这些财产更不能沦为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交易品和筹码。赡养和继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赡养义务的履行与继承财产的多少是没有必然联系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其他条件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附属条件。


■是否抚养亲生子女不是赡养前提

案件回放

牛某与前夫张某1980年结婚没多久后离婚,年幼的一儿一女由前夫一人抚养成人;1982年,牛某与刘某再婚,婚后与其子女共同生活。之后,牛某与刘某也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独自生活的牛某向继子女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继子女每月支付其赡养费800元。2015年,她再次以赡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亲生子女和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法官释法

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因为血缘关系,亲生子女对生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同样,如果继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即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则继子女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亲生子女、继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形成时间和原因不同,但不因父母或继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亦不因血缘关系的远近而区分义务的多少。因此,不能片面要求亲生子女或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也不能以获得的抚养多寡来决定赡养义务的大小。

从此案来说,当年牛某虽对亲生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同时继子女对其已经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但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我国多部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固然是应尽义务,但子女履行的赡养义务却不以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被赡养人有过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等任何理由、任何条件都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这体现出我国法律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赡养义务不能以协议约定而免除

案件回放

76岁的刘老太和张老汉育有两子一女,三人就两位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大儿子负责照顾母亲起居;二儿子赡养父亲直至去世;女儿外嫁后距离较远,对其赡养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同时,三人还对父母的财产作了处理:两居室归大儿子所有,一居室归二儿子所有。

张老汉去世后,刘老太将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二儿子和女儿都认为自己已按协议约定,拒绝或少承担赡养义务。

法官释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老人意愿。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协议约定而免除,赡养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从此案来说,虽然协议约定母亲由大儿子赡养,但也不能免除其他子女的法定义务,其女儿仍须赡养母亲。同时,由于三人在赡养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未经过父母同意,擅自处分房产的协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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