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利用系統漏洞惡意“搶紅包”構成盜竊罪


「普法」利用系統漏洞惡意“搶紅包”構成盜竊罪

利用系統漏洞惡意“搶紅包”構成盜竊罪

——重慶渝北法院判決被告人稅某等盜竊案

裁判要旨

行為人利用服務器系統技術漏洞,在網絡直播平臺反覆盜刷、兌換人民幣的,構成盜竊罪。

案情

2016年12月中旬至12月27日期間,被告人稅某、杜某某、徐某某三人使用手機參與重慶某公司一款名為“分貝”直播平臺的手機在線網上“搶紅包”活動。在此過程中,稅某發現該直播平臺網上“搶紅包”活動存在服務器系統技術漏洞。之後,稅某製作了可以重複領取同一紅包內“貝殼幣”的軟件,併發給杜某某、徐某某,教授二人前述軟件的使用方法。隨即,三名被告人違反“分貝”直播平臺規則,使用該軟件工具在“搶紅包”活動時段,盜刷該平臺大量“貝殼幣”。同時,為迅速提升賬號等級(等級越高,每日可提現的金額越高),三人採取用“貝殼幣”兌換“鑽石”,多次以互贈“鑽石”禮物的方式互刷等級。最終,三名被告人按照1000個“貝殼幣”兌換1元人民幣的比率進行兌換,並通過各自的多個微信賬號進行提現。經查實,被告人稅某共提現5萬餘元,被告人杜某某共提現3萬餘元,被告人徐某某共提現2萬餘元。案發後,稅某、杜某某、徐某某分別向被害單位退賠,並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裁判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稅某、杜某某、徐某某犯盜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一年六個月、一年五個月,並處罰金。該案宣判後,三名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對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性質,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是由平臺自身系統設置缺陷所引起,三名被告人反覆刷幣、兌換的行為不屬於“隱蔽手段”,是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三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但不屬於共同犯罪。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1.獲取財物的手段是區分盜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關鍵。從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來看,不當得利的本質特徵在於受益人獲得利益而無合法根據,至於受益人通過實施何種行為而受益,立法並未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受益人通過侵權行為還是其他行為獲得利益,只要行為缺乏合法根據,均屬於不當得利。所以,當行為人通過侵權行為導致相對人權益受損時,如何判斷該行為屬於不當得利還是構成犯罪,顯得尤為重要。筆者認為,獲取財物的手段不但透露了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更是區分不當得利與盜竊行為的關鍵。侵權型不當得利的行為方式更多的是在行為人不自知或者放任的情況下實施的一次性或者連貫性行為,而盜竊行為則是行為人在直接故意支配下所為,且一次得逞後,往往採取重複性操作繼續牟取非法利益。本案中,稅某發現平臺系統漏洞後,通過製作軟件,告知、教授他人使用方法等積極行為,刻意利用系統漏洞,積極追求並擴大由此獲取利益的可能性。杜某某與徐某某在知曉後,也與稅某一起使用相關軟件並相互合作,提高“搶紅包”的數額。三人的行為與一般的侵權型不當得利在行為方式上存在明顯差異,“互刷等級”“多次兌換”的行為也顯示出相當的主觀故意。因此,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2.系統漏洞不屬於違法阻卻事由。從形式上說,被害人承諾有三種,分別是作為犯罪構成要素的承諾、對犯罪構成無影響的承諾及無承諾即有罪、有承諾則無罪的承諾。從法律規定來看,只有第三種情況方能成為違法阻卻事由。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的,必須具備如下條件:被害人針對自己的權益進行承諾;被害人對承諾內容和意義具有理解能力;被害人基於真實意思表示作出承諾。但網絡平臺的系統漏洞不能套用上述認定條件,成為違法阻卻事由。本案中,雖然“分貝”平臺一直在運營商的監管下運行,但不能直接認定為該運營行為是運營商對潛在系統漏洞可能產生權益損失的默許,更遑論是對他人利用該漏洞牟利的承諾。且從常理分析,平臺運營商對因自身系統漏洞造成的權益損失顯然持否定態度。而三名被告人利用運營商未發現平臺漏洞的契機,採取軟件盜刷的方式“搶紅包”,屬於採取秘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因此,平臺漏洞不能成為行為人脫罪的理由。

3.為各自牟利而實施的簡單合作行為不屬於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除要求各行為人具有共同犯意之外,還要求每個行為主體對自己與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模式具有統一的認識。如果各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並未相互配合,或者僅是為各自牟利而簡單合作,即使犯罪對象一致,也不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對盜刷行為沒有具體分工。雖然稅某將平臺漏洞信息透漏給杜某某、徐某某並且提供了盜刷軟件,但上述行為是對犯罪對象的共享,而非對犯罪行為的組織。作案過程中,三被告人的行為相互獨立,各自分別完成盜刷、兌換,對他人的盜竊份額沒有佔有、控制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而互刷等級的目的也是為了提高各自盜竊數額的輔助手段。因此,三名被告人不構成共同犯罪。

本案案號:(2018)渝0112刑初48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劉 楊 陳俊霖


轉自:法制雙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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