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其他法律后果还是要发生的,如返还财物、缔约过失责任、行政处罚等。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存在依据,应予返还。该给付为财产交付时,发生返还财产的效果;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该返还财产是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然发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其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我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是一项独立的制度,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 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要件

(1)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2)相对人受有损失。该损失仅为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

(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 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1)恶意缔约。《合同法》第42条第1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属于此类。

(2)欺诈缔约。《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此类。

(3)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合同法》第42条第3项)。

(4)不履行报批义务时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5)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6)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3条等)。

(7)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人身权、物权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可以定为侵权行为。

(8)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我国现行法尚无明文,但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对此具有过失等方面,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具有共性,且在缔约过失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故可类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

(9)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

(10)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

(11)合同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类推《合同法》第58条,理由同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12)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合同法》第48条及其解释)。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

合同无效可产生追缴财产,罚款等行政处罚。关于追缴财产的条件,《合同法》第59条 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追缴谁的财产?应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论是已经交付的还是约定交付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故意时,追缴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此时,追缴财产排斥返还财产。追缴的财产应归属于受害人,或是国家,或是集体,或是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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