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婚內運營的微信公衆號,離婚時怎麼分?|附判決書全文

終審:婚內運營的微信公眾號,離婚時怎麼分?|附判決書全文

▌裁判要旨

微信公眾號是基於騰訊公司微信公眾平臺註冊的一項應用賬號,其實質是註冊人基於與騰訊公司的協議獲得在微信公眾平臺上發佈信息的服務,並非屬於註冊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運營該微信公眾號所得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予以分割,但微信公眾號本身,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且在使用上,亦與註冊人有較密切的聯繫,具備一定的人身屬性。

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遼01民終131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殷某某,女,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齊麗軍,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漢族。

上訴人殷某某、王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5)沈鐵西民一初字第008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2月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殷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五、七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判令被上訴人非法轉移財產共1452959.97元歸上訴人所有。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自認2014年7月起掙錢就沒有支付家用,但一審法院卻從2015年7月開始分割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的收入,屬於認定事實錯誤。2.被上訴人與吳某某所籤合作協議為虛假協議,自合作時起至2016年8月,被上訴人向吳某某匯款數額已經超出其收入,被上訴人具有明顯的轉移財產的行為,應依法少分財產,一審認定該協議的效力屬於認定事實錯誤。3.八個微信公眾號具有財產屬性,應當依法分割。4.被上訴人的月均收入5萬餘元,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撫養費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以一審確定的分居期間撫養費與離婚後撫養費數額不一致,也不合理。

王某辯稱:一審認定的存款數額正確,與吳某某合作屬實,微信公眾在結婚之間已經註冊,現在月收入僅二三千元,不能增加撫養費。

王某上訴請求:上訴人有新的證據。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的撫養費3500元過高,上訴人最多能承擔1000元。保險費4萬元一次給不了,對一審判決第四、五項均有異議,錢已經花銷了,房產是上訴人王某所有。

殷某某辯稱:王某離婚前一年月均收入58000元,應每月承擔1萬元撫養費,王某兩年收入145萬元,說沒有錢是不屬實的,其惡意轉移財產,應少分或不分。

殷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殷某某與王某離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殷某某撫養,王某支付撫養費每月1萬元;3.王某支付從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婚生女的撫養費14萬元;4.王某支付婚生女保險費4萬元;5.依法分割位於瀋陽市X區X路X號X房屋;6.王某從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收入共1452959.97元因其轉移財產應歸殷某某所有;7.依法分割王某名下深圳騰訊微信公共號,其中8090經典語錄(XXAAPP)、女人私密話(XXAAAB)、女人不狠地位不穩(XXAAQQ)、極品爆笑(XXPPMM)四個公共號要求歸殷某某所有;8.本案訴訟費由王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雙方當事人於2011年5月8日自由戀愛相識,並於2013年5月8日登記結婚,婚生一女王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後因生活瑣事逐漸產生矛盾。殷某某於2015年6月10日主張夫妻感情破裂起訴要求離婚。

另查明,位於瀋陽市X區X路X號X房屋,建築面積105.69平方米房屋系雙方按份共有,各佔50%份額。經對該房屋進行評估鑑定,該房屋評估總價為753900元。王某名下共申請八個深圳騰訊微信公共號,微信名稱分別為8090經典語錄、女人私密話、女人不狠地位不穩、極品爆笑、精品微小說、罵人寶典、正常人辦不出這種事、土豪我們做朋友吧。王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XXX)從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入賬668690.96元,從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入賬293396.56元。王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從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入賬480872.45元。王某於2015年5月2日與案外人吳某某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雙方於2015年6月20日號正式成為合作伙伴,合作開始後,費用的結算為周結算,王某在騰訊打款後,須向吳某某支付80%的款項,王某佔20%。王某從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多次向吳某某轉賬合計473103元,王某又於2015年11月3日向吳某某賬戶轉賬9萬元。綜上,從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王某名下銀行賬戶合計轉入774269.01元,給合夥人吳某某轉出合計563103元,盈餘211166.01元。王某在庭審中自認願意承擔婚生子的保險費用4萬元。

一審認定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戶口本、房屋所有權證書、銀行流水賬單明細,房地產估價報告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生活應以感情為基礎。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殷某某主張離婚,要審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現王某亦表示同意離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應准予雙方離婚。雙方均主張婚生女王某某的撫養權,因婚生女一直隨殷某某居住生活,考慮雙方的意願及孩子的生活習慣,婚生女王某某歸殷某某直接撫養為宜。關於殷某某主張王某每月支付1萬元撫養費的問題,由於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王某的固定收入狀況,依據王某名下銀行賬號上一年度的流水明細情況,酌情確定王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滿十八週歲時止,每月給付撫養費3500元。關於殷某某要求王某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婚生女的撫養費一項,王某在庭審中自認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間未給付過婚生女撫養費,父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結合雙方收入水平、社會撫養費平均水平及在分居期間對子女的付出情況酌情確定分居期間婚生子撫養費為每月2000元,從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王某應向殷某某支付分居期間婚生子撫養費2.8萬元。

關於殷某某主張依法分割位於瀋陽市X區X路X號X房屋,建築面積105.69平方米房屋一項,訴爭房屋系雙方按份共有,應當依法分割。經評估鑑定,該訴爭房屋評估總價為753900元。考慮訴爭房屋的實際佔有、居住情況,酌情確定訴爭房屋歸殷某某所有,由殷某某給付王某房屋折價款376950元。至於王某辯稱其是在殷某某承諾與其白頭偕老、不離不棄的情況下才將殷某某的名字寫入到所有權人一欄中的抗辯意見,由於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雙方有此項約定的存在,故對王某的該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殷某某主張王某支付婚生女保險費用4萬元一項,由於王某在庭審中自認願意承擔該項保險費用,故對該訴請予以支持。

關於殷某某主張分割王某名下八個微信公眾號的問題,訴爭的微信公共號系由王某用自己的名義在騰訊微信公眾平臺上申請註冊並運營,該公眾號是互聯網網絡平臺根據當事人自身的個人信息等相關情況給予註冊並開通,具備一定的人身權屬性,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該微信公眾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盈利應當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至於殷某某主張王某從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收入均歸其所有一項,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王某從2014年7月至起訴之日未向家庭支付過任何費用,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王某有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但從殷某某起訴離婚之日,即從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王某名下銀行卡入賬774269.01元,其中因經營微信公共號向合夥人吳某某轉賬563103元,盈餘211166.01元。該盈餘部分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雙方各佔50%的份額,即105583元。至於殷某某主張王某與案外人吳某某合作不屬實一項,其未舉證證明該合作協議不屬實,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至於王某辯稱其因父母過生日及自己看病需要支出的抗辯意見,由於其未舉證證明其為上述事項的花費,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准許殷某某與王某離婚;二、婚生女王某某歸殷某某撫養,王某每月給付王某某撫養費3500元(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給付至婚生子年滿十八週歲時止);三、王某於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十五日內給付殷某某分居期間撫養費2.8萬元;四、位於瀋陽市X區X路X號X房屋,建築面積105.69平方米房屋歸殷某某所有,殷某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三十日內給付王某房屋折價款376950元(房屋折價款未給付完畢前,訴爭房屋由雙方按份共有);五、王某於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十五日內給付殷某某共同財產105583元;六、王某於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十五日內給付殷某某保險費4萬元;七、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69.5元,由殷某某承擔1534.75元,由王某承擔1534.75元。(殷某某已預交,由王某直接給付殷某某)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上訴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均為複製件,對其上訴主張亦缺乏證明力,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殷某某所提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王某收入未予分割的理由,對用於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數額的認定,既要考慮雙方的收入狀況,也應考慮財產的支出狀況,對於雙方已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的部分,當事人主張分割的,不應予以支持。上訴人王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雖有大量收入,但查詢其銀行存交易記錄,亦有相應支出。上訴人殷某某向法庭陳述在其起訴離婚之前王某總回家,並認為雙方自2014年7月份開始分居。上訴人王某對分居的事實予以否認,結合上訴人殷某某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車票記錄及其在一審庭審中自述的雙方於2015年5月2日在北京旅遊的事實,不能確認雙方已經分居的事實,故在上訴人殷某某起訴離婚前,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轉移、隱匿財產的情形下,王某銀行賬戶的支出,應視為夫妻雙方行為,一審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時間段的財產未予計算並無不當。

關於上訴人殷某某所提王某與吳某某合作協議為虛假,屬於王某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上訴人王某提交了與吳某某的合作協議及相應的轉款記錄。該合作協議簽訂日期為2015年5月2日,當時夫妻雙方正在北京旅遊,沒有證據表明協議簽訂時夫妻雙方感情已經破裂或分居,存在一方可能通過簽訂合作協議的方式轉移共同財產的情形,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合作協議虛假的情形下,不能認定上訴人王某通過該合作協議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上訴人殷某某所提分割八個微信公眾號的理由,微信公眾號是基於騰訊公司微信公眾平臺註冊的一項應用賬號,其實質是註冊人基於與騰訊公司的協議獲得在微信公眾平臺上發佈信息的服務,並非屬於註冊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運營該微信公眾號所得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予以分割,但微信公眾號本身,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在使用上,亦與註冊人有較密切的聯繫,具備一定的人身屬性,一審法院未支持上訴人殷某某分割微信公眾號的訴請並無不當。

關於上訴人殷某某及上訴人王某所提撫養費的上訴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一審法院確定每月3500元的撫養費數額適當。關於分居期間的撫養費,因雙方尚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於撫養子女的支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但考慮到一方確實未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可酌情給付一定的撫養費,一審法院確定的分居期間撫養費數額亦無不當。關於上訴人王某所提保險費的上訴理由,其在一審訴訟中明確表示願意承擔,在沒有新的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其主張不予負擔,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上訴人王某所提房產分割的理由,房屋產權登記證書記載雙方為按份共有,在沒有足以推翻該產權登記證書的相關證據的情形下,上訴人王某主張該訟爭房產為其單獨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王某所提一審判決第五項的錢已經花銷的上訴理由,一審已經查明並予分割的銀行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且在上訴人王某控制之下,其並無處分的權利,其以已經花銷的理由主張不予分割,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39元,由上訴人殷某某、王某各負擔306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海燕

審判員 張忠星

審判員 趙楠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韋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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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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