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案手記|三方質押監管協議下的 法律關係認定與責任劃分

辦案手記|三方質押監管協議下的 法律關係認定與責任劃分


近日,本所代理的工商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工行)與S公司、物流公司的質押合同糾紛二審案件在高院取得圓滿成功。本所在工行一審敗訴的情形下臨危受命,通過艱辛而不懈的努力最終在二審中保障了工行在本案中的全部利益。銀行作為不具備質物監管能力的專業金融機構,在接受借款人質押擔保時普遍會選擇簽訂三方質押監管協議引入獨立第三方作為監管人代替銀行進行質物監管。應運而生的三方質押監管協議屬於無名合同,在現行法律體系中難以準確界定其性質、由其產生的法律關係及合同各方權利義務。圍繞三方質押監管協議,實務中存在許多糾紛且未有統一結論,尤以本案中“銀行(質權人)、借款人(出質人)、物流/倉儲公司(監管人)”這一當事人結構為典型,筆者將以本所承辦案例為線索,分享本所對此類案件的一些心得。

(一)案情回顧

2012年S公司與工行簽訂了《商品融資合同》,並於同日S公司、工行、物流公司簽訂了《監管協議》並約定:S公司同意將其享有所有權的貨物質押給工行,工行和S公司均同意將質物交由物流公司監管,物流公司同意作為工行的代理人按照工行的指示監管質物。由於S公司貸款逾期,工行於2013至2014年期間對部分質物行使了質權,在此期間剩餘質物毀損滅失嚴重,物流公司積極履行了《監管協議》項下的補救義務和告知合同另外兩方的通知義務。工行也多次向物流公司回函表示會繼續處置質物並與S公司就質物的毀損滅失與繼續處置進行了溝通。2015年9月工行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S公司償還借款並對質物優先受償並勝訴,在工行申請執行過程中S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二)一審敗訴,二審的上訴點在何方?

一審法院圍繞爭議焦點“質押合同效力”、“質物滅失的原因及責任”作出以下認定:

1.《監管協議》合法有效,依據《監管協議》的約定,物流公司不對S公司承擔任何責任而僅負有代工行驗收、監管質物和在質物出現約定情形時24小時內通知工行並採取適當應急措施的義務。故S公司無權請求物流公司賠償,對於物流公司是否盡到監管責任,工行可另行主張。

2.質物由於保管不當而部分毀損滅失。物流公司對此損失結果並無過錯,工行作為質物人,未盡到《物權法》第215條第1款規定的質物人妥善保管質物的責任,根據《物權法》第220條應當對此損失結果對質物所有權人S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基於《監管協議》並套用《物權法》對質權人設定的妥善保管義務,判令工行對質物的損失對S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按照一審判決思路,工行對S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源於《物權法》對質權人設定的義務。但是否只要是質權人就一定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責任呢?物流公司作為監管方與其他兩方分別構成何種法律關係,是否負有法律責任,若有責又應當對損害結果承擔多大的責任?本所律師查閱法條和檢索相關論文、案例後,確定本案以一審法院基礎法律關係和合同各方權利義務認定錯誤為主要上訴方向。

(三)四份合同,錯綜複雜的法律關係如何理?

本所律師對本案證據進行了全面審查後發現,本案所牽涉的合同不止一審認定的《商品融資合同》和《監管協議》兩份,而是四份。在簽訂前述兩份合同當日,物流公司與S公司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S公司的負責人並向物流公司出具了一份《個人承諾書》。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涉案質物的監管場所由S公司以1元的租賃給物流公司用於監管,S公司提供場地、設備、人員保障質物的安全並承擔質物的投保義務;物流公司負責按照《監管協議》的要求監管質物的出庫和入庫並保證質物不低於質權人要求的最低控貨量;並在《合作協議》的第七、第八條將非因工行和物流公司故意出現的一切責任及損失交由S公司自行承擔,由此明確排除了工行和物流公司對質物除故意以外的責任。

依據當事人的四份合同,我們發現本案“質權人“、”出質人”和“監管人”各自的責任劃分與一般認識不同且與《物權法》的規定不同:物流公司(監管人)與工行(質權人)成立代理關係,代工行進行出入庫監管;工行作為質權人對質物法定的妥善保管義務轉移給了出質人(S公司),由S公司實際上控制質物的安全並承擔質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四)兩方協議,能否對三方當事人適用?

對一審法院以“違反合同相對性”、“合同之間約定衝突”為由不採納作為判決依據的《合作協議》,二審法院作出瞭如下認定:

1.四份協議從內容上互相關聯、互為補充、不可分割,應當作為判斷各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2.雖然《合作協議》系S公司與物流公司簽訂,但依據三方《監管協議》約定,物流公司系工行的代理人,代理工行履行監管義務,因此,《合作協議》系物流公司代表工行簽訂對工行具有約束力;

3.從《合作協議》內容上看協議內容明確約定工行未協議甲方;

4.雖然《監管協議》第十一條約定三方中任何兩方的協議不得對抗本協議項下義務,但結合該條約定的文義以及上下文,其旨在限制協議的任何一方私自達成協議損害第三方權益。就本案而言,《合作協議》雖未經工行簽章但協議內容並未損害工行的權利也未加重工行的義務,故協議對工行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審法院沒有囿於法律規定與一般性認識,而是在探尋合同簽訂目的和合同履行的實際,在充分理解合同當事人真實意圖並還原商業模式的前提下作出了公正的判決,本所律師在收到二審判決時由衷讚歎法官的深厚法理功底和審判智慧。

(五)一點心得

本案之所以能在二審中成功反轉,除了本所律師的辛勤努力,根本上也離不開本案訴爭的一系列協議明確界定了各方義務,使得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得以有用武之地。在承辦本案過程中,本所的專家顧問就曾一針見血地提出:《監管協議》作為無名合同,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並由當事人自願達成的約定屬於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合法有效。因此,本所律師在理解本案係爭的四份合同時,沒有拘泥於文字表述割裂看待而將四份合同之間的關係認定為“互相關聯、互相補充、不可分割”,並遵循商事訴訟保護交易和尊重交易方意思自治的精神加以分析,這一思路也在法院的二審判決中得到認可。

對銀行來說,在開展此類業務時,應特別注意權利義務條款的設置和變更,避免承擔自己無法控制的風險。

三方質押監管合同下各方法律關係的認定,目前存在“倉儲關係”、“保管關係”、“委託關係”和兼具上述關係特徵的“監管關係”說。筆者認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應抱著對號入座的心態,通過生搬硬套確定的法律關係將很可能在具體案件中出現“水土不服”。應當從尊重合同目的和合同自治出發釐清各方責任,而不是如本案一審判決一般籠統地根據交易主體在合同中的地位為各方“安排”法定責任。方不失為對待無名合同的積極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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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金融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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