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怎么处理?

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合同亦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都要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怎么处理?

一、借款人需要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然是无效的,但因履行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需要返还,返还财产并不是违约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无论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是否有过错,而是依据无效合同获得财产是因为没有了合法的依据,所以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对方,但对于所有物的返还,是以该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前提条件,例如返还的是一辆汽车,但汽车已经损毁了,这种情况下只能折价返还。因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以金钱为标的,故返还借款并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因此如果无效借款合同尚未履行的,则不再履行,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则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借款。

二、出借人需要借款人返还利息。返还理由实际上和上述第一点的道理是完全一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这里仅是理论上的分析,实务中因合同无效需要赔偿损失的,一般是按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损失进行抵扣或者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又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的,大多都是各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其余超过部分的,则必须返还。

三、根据双方的过错赔偿损失。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合同内相关条款就不再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求,无效的民间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将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一般指出借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或者借款人也有损失的,都可以依法主张赔偿。确认损失数额一般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收入,然后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在实务中一般都是各承担损失的50%的比例。但是,如果约定的利息较低的,一般支持按基准借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损失,法官在确定损失方面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怎么处理?

为了更好的理解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处理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现在律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个相关的实务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陈省华诉称,被告陈海林是被告四花园销售店的经营者,被告陈海林曾于2014年12月初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通过三阳电脑销售店和被告自行经营的四花园销售店内设POS机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多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对账确认,并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给被告陈海林,并约定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四倍;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陈海林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给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四倍复利累积计算;如发生诉讼,由某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陈海林承担等。被告陈海林并同时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额借款58000元。但事后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林、四花园销售店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等。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海林向陈省华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由于陈省华系用银行信用卡通过四花园销售店、三阳电脑销售店内设pos机套现方式向陈海林支付借款,上述四花园销售店、三阳电脑销售店系由陈海林经营或指定,且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借款金额,故陈海林明显事先知道陈省华系套取信用卡资金用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陈省华与陈海林之间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进行借款,且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签订《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应属无效。

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怎么处理?

如前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均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陈省华在庭审时确认已支付58000元给陈海林,故陈海林依据《借款协议》取得的借款人民币58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虽然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无效,但陈海林实际占用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资金58000元,因此,陈海林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向陈省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均约定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均由陈海林承担,且根据陈省华提供的《委托合同》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13000元,但由于《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无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承担问题的条款亦无效,陈省华提出要求陈海林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花园销售店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由于四花园销售店是由陈海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陈海林的财产,因此,四花园销售店对陈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陈海林、四花园电脑销售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省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并驳回原告陈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怎么处理?

律小编说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原告虽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是由于双方的合同无效,法院仅支持了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注意这里是利息损失,而不是利息,因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律师费,但由于合同无效,律师费约定条款无效,法院未能支持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但小编认为该项可以作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提出来,然后由双方分担该部分损失,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这样主张权利,所以该部分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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