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法院執行公司財產時,可以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嗎,具體情況有哪些?

東友律師事務所


公司為被執行人,在公司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的前提下,滿足下列任一一種情形,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第一、公司股東並未按照規定繳納出資款或者沒有足額繳納。目前很多公司看似註冊資本好幾千萬,但多是認繳出資而非實繳出資。因此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在其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

第二、公司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很多公司股東在實繳出資並取得驗資報後,通過關聯交易、虛構債務、利潤分配等方式將出資款抽回。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以其抽逃的出資範圍對債權人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

第三、公司屬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存在混同。實踐當中出現最多情況就是股東通過私立賬戶以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如果公司股東不能證明自身的財產獨立於公司則需要承擔相應連帶償還責任。

第四、公司股東未經合法清算,就將公司註銷,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此時可以追加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法律知道


目前公司法人作為被執行主體的案件大量增加,在執行中經常遇到公司股東為逃避公司債務而抽逃、轉移公司財產,致使公司的償債能力減弱乃至喪失,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在被執行主體為一些私營公司的案件中表現得尤為突出。為此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已於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規定的第17條至第22條明確了變更、追加企業股東和投資人為被執行的情形,填補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釋的空白。具體有如下幾種情況:

1、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情況下,公司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此項主要在規定的第17、18、19條當中予以闡述,且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等規定中都有明確規定,目前也已成為不少案例執行時的重要參考依據,在此不多贅述。

2、一人公司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此項在規定的第20條中予以闡述,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該股東對執行有異議,可根據規定的第32條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

3、未經清算註銷公司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此項在規定的第21條中予以闡述,與《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的規定一脈相承: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4、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此項在規定的第22條中予以闡述,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此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北京市高院《關於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有具體規定。

實踐中,如需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應以“被執行人(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此外,執行審查機構原則上應進行實質審查,不能僅通過形式審查或以表面證據判斷即作出裁定。


東友律師事務所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由要優先執行公司的財產,但以下幾種情況,可以追加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一是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或出資不實,在虛假出資或出資不實的範圍內,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二是公司股東抽逃註冊資本,在抽逃註冊資本範圍內承擔責任;三是轉移公司財產,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四是法院認為其他應當追加的情形。

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股東可以提出書面異議,有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理由成了立,裁定駁回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如果執行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執行異議,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