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樊崇義:2018年《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改解讀丨中法評

「特稿」樊崇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解读丨中法评

「特稿」樊崇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解读丨中法评

樊崇義

北京師範大學“首席專家”

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特聘教授

此次刑訴法修改,加大對貪汙腐敗等犯罪的打擊力度,為具有中國特色的監察制度改革做出了歷史性貢獻。

解決了刑事訴訟體制結構中長期存在的人民檢察院關於職務犯罪案件的自立、自偵、自訴的基本問題,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作出了貢獻。

刑訴法修改決定專章規定缺席審判制度,對嚴厲打擊懲處貪腐、恐怖主義等犯罪具有重大意義,有利於營造風清氣正、安定和諧的社會環境。

將速裁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寫入刑訴法,實現訴訟分流,解決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等歷史性問題,有了重大突破,其作用將不可估量。

值班律師制度對刑事辯護全覆蓋,以及辯護律師難以介人偵查階段等問題,意義重大,標誌著我國法治建設的進步。

目次

一、此次刑訴法修改的立法背景及理論根據

(一)此次刑訴法修改的立法背景

(二)此次刑訴法修改的理論根據與指導思想

二、刑訴法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檢察職能,為改革和完善國家監察體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建構了缺席審判制度

(三)總結試點經驗,規定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和速裁程序

(四)完善律師制度的新措施

(五)刑訴法修改決定關於刑訴法與其他部門法相銜接的有關問題

本文系樊崇義老師為《中國法律評論》2018年第6期(第1—12頁)撰寫的特稿,原文15000餘字,為閱讀方便,腳註從略,

「特稿」樊崇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解读丨中法评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在京閉幕。會議以170票贊成、2票棄權,表決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刑訴法修改決定)。作為規範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我國刑事訴訟法迎來自1979年制定後的第三次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分別於2018年4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一審、8月29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二審、10月23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三審,共作出26項決定,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18個條款進行了修改,新增條款18條。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從290條增加到308條。對於本次刑訴法的修改,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東明所說:“內容雖然不多,但是意義很大。”

與前兩次全面修改相比,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是一次部分性的、有限的、應急性的修改,主要是為應對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可以說是一次“針對性”修法。《憲法》第67條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法提供了法律依據。這次修改對進一步完善中國特色刑事訴訟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此次刑訴法修改的

立法背景及理論根據

(一)此次刑訴法修改的立法背景

1.落實黨中央系列重大決策部署。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凡屬重大改革都要於法有據。2018年是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的開局之年,也是改革開放40週年,做好改革工作意義重大。在整個改革過程中,要高度重視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發揮法治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加強對相關立法工作的協調,確保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改革。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總書記為核心的黨中央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在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反腐敗追逃追贓、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進展。為落實黨中央這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根據憲法和監察法,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2.2018年3月,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本次憲法修改共21條修正案,有11條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相關。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一項事關全局的重大政治體制、監督體制改革,是強化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重大決策部署。

憲法修正案在《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的第六節後增加一節,專門就監察委員會作出規定,以憲法的形式明確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性質、地位、名稱、人員組成、監督方式等,為監察委員會行使職權提供了憲法依據。

這些規定,體現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和法治發展道路的一致性,為監察委員會履職盡責提供了依據和遵循,是國家治理體系的重大完善,也是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進步。針對《憲法》的修改,作為下位法的《刑事訴訟法》應當及時調整以保證與根本大法相一致。

3.2018年3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自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啟動以來,監察法制定工作一直備受關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王岐山強調:監察委員會實質上是反腐敗機構,監察體制改革的任務是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的統一領導,整合行政監察、預防腐敗和檢察機關查處貪汙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工作力量。

自《監察法》頒行以來,全國各地監察機關相繼落實本法,辦理了一批監察案件。這些案件目前陸續進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環節,有的巳經到了人民法院審理的環節,並且有部分案件做出了判決,實施過程中逐漸暴露出一個非常突出的問題,即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如何更好地銜接,亟待刑訴法的修改解決。

(二)此次刑訴法修改的理論根據與指導思想

1.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結合。

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目的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片面地注重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必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的根本宗旨。刑事犯罪是一種對國家、社會及其個人危害最大的違法行為,如果有罪不究,必定導致國家安全得不到保障,社會動盪不安,人民無法安居樂業。

在嚴厲打擊犯罪、懲治腐敗的法治環境中,刑事訴訟法不能僅僅成為追究犯罪的有力武器,還應當成為保障公民人權的重要法寶。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懲罰,做到程序合法、定罪正確、量刑適當。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從根本上說是完全一致的,並無矛盾。此次刑訴法修改中有關缺席審判制度、與監察法銜接相關規定以及值班律師制度等,都應當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國家濫用刑罰權為根本,彰顯我國法治文明的進步。

2.程序正義原理。

馬克思曾說過,“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訴訟程序的自身價值之一在於給訴訟參與人以公正、人權、法治的感受和教育,程序正義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實體正義。任何案件中,如果程序不公正,即使最終實體結果是正確的,也不會產生積極的社會效果。

在此次刑訴法修改中,無論是缺席審判制度、值班律師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等都必須遵守程序正義原理,正如法諺所云:“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

3.訴訟分流、繁簡分流原理。

繁簡分流的理論基礎衍生於法律價值之間的衡量,刑事程序的繁簡分流是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訴訟效率的重要途徑,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機制。

綜觀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刑事訴訟案件並非對所有刑事案件都無差別地適用同一訴訟程序,而是基於訴訟分流、繁簡分流原理針對不同的案件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以便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正確處理刑事案件和解決刑事糾紛。

本次刑訴法修改吸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速裁程序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並列,旨在以合乎理性的規範使案件各入其道,使速裁程序的正當化在司法資源與司法需求的劇烈衝突中獲得現實可能性。

4.區別對待、寬嚴相濟。

區別對待、寬嚴相濟是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刑事政策。刑事訴訟中對認罪認罰的當事人予以從寬處罰,便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直接體現,通過“寬”“嚴”的相互協調,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也保障被追訴人合法權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寬嚴相濟這一刑事政策指明瞭新的發展方向,有助於建構司法程序公正的制度和模式。

刑訴法修改決定的

主要內容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貫徹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充分吸收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完善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保障監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建立缺席審判制度,加強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總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經驗,以立法的形式鞏固和推廣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

此次刑訴法修改決定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多項修改,筆者將其歸納為以下五個重點內容並展開探討。

(一)調整檢察職能,為改革和完善國家監察體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刑訴法修改決定中,刪去原《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的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轉隸為國家監察委管轄。與此同時,為保障案件管轄的轉隸,對刑事訴訟法與國家監察法的銜接問題,刑訴法修改決定也作了詳細的規定。包括:

1.基本原則的銜接。《監察法》第4條規定了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筆者認為,監察委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處於相互配合、制約的關係,監察法、刑事訴訟法應當遵守刑事基本原則。

2.管轄銜接。《監察法》第11條規定監察委對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犯罪進行監督、調查。

為了與《監察法》的內容相銜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項將原《刑事訴訟法》第18條修改為第19條,刪去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轉隸為國家監察委管轄。

這兩類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六大類案件:(1)貪汙賄賂犯罪;(2)濫用職權犯罪;(3)翫忽職守犯罪;(4)徇私舞弊犯罪;(5)重大責任事故犯罪;(6)公職人員的其他犯罪。

3.強制措施的銜接。強制措施的銜接主要涉及監察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中已經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二項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4.審查起訴的銜接。為了跟《監察法》更好地銜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二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監察法》第47條對移送給檢察院的案件,其強制措施的適用以及審查起訴後的處理,規定如下:

一是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二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三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四是人民檢察院對於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

5.證據的運用和要求的銜接。《監察法》第33條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以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明確規定: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移送到人民檢察院的案件,其證據標準仍然是“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方能提起公訴。即調查終結、移送起訴、提起公訴和法庭裁判均適用統一的證明標準,司法機關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來審查監察委提供的證據。

6.關於涉案財產的處置。《監察法》第46條明確規定關於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處置,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七項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根據以上總結的六個方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兩法銜接中,應當注意:

第一,堅決擁護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嚴格執行銜接的有關法律規定,實現平穩過渡。

第二,公安、檢察院、法院三機關的司法工作人員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必須認真接受監察機關的監察和監督。

第三,對於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要堅持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任務、原則和程序,以保障移送案件的質量,防範錯案發生,以維護和推進監察體制改革的成果。

隨著《監察法》的推行,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地位及其重要性漸成共識,但問題仍然很多,我國當代檢察制度的發展迎來新的挑戰和契機。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這是檢察機關的根本屬性,是檢察改革的生命線,是檢察制度現代化建設的基本座標。

在此背景下,應當堅持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憲法定位不動搖,確保檢察機關在新形勢下依法獨立行使檢察監督權,區分檢察監督、訴訟監督、法律監督和監察監督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混為一體。

此外,在學習這些新增法律規定時,很多人提出了疑問,如刑訴法修改決定為什麼要銜接《監察法》,為什麼監察委調查環節沒有律師參與辯護,等等。這兩部法律都是剛出臺不久的新法,有這些疑問均屬正常現象,但首先對這一系列改革要有最基本的共識:理解監察體制設計的初衷,理解國家對監察制度設計的思路,認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

在《監察法》公佈實施之前,普通刑事案件與職務犯罪案件在各訴訟階段確實有不同之處,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刑事辯護等工作確實有它固有的難處,現在是這樣,過去也是這樣,只不過以往的問題延續到今天而巳,大家不能一葉障目,把衝突、矛盾全部指向《監察法》的具體規定。《監察法》剛剛頒行,兩法的銜接必然有一個磨合過程,難免出現一些衝突、矛盾,我們應該積極看待這些問題,進一步觀察、研究並適時地加以解決。

(二)建構了缺席審判制度

2014年,中央反腐敗協調小組會議提出了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任務。2016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了關於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研究報告。2018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從立法層面確立了缺席審判制度,這是我國訴訟制度改革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大事件。

黨中央高度重視反腐敗和國際追逃追贓的法律制度建設,將缺席審判制度專章寫入刑事訴訟法,是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推進國際追逃追贓工作的需要。從立法上確立缺席審判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創新,對切實加大反腐敗鬥爭的力度、維護國家安全、樹立司法權威、提高訴訟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在刑訴法修改決定公佈之前,由於缺席審判制度的缺失,一些貪汙賄賂等刑事案件的嫌犯、被告人潛逃境外躲避法律制裁,嚴重地影響了反腐懲治和打擊力度。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建立,加強了境外追逃工作的力度和手段,對貪汙賄賂、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形成了強力震懾。如今,通過建立缺席審判程序,外逃貪官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將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愛立回答《法制日報》記者提問時說,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推動司法機關積極履職、豐富懲治犯罪的手段、促進反腐敗國際追逃工作來講,都有著積極的意義,可以使一些案件得到及時的處理和及時固定一些證據,避免因為時間過長,證據滅失情形的發生。同時,對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時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評價,可以彰顯法治權威,維護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專章規定缺席審判程序,做到了既嚴厲打擊貪汙受賄的腐敗犯罪,又充分保護訴權,尤其是辯護權的保障;既嚴格控制缺席審判的範圍,又嚴格規定缺席審判的程序。缺席審判程序是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法院在案件入口審查上應嚴格把關。

除了審查起訴書是否具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外,還應當對是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進行審查。由於缺席審判,被告人失去了親臨法庭的權利,此次刑訴法修改因此對缺席審判作出了嚴格的控制。

1.缺席審判適用範圍的控制

缺席審判是被告人不到庭仍進行審理的特殊訴訟制度,這個制度巳經打破了對席審判的常態,是普通訴訟程序的一個例外情況,因此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缺席審判的案件範圍。

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專章規定缺席審判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1款規定:“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根據這一規定,缺席審判的範圍嚴格限制在貪汙賄賂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並附了三個不可缺少的條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巳經在境外;(2)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的案件必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3)案件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

此外,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還增加了對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中止審理六個月後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第297條還規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當然,結合學習各國缺席審判制度,我國對刑事缺席審判適用的案件範圍值得大家繼續研究,以期對下一步立法工作完善此項制度的適用範圍提供寶貴意見。

2.缺席審判程序的控制

由於缺席審判是法庭審判的例外情形,除適用範圍要嚴加控制外,適用程序也應當進行嚴格控制。

根據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的規定,缺席審判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審級進行了控制。對於缺席審判的案件,法院應當將起訴書副本以及傳票通過司法協助方式送達,只有送達後被告未按要求到案的,方可缺席審判,並處理其違法所得財產,這是對送達方式的控制。

除此之外,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還規定了被告人享有委託辯護律師或者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的權利,有提出上訴的權利,還有到案後獲得重新審判的權利,對生效裁判執行以前還可以提出異議的權利等。

缺席審判制度作為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新確立的制度,還有很多理論與實踐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探討。

例如,此次刑訴法修改只規定了法院審理缺席審判案件時,應當把傳票、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筆者認為這還不足以達到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審判的基本要求。接下來的立法工作應該完善缺席審判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權、辯護權等,如可以考慮先行向上述人員送達權利告知書,保障當事人知曉放棄出席庭審可能給自己帶來的法律後果等。

此外,在對外逃人員實行缺席審判問題上,應當堅持刑事訴訟的最低保障標準,把知曉相關刑事訴訟情況確定為基本條件,並把這種知曉確定為啟動缺席審判程序的前提條件,在潛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無下落或者完全不可能向其發出訴訟通知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3.辯護權的保障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丁)項將被告人“出席受審並親自或經由他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規定為“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此次刑訴法修改在設計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時,充分重視缺席審判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權,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規定:“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回顧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對缺席審判被告人的權利保障貫穿始終,缺席審判案件實現了辯護律師的全覆蓋,但有人提出質疑:“紅通人員”都跑掉了,為什麼還要讓國家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師?

筆者認為,從更加理性的角度去思考、看待,其核心理由之一是,如果我國缺席審判制度連基本人權都無法保障,必將受到質疑和反對,那麼引渡等國際司法問題就無法得到各國的支持。因此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必須遵守正當程序,才能被世界各國所認可。

(三)總結試點經驗,規定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和速裁程序

刑訴法修改決定深化了司法體制改革密切相關的內容,在總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將在司法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經驗上升為法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完善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規定,增加了速裁程序,加強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

1.認罪認罰從寬程序

根據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一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把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放在刑事訴訟法總則裡,說明認罪認罰從寬是作為一項制度寫入刑事訴訟法,無疑是這次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

除了總則之外,刑訴法修改決定還對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作了如下規定:

(1)批准逮捕程序中,把認罪認罰情節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考慮因素之一。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七項:“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2)偵查程序中的權利告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九項:“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一項:“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3)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於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權利告知和值班律師的參與,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四項作了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4)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需簽署具結書,並規定了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三種情形。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五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並規定以下三種情形不需要簽署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5)關於量刑建議。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六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對於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得隨意調整,只有“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才能進行調整。

(6)關於撤銷案件程序。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八項做了特別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這類案件出現的頻率極低,但各位司法實務部門的同志在辦案過程中認為符合這一條規定的,應該積極爭取適用本條文。

(7)人民法院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審判程序: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審查重點以及量刑建議的採納。

一是告知權利和審查重點,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項:“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是關於量刑建議的採納,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一項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定位問題。根據刑訴法修改決定,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改革採用的是嵌入式模式,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糅合到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筆者結合自己的研究成果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發展中,建構獨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協商制度和程序是必然趨勢。

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賦予一個獨立的地位和制度,類似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德國的刑事處罰令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結構中獨立於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因篇幅有限,在此不多贅述。

2.速裁程序

為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程序,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與效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2014年6月27日通過了《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決定》,明確北京等18個城市開展為期兩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

速裁程序試點工作巳結束,筆者將刑事速裁程序試點過程中所取得的成效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刑事訴訟效率明顯提高;

(二)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體現;

(三)當事人權利得到有效保障;

(四)制度創新層出不窮,各地試點法院還就速裁程序量刑規範化問題進行了一些探索等。

此次刑訴法修改把速裁程序作為刑訴法新增設的一種程序,在第三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加以規定,使速裁程序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相併列。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重大變化和突破。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二項規定了速裁程序適用的範圍、條件以及不能適用速裁程序的六種情形,還明確了適用速裁程序的庭審程序、審理期限和審理中發現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處理。

(1)關於速裁程序適用的範圍和條件: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2)不能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

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3)適用速裁程序的庭審程序、審理期限和審理中發現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相比試點辦法,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二項增加“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序”的規定。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踐中通常採用有利於關護幫教未成年人的審判方式,並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且一般採取集中審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於開展關護幫教和法庭教育,難以充分體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此增加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序。

從理論上說,面對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理應構建繁簡分離、層次各異的案件糾紛解決機制。通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構建,實現簡單案件快辦,疑難案件精辦的多樣化格局。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多層次化,實現了訴訟程序與案件難易程度相協調、實現了與刑罰輕重程度相適應,是一種科學的決策和智慧的選擇。

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由於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在案件受理範圍、移送審查起訴、法庭審理等環節都有別於普通刑事案件,由於被告人認罪的預設化和庭審過程的簡約化,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無疑會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縮減和衝擊。因此,在落實速裁程序的過程中,務必遵守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的原則。

(四)完善律師制度的新措施

辯護制度的發達水平是衡量一個國家刑事法治發展狀況的“試金石”,甚至可以說人類刑事訴訟進化的歷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辯護權不斷髮展與完善的進程。辯護權的保障情況既關乎一個國家刑事訴訟結構的平衡,更能彰顯出權利保障的理念、水平,決定一個國家民主法制的發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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