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份子窩藏、隱瞞、轉移毒品的該如何定性?

來源: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專注於刑案的律師事務所)

幫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份子窩藏、隱瞞、轉移毒品的該如何定性?

探究目的: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兩款罪,事先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即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的上游犯罪僅包括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a品罪,而不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此立法之下,司法實踐中對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行為由於於法無據,無法以349條判處,從而只能判決其與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這樣一來,就導致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反而定罪量刑要重於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即罪責刑出現了導致。筆者作此文,即為提出解決上述問題的一己之見,歡迎有識之士拍磚,探討。 筆者的觀點:行為人實施的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對其判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更符合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理由一:符合立法本意從立法淵源上看,1979年《刑法》第17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關於禁毒的決定》,單獨規定了窩藏毒品、毒贓罪和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因此,97年《刑法》對上述罪名做了調整,將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中的行為方式納入到洗錢罪中,而將原有的窩藏毒品、毒贓調整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這說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來就包含了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號第三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規定明確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界定為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二者法條競合關係。具體而言,根據 《刑法》第312條的規定可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他人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即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根據 《刑法》第349條的規定,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犯罪對象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中的毒品以及通過這些毒品犯罪所獲得的財物,即毒品和毒贓。其中,毒品即他人通過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其與《刑法》312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之間存在一種包含和種屬關係,前者是後者的具體表現。 但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者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規定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之後,兩罪均規定在《刑法》第349條第1款,法條表述為“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因此理論界有觀點稱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的成立要件必須限定於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在此觀點下,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並不構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在此觀點下,行為人既然是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所有者實施了窩藏、轉移毒品,自然不構成將上游毒品犯罪限定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四類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但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定該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故應依法認定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理由二、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司法原則從法律規定上述各罪的法定刑來看,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說,就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將其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要比將其定性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的量刑更加輕緩。這正體現了法律對於罪責刑相適應這一基本原則的規定。原因在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毒品類犯罪中最為嚴重,社會危險性最大的四類犯罪。立法者將為上述四類毒品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單列一個罪名,正是為了與為其他社會危險性較小的毒品犯罪分子實施窩藏、轉移、隱瞞的犯罪嫌疑人相區分。因此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看,也應認定行為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理由三、行為人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討論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首先要對“持有”行為進行界定。普通語境下的“持有”可以表現為隨身攜帶、放在或藏在某個地方、委託他人收藏。總之,要在廣義上理解“持有”,不論毒品以何種方式存在,凡是行為人可以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均可以理解為持有。然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並不必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能夠證明行為人是為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窩藏、轉移毒品而持有毒品的,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在不能證明的情況下,才定本罪。這也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理論界及司法實踐界統一認定為毒品犯罪中的“兜底條款”的原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轉移他人毒品的這一行為事實並不存在爭議,那麼在此情況下就應該對行為人以其實施的具體行為定罪,而不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這一兜底罪名對其行為定性。至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存在法條競合的關係,筆者認為,不能簡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針對毒品犯罪,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針對的上游犯罪更加廣泛,而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特別法,從而予以適用。而應當以具體實施的行為對其定性。如果行為人實際上實施的是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行為,而非簡單的持有行為,就此點來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較之非法持有則更具有特殊性。因此,在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所包含的窩藏、轉移、隱瞞的客觀行為要件時,就不應籠統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其定性。 此外,從量刑上看,若將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而將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實施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以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論處,則會產生罪責刑倒置的後果。試想,若有證據證明上游犯罪的實行者購買毒品的目的係為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反而對行為人可以以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罪定罪處罰,進而使得對其的量刑低於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這種量刑結果完全顛覆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極大地侵害了被告人接受公平、公正司法審判的合法權利,而為現代司法所不容。綜上幾點理由,筆者認為無論是從立法淵源、法律構成要件,還是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對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均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 附:《刑法》相關法條規定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百四十八條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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