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三方质押监管协议下的 法律关系认定与责任划分

办案手记|三方质押监管协议下的 法律关系认定与责任划分


近日,本所代理的工商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S公司、物流公司的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在高院取得圆满成功。本所在工行一审败诉的情形下临危受命,通过艰辛而不懈的努力最终在二审中保障了工行在本案中的全部利益。银行作为不具备质物监管能力的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借款人质押担保时普遍会选择签订三方质押监管协议引入独立第三方作为监管人代替银行进行质物监管。应运而生的三方质押监管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难以准确界定其性质、由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围绕三方质押监管协议,实务中存在许多纠纷且未有统一结论,尤以本案中“银行(质权人)、借款人(出质人)、物流/仓储公司(监管人)”这一当事人结构为典型,笔者将以本所承办案例为线索,分享本所对此类案件的一些心得。

(一)案情回顾

2012年S公司与工行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并于同日S公司、工行、物流公司签订了《监管协议》并约定:S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工行,工行和S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物流公司监管,物流公司同意作为工行的代理人按照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由于S公司贷款逾期,工行于2013至2014年期间对部分质物行使了质权,在此期间剩余质物毁损灭失严重,物流公司积极履行了《监管协议》项下的补救义务和告知合同另外两方的通知义务。工行也多次向物流公司回函表示会继续处置质物并与S公司就质物的毁损灭失与继续处置进行了沟通。2015年9月工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S公司偿还借款并对质物优先受偿并胜诉,在工行申请执行过程中S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一审败诉,二审的上诉点在何方?

一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质押合同效力”、“质物灭失的原因及责任”作出以下认定:

1.《监管协议》合法有效,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物流公司不对S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而仅负有代工行验收、监管质物和在质物出现约定情形时24小时内通知工行并采取适当应急措施的义务。故S公司无权请求物流公司赔偿,对于物流公司是否尽到监管责任,工行可另行主张。

2.质物由于保管不当而部分毁损灭失。物流公司对此损失结果并无过错,工行作为质物人,未尽到《物权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的质物人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20条应当对此损失结果对质物所有权人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监管协议》并套用《物权法》对质权人设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判令工行对质物的损失对S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工行对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源于《物权法》对质权人设定的义务。但是否只要是质权人就一定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呢?物流公司作为监管方与其他两方分别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否负有法律责任,若有责又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多大的责任?本所律师查阅法条和检索相关论文、案例后,确定本案以一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和合同各方权利义务认定错误为主要上诉方向。

(三)四份合同,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理?

本所律师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后发现,本案所牵涉的合同不止一审认定的《商品融资合同》和《监管协议》两份,而是四份。在签订前述两份合同当日,物流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S公司的负责人并向物流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承诺书》。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质物的监管场所由S公司以1元的租赁给物流公司用于监管,S公司提供场地、设备、人员保障质物的安全并承担质物的投保义务;物流公司负责按照《监管协议》的要求监管质物的出库和入库并保证质物不低于质权人要求的最低控货量;并在《合作协议》的第七、第八条将非因工行和物流公司故意出现的一切责任及损失交由S公司自行承担,由此明确排除了工行和物流公司对质物除故意以外的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四份合同,我们发现本案“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各自的责任划分与一般认识不同且与《物权法》的规定不同:物流公司(监管人)与工行(质权人)成立代理关系,代工行进行出入库监管;工行作为质权人对质物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转移给了出质人(S公司),由S公司实际上控制质物的安全并承担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两方协议,能否对三方当事人适用?

对一审法院以“违反合同相对性”、“合同之间约定冲突”为由不采纳作为判决依据的《合作协议》,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1.四份协议从内容上互相关联、互为补充、不可分割,应当作为判断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虽然《合作协议》系S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但依据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物流公司系工行的代理人,代理工行履行监管义务,因此,《合作协议》系物流公司代表工行签订对工行具有约束力;

3.从《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工行未协议甲方;

4.虽然《监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三方中任何两方的协议不得对抗本协议项下义务,但结合该条约定的文义以及上下文,其旨在限制协议的任何一方私自达成协议损害第三方权益。就本案而言,《合作协议》虽未经工行签章但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工行的权利也未加重工行的义务,故协议对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没有囿于法律规定与一般性认识,而是在探寻合同签订目的和合同履行的实际,在充分理解合同当事人真实意图并还原商业模式的前提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本所律师在收到二审判决时由衷赞叹法官的深厚法理功底和审判智慧。

(五)一点心得

本案之所以能在二审中成功反转,除了本所律师的辛勤努力,根本上也离不开本案诉争的一系列协议明确界定了各方义务,使得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得以有用武之地。在承办本案过程中,本所的专家顾问就曾一针见血地提出:《监管协议》作为无名合同,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属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因此,本所律师在理解本案系争的四份合同时,没有拘泥于文字表述割裂看待而将四份合同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互相关联、互相补充、不可分割”,并遵循商事诉讼保护交易和尊重交易方意思自治的精神加以分析,这一思路也在法院的二审判决中得到认可。

对银行来说,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应特别注意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和变更,避免承担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

三方质押监管合同下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目前存在“仓储关系”、“保管关系”、“委托关系”和兼具上述关系特征的“监管关系”说。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抱着对号入座的心态,通过生搬硬套确定的法律关系将很可能在具体案件中出现“水土不服”。应当从尊重合同目的和合同自治出发厘清各方责任,而不是如本案一审判决一般笼统地根据交易主体在合同中的地位为各方“安排”法定责任。方不失为对待无名合同的积极态度。


办案手记|三方质押监管协议下的 法律关系认定与责任划分


专业: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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