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确认劳动关系相差几天,就会影响几万元伤残补助

「案例」确认劳动关系相差几天,就会影响几万元伤残补助

案情简介:2010年5月7日,HF橡胶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2010年9月24日,刘某某向HF橡胶公司递交辞职书,该辞职书载明“冲型部:本人刘某某因有事须在2010年10月22号回家望各位领导予批准”。2010年10月26日,刘某某在HF橡胶公司的车间受伤。2011年3月2日,刘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HF橡胶公司与刘某某在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HF橡胶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在2010年5月7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HF橡胶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HF橡胶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HF橡胶公司陈述:刘某某曾是HF橡胶公司员工,做冲床工作。切断手指的机器是样品机,这台样品机只有班长和科长才能操作。事发后HF橡胶公司送刘某某去医院,并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当时由于过年,HF橡胶公司同意补偿刘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但双方到劳动部门去解决这件事情的时候,刘某某反悔了。刘某某早就向HF橡胶公司吴经理说起要辞职的事情,吴经理告诉刘某某一定要提前30天书面申请,否则要按旷工处理。2010年9月24日,刘某某将辞职书交给班长,班长就口头同意了,班长将辞职申请交给了科长张Y签字,科长签完字后再交给吴经理。如果员工不提前30天申请辞职,由吴经理决定;如提前30天申请辞职,组长会当场同意,将辞职申请交给经理和人事部门看一下就可以了。2010年10月26日那天,因当天做好的橡胶件去品检处品检,所以冲床车间不需要人,也没有安排人在冲床车间工作,只有刘某某一个人在冲床车间,出事的机器上只有刘某某的两个指头,没有任何的材料,房间里也没有任何材料。事发后公司开了会,询问是谁安排刘某某去做的生产,班长说10月22日刘某某就离职了,没有对刘某某进行考勤。公司再问是谁放他进来的,说是可能来办移交手续所以才放进来的。事发后,刘某某出来和吴经理说他的手受伤了,吴经理问刘某某为何今天还在这里,刘某某说因为我和我哥电话没有打通,所以就来了。

刘某某陈述:因公司没有向我说合同已经到期了,受伤后老板才跟我说合同到期了,10月22日我哥说来接我,但那天我哥没有过来接我,我就在那里继续上班。我的工作是做冲床,因为做的产品不一样,所以需要用不同的机器来操作,一般都用切料机还有电脑程序控制的机器,我受伤的那台机器一般情况下新进员工是不同意用的,但那天经理同意让我小心点用这台机器。那天早上打卡后上班,张Y和吴经理安排我去做备胶,下午1-2点的时候在调切料机的时候手指被切断了,调切料机实际上是换刀、垫垫板,虽然机器切的长度和宽度是数字控制的,但换刀换垫片是需要手工的。对26日那天做的是什么橡胶板,备什么胶,冲什么型不清楚。没有人通知刘某某不同意辞职,张Y说辞职书上的日期到期后你走也可以,不走也可以。受伤后吴经理问我今天怎么来了,我说因为我哥电话没有打通,所以就来了。当天我还曾向张Y请过假,但张Y不同意,让我带一下新员工。当天上班老员工一个也没有,只有一个新员工。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HF橡胶公司针对刘某某的陈述补充:刘某某受伤的那台机器不需要垫东西,受伤的机器刀头不需要换,该机器总共只有二把很大的刀,上、下各一把,而且这把刀很贵,一般人不让换。刘某某对HF橡胶公司的补充证据材料不认可。

法院裁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0年10月22日之后刘某某与HF橡胶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0年10月22日后,刘某某是否还在为HF橡胶公司提供劳动。

对于争议焦点一:HF橡胶公司原审时认为,刘某某在2010年9月24日书写了辞职报告,HF橡胶公司在10月6日已经批准,由于10月22日系周末,故双方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22日结束,此后,双方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刘某某认为,其系根据公司要求写的辞职报告,但公司并未告知其已经批准并仍安排其继续工作。鉴于其哥哥10月22日未来沪接其回家,故刘某某根据HF橡胶公司的安排一直工作至事发。刘某某在公司一直是一周工作六天,10月23日、25日、26日刘某某均在HF橡胶公司工作。

对此争议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刘某某提出辞职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HF橡胶公司原审时提供的有双方盖章签字的公司制度中明确“在合同期间,未得到批准,擅自离职者视为旷工处理”。现HF橡胶公司陈述刘某某辞职已经公司批准,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鉴于上述情况,加之HF橡胶公司有不得擅自离职的相应制度规定,根据HF橡胶公司原审时陈述,刘某某的辞职报告班长签字后就交给了吴经理。而从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看,同意辞职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6日,有张Y及吴经理两人签字,但原审庭审时公司代理人吴某某又称出事当日系其送刘某某去的医院,但后来才听说刘某某已经在10月22日辞职。HF橡胶公司所述显然前后矛盾。刘某某主张在10月22日仍留在HF橡胶公司工作之说法有其合理性。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其掌握,鉴于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尚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而HF橡胶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批准刘某某辞职,且HF橡胶公司也并未与刘某某办理过离职手续、结清工资。故法官认为,HF橡胶公司主张2010年10月22日后,公司与刘某某间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0年10月22日后,刘某某是否还在为HF橡胶公司提供劳动。对此,HF橡胶公司原审时认为,10月22日后刘某某即未再为HF橡胶公司工作,10月26日仅仅是为了办理交接手续。刘某某则认为,其系根据公司吴经理的安排仍继续工作,其受到的伤害事故亦是在工作场所发生,公司事后也发放了其10月份的整月工资。法官认为,关于刘某某是否继续提供劳动,最直接的证据是考勤资料。但HF橡胶公司提供的人工手工记录的考勤表,并无刘某某签字确认。而HF橡胶公司称刘某某10月26日系来办理移交手续,但对于与何人交接,办理何手续均无法说明清楚,其主张难以采信。同时,考虑到刘某某伤害事故系发生在HF橡胶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刘某某受伤手指亦系为HF橡胶公司机器切断,再结合HF橡胶公司发放刘某某工资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接近证据的远近,并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及日常生活的常理,刘某某主张更为可信。

综上,法官认为,刘某某主张与HF橡胶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从本案来看,劳动者发生伤残事故后,劳动关系的确立与否是第一大问题。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官的公正细致地审判,很可能劳动者既要吃痛苦,又要有自付医疗费的经济损失。建议劳动者在递交辞职书后,主动向单位索要《退工单》或《离职证明》在离职时间后,就不要再到单位上班,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会有得不到补偿的风险。还有在平时,劳动者之间可以互相约定,如果同事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伤残时,身边的同事最好为其报警,由民警做笔录确认事情经过。这样在证据上做好固定,就会有利于劳动者维权。对于单位来说,肯定不希望自己的员工发生工伤,不仅有经济损失,而且会影响单位经营管理的注意力,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单位在平时就加强安全劳动的培训,警钟长鸣,宁愿听平时经常培训导致的员工牢骚,也不要听工伤发生时家属的哭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