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重症職工非因公致殘,用人單位需要擔責嗎?

「以案释法」重症职工非因公致残,用人单位需要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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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重症职工非因公致残,用人单位需要担责吗?

2004年6月1日,鄭某進入福建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工作,並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後,鄭某一直被派遣至被申請人福建省某建設公司工作,工作期間用人單位依法為鄭某繳交社會保險。

2015年6月13日,鄭某在家時不慎從4樓摔下,導致脊椎骨折,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傷殘一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017年6月13日,鄭某醫療期滿兩年。

2018年1月10日,福建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作出解除與鄭某的勞動合同,同時支付鄭某經濟補償金92866.5元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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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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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小豸說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中,鄭某於2015年6月13日非因工負傷後一直在治療,未能正常上班。2017年6月13日,其醫療期滿後,經勞動能力鑑定為一級傷殘,基本喪失了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工作。2018年1月10日,福建某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並依法向鄭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規定。

患病又丟了工作,

鄭某是否就只能吃下這“啞巴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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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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