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的期待物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案情】

案外人張某於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重慶某甲房地產公司購買車位A5-1,支付了全部價款,並佔有使用該車位。2015年1月1日,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向原告彭某借款840萬元,並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包括A5-1在內的多個車位向原告作了抵押擔保,並於2015年4月12日在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2016年7月20日,因某甲房地產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彭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某甲房地產公司支付借款840萬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該法院作出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並確定彭某對上述包括A5-1在內的多個車位享有優先受償權。2017年2月4日,原告彭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7年2月27日,法院查封了包括案外人張某購買的A5-1在內的抵押車位。

2017年8月2日,案外人張某對查封該車位提出書面異議,2017年8月15日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張某的異議。2017年9月8日,案外人張某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停止執行其購買的車位。

【分歧】

張某的異議之訴能否得到支持,形成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外人張某的異議請求不應支持。首先,不動產的轉讓以登記為準,未經登記的不發生效力。張某雖購買並佔有使用該車位,但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因此,張某並沒有獲得該車位的所有權。其次,擔保物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的效力。張某享有某甲房地產有限公司物權請求權,屬於一般債權,而彭某對某甲房地產公司享有擔保物權。因此,彭某的的擔保物權應優先得到保護,案外人張某的異議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異議之訴請求應予支持。張某提起的異議之訴實質是物權期待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雖然尚未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賦予其類似所有權人的地位,其物權期待權具有排除執行等效力。因此,案外人張某的異議之訴應予以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張某提起異議之訴的實質是主張物權期待權。張某提出的異議之訴實質是解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權益與申請執行人享有的擔保物權請求權的優先效力問題。物權期待權從性質上仍屬於債權的範疇,但該債權不同於一般債權,案外人既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取得物權之對價義務,預期物權將確定無疑的變動到其名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雖然尚未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賦予其類似所有權人的地位,其物權期待權具有排除執行等效力。買受人物權期待權實際上是賦予買受人相當於出賣人的權利地位。因此,案外人張某異議之訴的實質是主張物權期待權。

2.張某支付了停車位價款並實際佔有標的物享有物權期待權。爭議車位屬於不動產,根據《物權法》第9條、第14條及第28、29、30條的規定,除繼承、徵收等非法律行為所得的物權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必須經依法登記,不登記不發生效力。但在現實生活中,簽訂買賣合同的買受方履行完支付義務後,不能及時辦理登記的現象客觀存在。如果僅以登記為要件,將使得買受人的權利得到損害。簽訂買賣合同並支付對價的買受人受到法律保護,司法實踐中對案外人物權期待權的附條件加以保護就顯得尤其必要。即申請執行的債權必須是金錢債權;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合同且已支付全部價款;未辦理過戶手續買受人無過錯。本案中,張某的行為符合上述條件,因此,張某對該車位享有物權期待權。

3.張某的物權期待權足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具有消費者身份的房屋買受人優先於金錢債權。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得到了明確。案外人張某購買車位的目的是為了居住生活、出行方便屬於個人的消費行為,而原告彭某享有的擔保物權因投資經營而產生,其目的是為了獲得收益即收取利息,其享有的債權屬金錢債權,故案外人張某的消費行為應優先於彭某的金錢債權得到保護。案外人物權期待權的價值在於法律對期待權的承認和賦予其轉讓的效力。如果期待權向所有權轉化過程中受到非自身原因的阻卻,那麼基於合同產生的交易安全市場秩序必將受到損壞。本案中,張某購買車位在前,擔保物權形成在後,如果簡單按照《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原則和擔保物權優先原則處理該案,那麼對案外人張某極不公平,將會破壞民事交易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亦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因此,案外人張某的物權期待權應受到保護,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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