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在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還能強制執行嗎?

債轉轉


2015年10月22日,來自南寧的鄧某在當地法院的主持下,與陸某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協議,要求陸某等人在規定時間內償還拖欠的債務。然而,調解書生效後,陸某等人並沒有履行義務。於是鄧某將陸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因為鄧某提供了陸某女兒和妹妹名下的唯一住房的線索。陸某妹妹提出異議,稱陸某女兒還不滿18歲,是未成年。

那麼,唯一住房在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還能強制執行嗎?

至少在這個案例中,無法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唯一住房。原因如下:

從鄧某的角度出發:<strong><strong>鄧某主張強制執行被執行人陸某子女名下的唯一住宅,因為陸某的女兒未成年,根本沒有經濟來源,不可能具有購買力,更何況是市場價值442718元的房產。鄧某認為這是陸某為了耍賴不還債務,故意將其購買的房屋轉移到未成年女兒名下的行為。總的來講,這套唯一住房應該屬於陸某的家庭財產,與所說的名下無財產事實不符。

陸某妹妹提出異議,認為不需要為陸某在外所欠的債承擔連帶責任。因為房屋署名是自己和陸某女兒共有的,房產證有陸某女兒的名字只是為了

方便學區入學,真正的房屋貸款都是自己在付,她認為這間唯一住房與陸某完全無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及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

也就是說,從時間上來看,陸某的借款行為發生在2012年至2013年,民事調解發生在2015年10月,而涉案的唯一住房購買於2007年11月。買房發生在借款行為之前,因此可以認為陸某借錢與買房毫無關係。另外,從銀行流水中可以確定,關於房屋的所有交付,都是從陸某妹妹的銀行賬戶中發生還款行為,是直接劃入行為,不存在陸某先轉賬,然後再交給妹妹付款的假象。

僅憑以上兩點,就可以駁回債權人要求執行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唯一住房的請求。如果想要對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唯一住房進行強制執行,首先要確認購房與借款的時間關係、其次要從銀行下手確認房屋的交付記錄。不能僅憑親子關係就要求強制執行,這樣也許行不通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