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公司在BVI香港法庭無管轄權?

文章重點問題:若集團的主體業務和資產都在中國內地,但母公司是BVI公司,中國內地股東應如何聘請律師在BVI訴訟?

控股公司在BVI香港法庭無管轄權?

基本案情:

鏞記酒家於20世紀40年代始由甘穗輝先生在香港中環創辦,是香港的知名老字號。創辦人甘穗輝先生於2004年逝世,把酒家業務留給兩個兒子,即大哥甘琨勝及弟弟甘琨禮。

鏞記酒家業務的控股投資公司是在英屬維京群 島(BVI)註冊的Yung Kee HoldingsLimited(鏞記控股),弟弟甘琨禮為大股東,大哥成為小股東。

鏞記控股於1994年在BVI登記註冊,其成立目的是作為鏞記酒家的控股投資公司,旗下資產包括市值超過10億港元的中環威靈頓街鋪記大廈、柴灣自置貨倉及食品生產中心,8.8億港元現金,以及淨資產1.27億港元的鏞記酒家。鏞記控股還持有另一家Long YauLud.的全部股權。Long Yau Lud.最初是已故甘穗輝先生為其家庭成員在BVI設立的信託公司,也是一個BVI控股投資公司。

其後二代掌舵人兄弟鬧不和,導火線是大股東甘琨禮獲其他弟、妹贈送母公司股份成為大股東後,被指逐步削弱大哥的權力,又“空降”兒子甘連宏加入董事局,致使兄弟反目,大哥遂於2010年3月訴至香港高等法院。

大哥甘琨勝指甘琨禮以不公平損害其利益的方式經營鏞記控股,因而提出訴訟,要求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命令弟弟甘琨禮收購大哥甘琨勝在鏞記控股的股份,或根據舊的香港《公司條例》第327(3)條頒令,將鏞記控股清盤是公平、公正的。

提出清盤申請的甘家大哥甘琨勝,未等及法官案件的宣判,因氣管道細菌感染於2012年10月5日突然撒手人寰,令鏞記前景更添變數。

呈請人訴稱:

母公司的業務是投資控股公司,辦公室在中環鏞記大廈五樓,是整個鎮記集團的“大脈”,Long Va imied是“身體”,鋪記酒家是“腳”,面現在股東關係不和,意味者大腦、身體和腳無法協調工作,因此呈請人的請求是合法合理的。

答辯人辯稱:

母公司Yomg Ke Holding Limied是海外註冊公司,唯一資產是子公司LomgYu

Limited的100%股份,在香港無實際業務,故此法庭無司法管轄權令大哥或弟弟收購對方的股份。

初審認為:

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332條,“非香港公司”是指“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的公司。法庭因此審視何謂“香港的營業地點”,亦即確定一間非香港公司能否在香港清盤。

在考慮一家公司怎樣才被視為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時,法官引用SingamasManagement Services Lad. V. Axis Intermodal (UK) Ld. ,[ 2011]5 HKLRD 145一案Sakhrani法官的判詞,當中強調:“應謹記的是,‘公司在香港設立的營業地點’並不等於公司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點”。因此,法院在本案指出,‘在香港設立的營業地點’反映該公司在香港有充分的實質業務活動,以致須在香港設有永久機構。公司僅在香港設有經營業務的地點並不足夠,因為外國公司的職員也可經常來港公幹,在同一家酒店或商務中心工作,這類地點當然不算是營業地點。因此,法官採用較嚴格的標準定義何謂“在香港的營業地點”。

法官提出多項因素,以支持法庭認為鏞記控股在香港並無設立營業地點的觀點:首先,鏞記控股是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的控股投資公司,其唯一資產是全權擁有另一間英屬維京群島公司LongYau的100%股份,而LongYau則持有負責經營鏞記酒家業務的香港公司。法官認為,這可能是在2006年2月遺產稅廢除前,為儘量減少遺產稅而設置的企業架構。實際上,這兩層控制權架構減弱了鏞記控股與香港的關係。且鏞記控股及Long Yau兩間BVI公司均沒有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XI部註冊為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非香港公司。

其次,鏞記控股在香港沒有辦事處或租賃物業,沒有財務交易,因此亦無財務紀錄、資產、流動或持續負債或債權人,沒有僱員,除Long Yau派發的股息外亦無收入。鏞記控股的董事會職能僅限於更改董事會成員及支付股息,沒有證據顯示鏞記控股的董事(以鏞記控股董事身份,而非鏞記控股的香港附屬公司董事身份)曾經討論鏞記控股旗下集團公司的業務策略。

綜觀上述因素,法院認為鏞記控股在香港並無實質業務活動,因而沒有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因此,法院以沒有司法管轄權為由拒絕將鏞記控股清盤。

一審判決(僅為部分結論要點):

法庭在處理本案是否涉及不公平損害前,首先審視法庭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168A條將鋪記控股清盤。香港《公司條例》第168A條適用於“指明法團”,而根據第2(1)條,“指明法團”是指“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由於鏞記控股是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的公司,最後法官裁定法庭無權將鏞記控股清盤。

同時法官也認為,如果香港有司法管轄權,便可基於弟弟不公平地損害大哥的利益,而下令弟弟收購大哥的股份。

呈請人不服判決,向上訴庭提起上訴。

甘琨勝在法官頒下判詞前不久去世,現時的上訴是其遺產代理人提出的。

甘琨禮(及其他答辯人)亦就法官指其作出不公平損害的行為而提出上訴。

呈請人一方上訴稱:

呈請人上訴的事項包括法官指法庭沒有第168A條下的司法管轄權,以及決定不行使第327(3)(c)條下的的情權將鏞記控股清盤的裁決。訴指母公司通過子公司營辦鏞記業務,員工上下皆在本港工作,與香港有緊密聯繫,而鏞記控股雖然在BVI註冊,沒有業務,只持有鏞記業務與資產,並借眾子公司營運鏞記酒家的生意。鏞記業務全在香港運作,甘琨勝與甘琨禮為主要決策者,皆為香港居民。他們在中環威靈頓街鏞記大廈辦公及開會決策,由本港員工執行董事會決定。律師強調母公司控制鋪記一切子公司及在港業務,與外界的通信地址亦為鏞記大廈內,母公司派發股息亦在香港進行。

綜上,香港法庭有權處理清盤呈請。

上訴庭認為:

1.關於司法管轄權的問題。

關於法庭根銀第327(3)(e)條將外國公司清盤的的情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確認了Re Real Eatate Develpment Co. [1991]BCLC210一案中訂立的三個核心原則及核心要求(並於香港採用):

(1)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聯,但來必須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擁有資產;

(2)請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申請者受惠;

(3)法院必須能夠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上訴法庭指第327條賦予的司法管轄權過大,因為將外國公司清盤的透當訴論地,是在該公司的註冊地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除非法庭信納就公義及適合性而言,承擔司法管轄權是合平情理的,否則不會承擔司法管轄權。

此外,債權人因公司無力償債而提出的清盤星請,與股東以公平公正為由面提出的清盤星請,亦應作出區分。在前一種情況,債權人與外國公司的註冊國未必有聯繫,如果他們只可倚賴該註冊國的法律和程序,利益便可能受損。相反,外國公司的股東必定已自願採納註冊國的法律來管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股東要求不按照註冊國的法律而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將公司清盤的理由薄弱得多。

在本案中,上訴法庭注意到儲記控股在香港並無資產,而且它所有離岸中間公司都沒有根據舊的香港(公司條例》第XI都註冊,是故意令最終控股公司(即鏞記控股)與香港保持距離,因此就行使將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很難說鏞記控股與香港有充分關聯。

關於呈請人爭辯稱,“作為控股投資公司,儲記控股的業務是管理負責集團主要業務的附屬公司的事務,面儲記控股的決定在香港作出,會議亦在香港舉行,因此與香港有充分關聯。”

上訴法庭注意到,呈請人所指的決定及決議案,大多數來自甘琨禮重組鏞記控股董事會的行動,難以視為儲記控股的正常業務。此外,單憑股東及董事在香港作出內部行政決定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儲記控股與香港有實質關聯。因此,上訴法庭確認初審法官行使的情權,不承擔將鏞記控股清盤的司法管轄權。

2.關於是否存在不公平損害行為:第168A條。

至於初審法官認為如果有司法管轄權,便可基於弟弟不公平地損害大哥的利益,而下令弟弟收購大哥的股份,上訴庭並不認同,因為二人過去經營鏞記的方式,不能證明他們有共識在董事會的投票取向必須一致,致使弟弟不能利用佔大比數股權的權力,去行使投票權變更董事局的成員,而父親甘穗輝去世後,無可避免公司的最終控制權會出現變化。

上訴法庭在附帶意見中推翻初審法官的裁斷,理如下:

首先,上訴法庭注意到初審法官接納甘琨勝和甘琨禮有共識兩人對鏞記控股的事務有相同決定權,因此初審法官認為,甘琨禮採取控制鏞記控股的行動(委任額外董事加入董事會,從而改變董事會的組成),是與兩人先前經營業務的方式不符,以及沒有顧及甘琨勝的合理期望。上訴法庭也質疑初審法官基於什麼證據裁判兩人的共識。

上訴法庭批評初審法官在裁斷甘現禮的行為是否公平時以甘琨勝的合理期望為生者的做法。正確的做法是審視甘琨勝能否獲得任何衡平法教濟,來限制甘琨禮行使大多數表決權委任額外董事加入董事會。若不能獲得上述衡平法救濟,即使不符合甘琨勝的期望或兄弟間失去信任,也無關緊要。甘穗輝的另外兩名子女也是鏞記控股的股東,他們也可以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情行使表決權,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沒有證據顯示甘現勝和甘現禮有任何默契或協議,在股東或董事持不同意見時必須作出一致表決。既然甘琨勝在衡平法下無權否決應以投票決定的事情,上訴法庭裁定,雙方並無共識限制甘琨禮行使大多數表決權改變董事會的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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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集團的主體業務和資產都在中國內地,但母公司是BVI公司,中國內地股東應如何聘請律師在BVI訴訟?

由於跨境性質,需要組織由不同國家(地區)的律師所組成的律師團隊。除BVI律師外,最好也包括內地和香港的律師作為成員,由於法制、文化與語言的分別,BVI律師難以充分了解案情的背景與細節;至於香港律師,因為比較瞭解中國的文化背景與國情,也熟悉普通法,所以可以擔當頗為重要的角色,協助內地背景的股東與內地的律師處理這類案件。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152條



我們天上的父,願人都尊你的名為聖。願你的國降臨。願你的旨意行在地上,如同行在天上。我們日用的飲食,今日賜給我們。免我們的債,如同我們免了人的債。不叫我們遇見試探,救我們脫離兇惡。因為國度、權柄、榮耀,全是你的,直到永遠。阿們。

----源自於聖經【馬太福音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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