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看看最高院法官怎么说!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目前,大多数的行政法律规范中,一般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要求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比如《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章中,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大多要求责令当事人改正……。目前,对于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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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

理由是:其一,行政处罚的强度和功能存在不同。有的行政处罚具有较强的惩罚性质,行政机关要对当事人科以额外的义务。也就是说,除了迫使其承担一定的弥补性的违法后果之外,还要对其给予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益方面的剥夺或者限制。有的行政处罚则具有较强的补偿性质,也就是行政处罚并未科以当事人一定的义务,而是促使其在能够履行义务时继续履行原来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其二,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特别是在一些涉及资源管理和民事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中更为常见。例如,《森林法》第34.37条的规定、《水法》第45条至第47条、《产品质量法》第37条至第44条等。因此,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的试拟稿中,也曾经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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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理由是,其一,行政处罚的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对于补偿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责令改正没有体现出行政处罚的惩罚性,本质上不过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强制。

其二,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责令改正的行为具有教育性。也就是责令改正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有错必纠,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需要处罚,首先都要求纠正违法行为。

其三,责令改正还具有救济性的特征,是一种救济性处罚。救济性处罚是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秩序或为使侵害不再继续,而对违法者采取的处罚。

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认为对于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独立的处罚。责令改正是一种包容性极强的概念,除了责令行政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外,有关责令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可以归入到责令改正当中去。《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虽然没有规定在该法第8条中,但是按照该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将其作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就应当视为行政处罚。目前,有相当多行政法律法规中,对责令改正作了规定,是否意味着“责令改正”可以作为一种单独的行政处罚行为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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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认为,应当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判断”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

(1)如果行政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责令改正,应当视为单独的行政处罚。

(2)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的,则应将责令改正视为附属于行政处罚的从行政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处罚。

(3)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行政机关实质上并无是否责令改正的裁量权,此时责令改正亦为行政处罚的先行行为或者后续行为,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地位。

综上,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在适用”责令改正“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行政处罚,则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作此,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附属行为,规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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