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践现状

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践现状

2012年10月31日,被告某公司的法人张某某、股东王某某将伪造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给付二原告温某某、赵某某,并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公司房产一处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价款为212万元。双方申请被告某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某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被告某县公证处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未进行审查。某县法院认为:因被告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与二原告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致使被告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发生错误,并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县公证处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致使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造成二原告损失,被告某县公证处存在过错,应承担二原告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

自“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这个案由在2008年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规定后,数量逐年上涨,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搜索可以发现,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相关案例共1118个,由2008年的个位数,发展到自2012年开始,数量直线上升,2017年甚至达到了300余件,可见其在实务中的热度。但以笔者所阅读的裁判来看,最终认定公证机构需要承担的责任的案件数并不多,即使被判决承担责任,也都是由于过失而引起的补充责任。

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这是由于人们将公证复查和公证赔偿诉讼未能区别看待。且在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构存在过错,由此提起的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中,公证机构的过错也大多因此导致公证书错误,而这属于公证复查的范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确定二者之间的顺序安排?如果当事人先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被驳回,能否再次起诉?或者是否应当将公证复查设置为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依据《公证活动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公证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诉请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请求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且应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相关规定向有关公证机构申请复查,同时第四条明确了,当事人或者公证的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在公证中具有“对有误公证书经当事人或者公证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更正或补正”情况的,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存在过错。此两条都是对公证书存在错误时权利人如何进行救济的规定,但目前看来,是两者并行不悖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将公证复查设置为公证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是有必要的。比如,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公证处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但不予撤销,此时的行为亦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那么提起公证损害赔偿诉讼就必须得经过公证复查程序,这样的程序安排才是合理的。

公证在这个社会的接触度和普及程度均在不断提高,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国家也在不断以政策、法规等对其予以规范,比如提高公证员的入门门槛、增加培训机会等减少公证活动中由于不专业而产生的纰漏。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是民事案由中非常小的一个类型,但也是相对比较新的一个类型,毕竟自2006年《公证法》的实施,将公证赔偿纠纷从行政法律领域过渡到民事法律领域也才经过12年不到的时间。从公证机构的角度而言,需要从每一个公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汲取经验,减少工作失误;而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只有将实践和立法齐头并进,才能使制度运行更加完善。


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践现状


专业:法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