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損害賠償訴訟的實踐現狀

公證損害賠償訴訟的實踐現狀

2012年10月31日,被告某公司的法人張某某、股東王某某將偽造的公司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給付二原告溫某某、趙某某,並以被告某公司名義與二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將公司房產一處及房產所佔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二原告,價款為212萬元。雙方申請被告某縣公證處對《房屋買賣協議》進行了公證,被告某縣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書,被告某縣公證處對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的真實性未進行審查。某縣法院認為:因被告某公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並與二原告共同申請對《房屋買賣協議》進行公證,致使被告某縣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發生錯誤,並給二原告造成了一定損失,故被告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縣公證處對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的真實性未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致使二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議》,造成二原告損失,被告某縣公證處存在過錯,應承擔二原告損失50%的補充賠償責任。

自“公證損害賠償糾紛”這個案由在2008年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新增規定後,數量逐年上漲,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以“公證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搜索可以發現,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相關案例共1118個,由2008年的個位數,發展到自2012年開始,數量直線上升,2017年甚至達到了300餘件,可見其在實務中的熱度。但以筆者所閱讀的裁判來看,最終認定公證機構需要承擔的責任的案件數並不多,即使被判決承擔責任,也都是由於過失而引起的補充責任。

實踐中有許多案件的處理結果是裁定駁回起訴,這是由於人們將公證複查和公證賠償訴訟未能區別看待。且在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機構存在過錯,由此提起的公證損害賠償訴訟中,公證機構的過錯也大多因此導致公證書錯誤,而這屬於公證複查的範圍,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如何確定二者之間的順序安排?如果當事人先向公證機構申請複查被駁回,能否再次起訴?或者是否應當將公證複查設置為公證損害賠償訴訟的前置程序?

依據《公證活動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者公證的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訴請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且應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相關規定向有關公證機構申請複查,同時第四條明確了,當事人或者公證的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員在公證中具有“對有誤公證書經當事人或者公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不予更正或補正”情況的,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存在過錯。此兩條都是對公證書存在錯誤時權利人如何進行救濟的規定,但目前看來,是兩者並行不悖的關係,但筆者認為將公證複查設置為公證損害賠償的前置程序是有必要的。比如,當事人向公證機構申請複查,公證處發現公證書確有錯誤但不予撤銷,此時的行為亦導致當事人利益受損,那麼提起公證損害賠償訴訟就必須得經過公證複查程序,這樣的程序安排才是合理的。

公證在這個社會的接觸度和普及程度均在不斷提高,作為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部分,國家也在不斷以政策、法規等對其予以規範,比如提高公證員的入門門檻、增加培訓機會等減少公證活動中由於不專業而產生的紕漏。公證損害賠償糾紛雖然是民事案由中非常小的一個類型,但也是相對比較新的一個類型,畢竟自2006年《公證法》的實施,將公證賠償糾紛從行政法律領域過渡到民事法律領域也才經過12年不到的時間。從公證機構的角度而言,需要從每一個公證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汲取經驗,減少工作失誤;而從國家的角度而言,只有將實踐和立法齊頭並進,才能使制度運行更加完善。


公證損害賠償訴訟的實踐現狀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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