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百善孝为先,此种房产分割方式不可取!

法院:百善孝为先,此种房产分割方式不可取!

签署合同的房子出售

裁判要旨:父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该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 刘某、周某是夫妻,刘某某是刘某、周某的独生子女。

2. 刘某某与刘某、周某共同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刘某某占90%,刘某与周某共占10%。房屋建好后交付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3. 刘某某与刘某、周某因装饰装修发生争议,刘某某书面告知刘某、周某未果 ,遂将二人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现有新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申请人刘某、周某及再审申请人刘某某按份共有。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看,刘某某占份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刘某、周某与刘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的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某、周某出资,刘某、周某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超出刘某某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的基本伦理道德。孝敬父母乃“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石,是干百年来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道德准则,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亲子之爱是人世间最真诚、最深厚、最持久的爱,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赠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从刘某某陈述及提交的《承诺书》看,刘某某仍存有赡养父母之念,值得肯定和发扬,目前刘某、周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某、周某多年在本地生活,不愿去苏州与刘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刘某、周某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以尊重,他人不应强求,刘某某虽然承诺财产份额转让后,可由刘某、周某居住使用该房里至去世时止,但双方目前缺乏基本的信任,刘某、周某担心刘某某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房屋导致其无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刘某、周某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自有的份额,去世之后所属份额归刘某某所有,刘某、周某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刘某某担心父母将其财产份额转让他人,无事实根据,且刘某某承诺该房屋由其父母继续居住,目前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增其父母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某某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物权法》第七条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实务分析:这是一个很有温度的判决,此房屋是刘某某、刘某、周某三人共有,因家庭矛盾双双对簿公堂,与中国的传统美德格格不入,这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愿,中国自古就有“善孝为先”,刘某某一心想接父母到江苏生活,以便将父母留在自己的身边能够时时的照顾,但刘某某与周某、刘某毕竟是俩代人,有着不同的文化观念和生活方式,做子女的必须予以尊重。若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共有物的处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行约定的除外”进行判决的话,整个家庭将支离破碎。法院根据物权法的总则进行判决,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也是煞费苦心,为挽回家庭做出了巨大的工作,值得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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