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人財保險股騰衝公司 交通肇事刑事判決書

法案:人財保險股騰衝公司 交通肇事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雲05刑終139號

原公訴機關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騰衝支公司,營業場所騰衝市騰越鎮秀峰社區新聞一小區1號(以下簡稱中國人保騰衝支公司)。

負責人楊應山,系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劉小龍,雲南天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男,1972年6月4日生於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保山市隆陽區,系被害人楊某3父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2,女,1975年3月6日生於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保山市隆陽區,系被害人楊某3母親。

訴訟代理人楊學年,雲南吉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委託。

原審被告人黃昌,曾用名黃洪昌,男,1991年1月14日生於雲南省騰衝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騰衝市,因本案於2017年5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3日被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6日經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18日經該院決定逮捕。現羈押於保山市隆陽區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呂明德,男,1967年7月15日生於雲南省曲靖市羅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騰衝市,

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審理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昌犯交通肇事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雲0502刑初3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刑事部分未發生上、抗訴情形,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保騰衝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雲05刑終110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2017)雲0502刑初3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將附帶民事部分發回重審。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雲0502刑初49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保騰衝支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聽取了上訴人中國人保騰衝支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劉小龍的意見,訊問原審被告人黃昌,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7年4月17日0時許,被告人黃昌醉酒後駕駛雲M×××××號輕型普通貨車載乘客黃某沿本區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建設路交叉口處時,該車車頭右前側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楊某3相撞,造成楊某3當場死亡、車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黃昌駕駛雲M×××××號輕型普通貨車逃離現場。後,被告人黃昌於當日2時許主動聯繫公安民警,並等候在永昌路與學府路交叉口附近,後被民警調查。

經採用膠體金檢測法檢測,被告人黃昌的尿液檢測樣本呈甲基安非他明陽性。經呼氣式酒精檢測,被告人黃昌的檢測結果為93mg/100ml。經分別鑑定,被害人楊某3系頭部受鈍性外力致顱腦損傷死亡;送檢的黃昌血樣(檢材)定性檢驗檢測出乙醇,定量檢驗檢測含量為111.7mg/100ml;雲M×××××號貨車右側擋風玻璃邊框可疑人體組織拭子與被害人楊某3血樣在D8S1179等15個基因座上STR分型相同,採用中國漢族STR群體數據資料統計學計算,似然比例為5.69×1019。

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黃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楊某3通過路口未走人行橫道且在車行道內停留,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後,被告人黃昌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黃昌賠償楊某1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00000元,現被告人黃昌已賠償190000元。被告人黃昌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系被害人楊某3父母。雲M×××××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呂明德,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騰衝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投保期間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

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據以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黃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黃昌的交通肇事行為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遭受經濟損失,結合本案證據,該院依法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的經濟損失如下:1、喪葬費39452元;2、死亡賠償金180400元;共計219852元。根據法律規定,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本案被害人楊某3當場死亡,並未產生醫療費用,交強險下的賠償限額應當認定為10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另據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100000元,保險公司在向附民原告人賠償後可依法向被告人黃昌追償。剩餘損失因被告人黃昌已向附民原告人賠償了190000元,已超過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剩餘的實際損失119852元,對被告人黃昌已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超出本院確認的賠償額屬雙方自願行為,該院不作處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呂明德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騰衝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上述款項限於判決書生效後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內支付。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中國人保騰衝支公司書面上訴稱:1、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金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扣除被告人黃昌已支付部分),墊付後享有追償權;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損失依法計算後,扣除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剩餘部分保險公司承擔墊付責任;3、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楊某1、楊某2的經濟損失為219852元,卻判決保險公司在被告人黃昌已賠償被害人19萬元的事實上再賠償被害人10萬元,總數達到了29萬元,違反了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的賠償範圍不包括精神損失的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訴訟代理人意見與上訴狀內容一致。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書面答辯稱,在交警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保險公司承擔的是先予賠償責任,而不是墊付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其訴訟代理人與書面答辯內容一致。

經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黃昌醉酒並吸食國家管制的精神類藥品後駕駛車輛肇事,致行人被害人楊某3當場死亡、車某,經交通管理部門鑑定,黃昌負事故主要責任,構成交通肇事罪。事故發生後,原審被告人黃昌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在交警主持下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黃昌賠償楊某1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0元,現已賠償190000元並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系被害人楊某3父母。雲M×××××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呂明德,該車在中國人保騰衝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期間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審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公安機關的接處警信息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過、到案經過,李某陳述材料及截圖照片、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筆錄、提取照片、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告知記錄及檢測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及檢測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公司鑑屍檢字[2017]A16號法醫學屍表檢驗意見書,(保)公(司)鑑(物證)字[2017]79號法庭科學DNA鑑定書、雲某司某(2017)車技鑑字100865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鑑定意見書、雲某司某[2017]毒鑑字第159號法醫毒物檢驗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告知書,證人黃某、楊某1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證明2017年4月18日,在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民警的主持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與被告人黃昌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黃昌賠償楊某1經濟損失300000元。付款方式為於2017年4月18日支付60000元,於2017年5月18日支付130000元;於2017年6月30日支付餘款110000元)、收條、諒解書,被告人黃昌的供述和辯解等。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實本案的案件事實,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一致。二審期間,上訴人中國人保騰衝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認為一審時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複印件,能證實因原審被告人黃昌屬醉酒駕駛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物,且逃逸,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及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均不承擔責任。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的行業內部規定與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悖,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黃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且在肇事後逃逸,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審法院鑑於被告人黃昌發生事故逃逸後又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具有自首及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情節,對其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定罪量刑適當。針對上訴人中國人保騰衝支公司認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因原審被告人黃昌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依法認定為219852元,故在已得到190000元的賠償後,該保險公司僅應再墊付29852元,並享有追償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了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的賠償順序及責任,依法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故保險公司並非補充賠償責任,其上訴理由與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據該解釋第十八條,“酒駕”、“毒駕”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後,可以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原判對此亦已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相關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認定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為100000元錯誤,應更正為110000元。為維護公民的人身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2017)雲0502刑初49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2017)雲0502刑初49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騰衝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上述款項限於判決書生效後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內支付。

三、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騰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楊某2人民幣110000元。上述款項限於判決書生效後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內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豔 昌

審判員 楊 福 元

審判員 唐 悄 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楊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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