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中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中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案情简介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大连博跃公司

2010年9月,原告与大连博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场所为高新园区火炬路10号,工作岗位为软件开发部;

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大连天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大连博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5月26日,被告大连博跃公司一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大连博涛公司是被告母公司;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工作年限5年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原告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本文着重针对此点进行分析)。

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中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法院认为

本案法院从两点判断是否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第一,本案是否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进新用人单位

被告大连博跃公司的经营、财务及人事管理由其母公司大连博涛公司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大连博涛公司与天仕公司的股东存在交集;原告在天仕公司工作期间,仍以博涛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体检。结合《致:签证官》文件和《员工离职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在三家公司工作的变动情况,因被告大连博跃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足以反驳,故认定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情形。

第二,劳动者是否从原用人单位已经获得经济补偿金

基于法定的举证责任,以及博涛公司与其的控制关系,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被告大连博跃公司未能提交大连博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记载,天仕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计算支付原告赔偿金的年限始于2010年9月14日。

案号:(2015)甘民初字第6779号

案件分析

一、何为关联公司

本案中,之所以连续认定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关键因素便是这些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认定是否存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进入新用人单位的情况。

如何认定存在关联关系?劳动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关于“关联关系”大多出现在公司、财务税收、证券上市和破产方面的专门法中。

在劳动纠纷中,如果涉及认定两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可以借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九条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持股比例方面,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第二,从借贷资金方面,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第三,从人员管理方面,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第四,从董监高任职方面,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第五,从经营、销售行为,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第六,从劳务人员方面,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第七,其他情况,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关联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既然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在劳动纠纷中,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此法条是关于股东行为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是否能够扩大解释为关联公司呢?显然超出了扩大解释的范畴。

不过,有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为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了关联公司各自独立人格,本质等同于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演化为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关联公司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中得以体现(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反观劳动纠纷中,当出现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导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进入新用人单位时,笔者认为若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中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工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是,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信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离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况。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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