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案件中當事人及案外人的權利救濟分析

現階段在我國案件執行領域,侵害當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如何保護利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及案外第三人成為民事訴訟立法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針對當事人及案外人權利受到侵害的不同情形設立了四種救濟程序: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及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本文將通過一個筆者實踐中處理過的案件,闡述在執行案件中,當事人及案外人權利受到侵害時可採取的救濟手段。

2013年,甲公司將其開發的位於某市的龍港項目發包給乙公司施工。2016年8月,龍港項目竣工驗收完畢,因甲公司拖欠工程款,乙公司將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並確認其對該項目拍賣折價的價款在其享有的債權範圍內享有優先權,訴訟中乙公司向法院申請查封該項目。2018年3月,法院支持了乙公司訴求,判決甲公司支付工程價款1億元並享有優先受償權。判決生效後,因甲公司拒不履行判決,乙公司申請法院對甲公司強制執行,就案涉項目進行拍賣。

在執行過程中,出現以下主體對執行行為及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甲公司認為,執行法院對甲公司的龍港項目存在超標的查封的情況,龍港項目的價值遠超過1億元。A認為,其在2017年10月與甲公司針對案涉項目的部分房屋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並經法院調解,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了該協議的效力,對部分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乙公司的執行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B認為,其所購買商品房雖然屬於案涉項目的一部分,但其在2015年與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購房款,現該房屋為其唯一住房,並已實際入住,乙公司無權申請執行拍賣其已購房屋。

在執行過程中,甲公司、A和B分別可以採取何種途徑進行權利救濟?

一、甲公司超標的查封異議的處理

本案中,甲公司認為其被法院查封的在龍港項目價值遠超判決所確定的工程價款,屬於超標的查封,因而對法院的查封行為產生異議。

(一)該異議屬於執行行為異議

執行行為的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對法院執行的程序性工作有異議。根據《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可知,查封屬於執行行為,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價值不得明顯超過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標的額,當事人對超標的查封的異議屬於執行行為異議。

(二)當事人可以通過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進行救濟

對執行行為有異議,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如異議被駁回,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對執行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三)判定執行實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應當先行查明案件執行標的數額,再判斷被查封財產是否超過執行標的數額

在判斷被查封財產的數額時,有法院認為應當採取資產評估方式確定(最高法院(2015)執復字第54號執行裁定書),有法院認為可以根據其它輔助價格確定資產價值(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04號執行裁定書),比如已銷售房產價值、周邊房產價值等,具體判斷標準應根據個人決定。

二、A對部分執行標的異議的處理

本案中,A認為,其在2017年10月與甲公司針對案涉項目的部分房屋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並取得了法院的調解書,對部分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法院的執行工作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一)該異議屬於執行標的異議

執行標的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基於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提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要求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A認為,基於其取得的以物抵債調解書已經對部分工程享有物權,法院查封該工程項目影響了其物權的實現。鑑於判決主文是支付工程價款,A公司的異議與裁判文書內容無關,而是就執行階段中查封標的物錯誤而提出異議,因而,該執行異議當屬對執行標的的異議。

(二)A可以通過提起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

若A對執行標的有異議,其基礎路徑是向執行法院書面提起執行異議,否則無法開啟下一步救濟程序,換言之,執行異議是執行異議之訴或案外人再審程序的前置程序。

若A所提起的執行異議被駁回,對法院做出的執行異議裁定不服,仍然對執行標的有異議的,且該異議並非認為因原判決、裁定錯誤所導致,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避免案涉標的物被錯誤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異議除了訴與非訴的區別之外,其最大的不同是審查標準的不同。根據最高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裁判規則,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標準應當不同於執行異議的審查標準,不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關於滿足執行異議的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並非當然不成立。異議人的請求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並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本案中,A的異議是針對執行標的提出,其僅可以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路徑來尋求救濟。拋開本案情,假設A所提起的執行異議被駁回後,對法院做出的執行異議裁定不服,但認為執行行為依據的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且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以糾正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中的錯誤,進而使得案涉標的物免於因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而進入執行程序。

案外人再審屬於審判監督程序,其立法目的為糾正錯誤裁判,為合法權益受到生效法律文書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濟途徑。根據《審判監督程序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直接申請再審。案外人略過執行異議程序直接提起再審應當以滿足“無法提起新的訴訟”為條件,意即在案外人滿足提起執行異議的條件時,便無法直接提起再審。但實踐中,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的條件較為寬鬆,“執行異議——案外人再審”的救濟途徑仍為普遍做法,而案外人直接提起再審程序屬於對案外人權益的特殊救濟途徑,一般使用情況較少。

(三)A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A的異議理由是否成立關鍵在於法院下發的以物抵債調解書是否產生物權變動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觀點,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應當包括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但以物抵債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協議的確認,其實質內容是債務人用以物抵債的方式來履行債務,並非對物權權屬的變動,不宜認定以物抵債調解書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A的以物抵債調解書僅具有債權效力,對案涉房屋並不享有物權,無法產生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效果,不符合執行異議的成立條件,因而其異議理由無法成立。

三、B可提起執行異議,執行異議若被駁回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一)承包人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買受人可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以下簡稱《批覆》)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該《批覆》規定了商品房買受人的一種特殊權利,即在特定情形下得以其對商品房的物權期待權對抗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批覆》出臺之前,若開發商未為購房者辦理房屋權屬登記,購房者對房地產企業享有的僅是一種普通債權,並不具備對抗承包方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該《批覆》實質上是對上位法的一種突破,對於該規定,實務界、理論界存在較大爭議。對此,最高院研究室有關工作人員在接受採訪時解釋道:“我們的主要考慮是,消費者購買商品房是一種生存的權利,同時它還關係到社會的穩定;而承包人的權利主要還是一種經營權利。生存權利優於經營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既是一種國際通行的做法,也是符合我們國家實際情況的。”考慮到《批覆》第二條的立法背景,司法實踐中對該條文的適用存在諸多困難,法院對該條文適用的尺度也存在較大差異。此外,由於該條文的表述過於簡單,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該條文的適用也出現了較大爭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該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B已於2015年與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了全部購房款,現今已實際入住該房屋。根據《批覆》第二條、《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B可以基於其對所購房屋的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以對抗乙公司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若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採取的執行措施。

(二)商品房買受人對執行異議不服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案外人對該裁定不服,但該異議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案外人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根據該規定,若法院未支持B的執行異議,B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對於執行異議之訴的當事人,應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對於B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後,是否中止執行的問題,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三)商品房買受人是否可以採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途徑撤銷原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根據該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針對的是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錯誤,損害第三人民事權益的情形,而本案中乙公司申請執行所依據的判決書本身並沒有錯誤,而是在執行過程中損害了B的合法權益,因此,B不能依據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權利。

四、小結:案外人對執行工作異議的實務指引


執行案件中當事人及案外人的權利救濟分析


根據上述案例可知,若當事人認為執行程序、執行措施方法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請求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救濟;若案外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提出了不同意見,並主張全部或部分權利,應先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以阻卻對特定標的物的強制執行,若執行法院駁回當事人的執行異議,案外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若案外人對裁判文書的內容存在異議,認為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損害其合法權益,存在兩種救濟途徑:一則先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再向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或其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二則若是案外人(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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