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合同解除的若干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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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違約的,如何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


【規則要旨】在雙務合同中,雙方均存在違約的情況下,應根據合同義務分配情況、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違約程度大小等綜合因素,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

【延伸閱讀】合同解除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在雙務合同中,無論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約定了合同解除條款,在雙方均存在違約的情況下,如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尤其是合同目的已基本達成的,若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應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判斷其是否享有解除權。如果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將導致合同雙方利益的顯著失衡,且合同繼續履行並不影響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的,則不宜認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權。


2.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後,拒絕接受對方當事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責任應如何承擔?


【規則要旨】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後,在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拒絕對方提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並放棄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應自負全部責任。

【延伸閱讀】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的規定,在無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當事人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不得單方強行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在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應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一方,應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在雙方未對是否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並拒絕對方減少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同時放棄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損害的,應自行負責。


3.解除合同是否屬於對合同標的物進行處分的方式?


【規則要旨】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處分行為有別於負擔行為,解除合同並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與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權的變動,而只與當事人是否繼續承擔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有關。

【延伸閱讀】解除合同並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這一裁判規則對於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糾紛審理具有指導意義。以買賣合同為例,相關的問題是:在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未轉移之前,出賣人能否以自己對標的物仍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為由解除合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該案例明確:出賣人在將合同標的物轉移於買受人之前,其確實仍然對該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其可在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隨意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在雙方買賣法律關係成立並生效後,出賣人雖系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但其應當依約全面、實際履行其在買賣法律關係項下的義務。若認為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前,所有人對自己的標的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進而認定出賣人有權選擇處分財產的方式解除合同,則違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則,系對《物權法》的錯誤理解與適用。


4.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規則要旨】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延伸閱讀】合同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訂立並生效後,合同一方當事人與他人另行訂立合同,並在該合同中約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約定前述合同自動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否認該約定,則即使後合同真實有效,該合同中有關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動失效的約定也不能發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前後兩個合同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人民法院不得併案審理。


5.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是否仍然適用?


【規則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據此,合同解除導致合同關係歸於消滅,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失等形式的民事責任。對當事人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不應支持。

【延伸閱讀】關於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是否適用問題,目前的核心爭議在於違約金條款是否屬於《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對此,筆者梳理相關裁判規則如下:(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層面,尚有如下一些涉及合同解除與違約金關係的案例:①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6期);②重慶索特鹽化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新萬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4期);③廣州市仙源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大中鑫投資策劃有限公司、廣州遠興房產有限公司、中國投資集團國際理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8期);④陳全、皮治勇訴重慶碧波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夏昌均、重慶奧康置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0期);⑤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與天津市濱海商貿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財產權屬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0期)。上述案例的判決重點雖不是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係問題,但無一不明確了合同解除的同時,非違約方可以根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責任。(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層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該指導意見肯定了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3)在司法解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二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據此,違約金條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並存。綜上,就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是否仍然適用問題,應採肯定說。本裁判規則不能再參照適用。


6.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職權判決解除合同?


【規則要旨】解除權在實體方面屬於形成權,在程序方面則表現為形成之訴。在沒有當事人依法提出該訴訟請求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徑行裁判解除合同。

【延伸閱讀】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當事人關於形成權的糾紛,即為形成之訴。形成權的行使必須基於權利人的意思表示,並且於該意思表示為相對人瞭解或者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相同情況相同處理”的法律適用理念,當事人直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應當理解為是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表示方式,與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權並無本質的差別。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訴訟中若想達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須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須基於該請求做出相應裁判。如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徑行裁判解除合同。


7.因委託人解除委託合同,受託人要求賠償損失的,賠償範圍是否包括對方的預期利益損失?


【規則要旨】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但是,當事人基於解除委託合同而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同於基於故意違約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前者的責任範圍僅限於給對方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包括對方的預期利益。

【延伸閱讀】委託合同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而訂立,亦可基於當事人之間信任基礎的動搖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據此,雖然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亦應承擔民事責任,但這種責任的性質、程度和後果不能等同於當事人故意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基於委託合同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宜對這裡的“賠償損失”作擴大解釋。也就是說,委託人承擔的賠償範圍應限於因委託合同解除而給受託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受託人要求賠償由此可能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時間拖延是否影響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規則要旨】合同一方當事人構成根本違約時,守約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達違約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達時間的拖延只能導致合同解除時間相應後延,而不能改變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異議期間,在解除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閱讀】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致使該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即構成根本違約。當合同一方構成根本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達違約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可見,合同解除的確定是以享有解除權一方的相關解除文書送達到相對方之時作為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依據,送達時間的拖延只能產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時間相應後延的後果,而不能導致相關文書送達後不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當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約定或法定的時間內行使異議權,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已經在合同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9.普通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能否適用相關司法解釋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規則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僅適用於該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對於其他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五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限內行使。何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

【延伸閱讀】據該裁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據此,該司法解釋僅適用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向社會公開銷售商品房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對於非房地產開發企業向特定的對象出售房屋而訂立的買賣合同,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因此,該司法解釋第十五條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非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對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而當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約定的,對於何為“合理期限”,應當由人民法院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筆者認為,在法律就“合理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即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理由在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其他買賣合同在法律性質上並無實質差別,只是標的物不同而已,根據“相似的事物相同處理”的法律適用理念,界定兩者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自然不應有差別。再者,縱觀各國立法,對於上述“合理期限”的規定,幾乎均在合同法總則部分,少有針對某類特定合同的除外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該規定的一體適用。我國亦應如此,有關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也應適用於所有類型的合同,故可通過類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10.催告對方履行合同的當事人違約的,其是否享有基於該催告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


【規則要旨】催告對方履行的當事人應當是守約方,處於違約狀態的當事人不享有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

【延伸閱讀】《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項規定賦予了合同當事人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綜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合同法》確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於將解除權賦予守約方,只有守約方才能享有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因此,若催告對方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在發出催告通知時自身已處於違約狀態,則其不能享有由此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需要注意的是,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以衡平當事人之間的權益,亦應確認。相關案例詳見下文。


11.判定合同解除行為的效力應把握哪些標準?


【規則要旨】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須以解除權成就為前提,解除行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延伸閱讀】附錄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的主流觀點:合同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歸納起來可以分兩種,一種是因不可抗力產生的解除權;另一種是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解除權,包括拒絕履行、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

(1)關於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導致的合同解除。當事人依照這一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權依法解除合同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合同有效成立,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果履約方遲延履行的情況下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則不能成為遲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免除違約責任的理由。②由於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暫時不能按期履行,則當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後,應當繼續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發生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從而導致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時,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在適用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合同時,要注意區分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規則的適用。兩者區別在於:二者的障礙程度不同,造成的後果也不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期履行。情勢變更造成合同履行艱難但並非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時,可以免於承擔違約責任。而情勢變更的適用導致合同權利義務的變更或者解除。

(2)關於因預期違約造成的合同解除。合同當事人根據先期違約的情形而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應當注意以下問題:①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行使,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後表示不履行其債務,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而不必解除合同。②必須在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才能行使。(3)關於因遲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當事人根據這一法定條件行使法定解除權時,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對方當事人違反了雙方對履行期限的約定,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沒有完全履行債務。債務的履行分為定期履行與未定有履行期限兩種情況。定有履行期限的,是指雙方約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後時間。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人隨時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但必須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準備時間屆滿後,即視為履行期限屆滿。②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約定的主要債務。如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巳經履行了合同規定的主要債務,只是遲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債務,則只能要求遲延履行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因此解除合同。③必須對遲延方進行催告。所謂催告,是指債權人催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合同債務的通知。催告必須釆取書面形式,只有當遲延方在另一方給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內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權。(4)關於因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這種情形簡稱為根本違約。在審判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案情進行分析和斷定。要從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否實現、遲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後的法律後果等進行綜合判定。特別是要考慮合同解除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規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合同,但該物與其他物分離使標的物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總而言之,在判定合同解除時,要針對個案的不同情況,既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也必須考慮儘量消除因合同解除帶來的消極後果。合同解除的適用,既要保護履約方的合法權益,也要達到懲罰違約方的目的。上述觀點見《判定合同解除案件的標準問題》(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付金聯),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5期。


12.違約一方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守約一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判決解除合同?


【規則要旨】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

【延伸閱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本條規定看,當違約情況發生時,繼續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於繼續履行比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但是,當繼續履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此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人民法院應從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受損狀況和長遠利益考慮,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同時,就判決賠償損失而言,雖然不是應非違約方的請求作出的,但此舉有利於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也使當事人避免了訟累,故不應認定為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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