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敏:汽車發生肇事致人死亡未必是交通肇事罪

汽車司機在公路上行車撞死人,法院會以交通肇事罪論處,而家住濟南的王某駕駛私家車前往梁山看望岳父,因路況不熟,進入尚在封閉期間的220國道拓寬改線路段,不料將一個騎電動車的婦女撞死。近日,平陰縣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2012年8月26日,王某駕車前往梁山縣看望岳父。沿220國道途經平陰路段時,王某因不熟悉路況,進入220國道拓寬改線路段行駛。當時該路段尚未通車,並在路口設有“前方施工,車輛繞行”標識。王某進入該路段後,經詢問村民得知可以通往梁山縣,因此決定不再繞行。道路加寬,又沒有車輛行駛,王某的車速一直保持在80公里以上。當行駛到某村附近時,王某發現前方有個老太太騎電動車想穿過馬路,便鳴笛警告,但由於認為老太太會躲避而沒有減速。結果汽車將人和電動車撞飛,老太太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王某主動賠償受害人家屬經濟損失44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由於王某行駛的路段尚未開通,因此道路不具有開放性和人員不確定性,因此不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範圍。王某在此路段駕駛機動車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過於自信能夠避免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考慮到王某自首情節及得到被害人親屬諒解,遂作出上述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 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同樣主觀是過失,結果是致人死亡,怎樣區別兩個罪名?兩罪的主體均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過失。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交通肇事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區分兩個罪名的關鍵在於如何正確認定法律所指的“道路”。 也就是說事故發生地是否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範圍,是判斷一起交通事故是交通肇事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而本案的案發地是在尚處於封閉期的道路,不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不具有開放性和人員不確定性,不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範圍。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而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符合刑事訴訟原則。

檢察官提醒:現實生活中,只要我們身邊發生了車撞人、人撞車、車撞車的事時,一般人的反應都會認為這是交通肇事案件,撥打110後,110一般也都會向交警隊轉報,但事實上並不是只要是肇事就必然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和客觀及侵犯的客體來區分,除交通肇事罪外也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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