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的法律後果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的法律後果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只是不發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力,即不發生合同履行的效力,並非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他法律後果還是要發生的,如返還財物、締約過失責任、行政處罰等。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的法律後果

返還財產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基於合同所為之給付,失去存在依據,應予返還。該給付為財產交付時,發生返還財產的效果;不能返還或沒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該返還財產是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當然發生的法律後果,不是當事人違反民事義務所直接產生的,其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對當事人的主觀狀態及相關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的表現,其成立不需要具備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不屬於民事責任範疇。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的法律後果

締約過失責任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當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損失,雙方當事人對此有過錯時,應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這種責任就是締約過失責任。雙方都有過錯時,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我國法上,締約過失責任是一項獨立的制度,賠償的範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的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 締約過失責任成立的要件

(1)締約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

(2)相對人受有損失。該損失僅為財產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

(3)違反先合同義務與該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繫,即該損失是由違反先合同義務引起的。

(4)違反先合同義務者有過錯。

  • 締約過失責任類型

(1)惡意締約。《合同法》第42條第1項關於“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的規定,屬於此類。

(2)欺詐締約。《合同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規定,屬於此類。

(3)違反人格和人格尊嚴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合同法》第42條第3項)。

(4)不履行報批義務時成立締約過失責任。

(5)擅自撤銷要約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6)締約之際未盡通知、保密等義務給相對人造成損失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43條等)。

(7)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的人身權、物權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可以定為侵權行為。

(8)合同不成立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對此,我國現行法尚無明文,但是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當事人對此具有過失等方面,合同不成立與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具有共性,且在締約過失制度中處於重要地位,故可類推《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

(9)合同無效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58條)。

(10)合同被變更或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58條)。

(11)合同不被追認時的締約過失責任(類推《合同法》第58條,理由同合同不成立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12)無權代理情況下的締約過失責任(《民法總則》第171條、《合同法》第48條及其解釋)。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不被追認的法律後果

行政處罰

合同無效可產生追繳財產,罰款等行政處罰。關於追繳財產的條件,《合同法》第59條 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追繳誰的財產?應追繳故意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不論是已經交付的還是約定交付的。雙方當事人均為故意時,追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此時,追繳財產排斥返還財產。追繳的財產應歸屬於受害人,或是國家,或是集體,或是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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