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企業間以買賣之名 行融資之實進行資金拆借,合同無效

最高院:企業間以買賣之名 行融資之實進行資金拆借,合同無效

裁判要點:

企業間採用循環貿易形式進行借貸的,非為生產經營需要而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當事人出資購買和銷售貨物但不承擔風險,且一定期限後收回本金並獲得固定利息回報的,符合借款合同特徵。當事人所簽訂的系列購銷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

當事人非為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 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應確認無效。

基本案情

原告:天恆公司

被告: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查莉莉

2008年8月7日,供方天恆公司與需方豫玉都公司、擔保方查莉莉簽訂編號為TH080807的《代理採購協議》一份,約定天恆公司代理豫玉都公司向科弘公司訂購鍍鋅鋼卷,買賣風險全部由豫玉都公司承擔,天恆公司收取相應代理費用28萬元。

2008年8月7日,天恆公司收到豫玉都公司支付的購貨保證金1500萬元後,遂與科弘公司簽訂了編號為KH08SC070101的《銷售合同》,2008年8月8日,天恆公司以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向科弘公司支付貨款3500萬元。後科弘公司因資金鍊斷裂停產,並拒絕對任何客戶發貨。

2008年8月6日,科弘公司向天恆公司出具自願為豫玉都公司在TH080807的《代理採購協議》項下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函》一份。

最高院:企業間以買賣之名 行融資之實進行資金拆借,合同無效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天恆公司與豫玉都公司及查莉莉於2008年8月7日簽訂的代理採購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協議簽訂後,天恆公司積極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天恆公司要求豫玉都公司支付墊付貨款2000萬元並支付代理費28萬元有合同依據,豫玉都公司、查莉莉及科弘公司以不存在實物交易等為由主張《代理採購協議》實為融資性質應認定為無效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查莉莉作為《代理採購協議》的擔保方,應當為該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科弘公司根據《擔保函》中的約定也應當為該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

1、判令豫玉都公司支付給天恆公司墊付貨款2000萬元、代理費28萬元;

2、查莉莉、科弘公司對豫玉都公司應支付給天恆公司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查莉莉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查莉莉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另查明如下事實:

1、2008年8月7日,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簽訂了豫玉都WH001號 《代理採購合同》,約定:科弘公司委託豫玉都公司代理採購鋼卷,規格、 尺寸、數量同TH080807號《代理採購協議》、KH08SC070101號《銷售合同》完全一致,豫玉都公司在再審期間另提供了科弘公司於2008年8月8日向其支付1500萬元保證金的憑證,以證明雙方實際履行了《代理採購合同》。天恆公司對豫玉都公司WH001號《代理採購合同》的真實性和證明力不予認可,但沒有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故最高院對豫玉都080807 號《代理採購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再審期間,查莉莉、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王小玲的詢間筆錄(2)天恆公司已完成交易明細(3)查莉莉與天恆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彤的電話錄音(4)2007年8月20日、2008 年2月20日三方之間的兩次交易合同等證據材料。

王小玲的詢問筆錄描述了科弘公司採用“托盤” 方式與包括天恆公同在內的融資對象進行虛假貿易以融資的操作流程,本案中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恆公司的交易模式與王小玲所述交易模式完全相同;天恆公司已完成交易明細載明,白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恆公司已先後完成了4筆相同業務(另有兩筆參與 人為案外人);在查莉莉與天恆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彤的電話錄音中,查莉莉多次提到三方之間進行融資交易的情況,趙彤並不否認,在2008 年10月29日 的電話錄音中,趙彤明確認可這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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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涉案交易的性質及相關合同的效力問題:

2008年8月7日,豫玉都公司、天恆公司、科弘公司分別簽訂了三份涉及相同規格、尺寸和數量的鋼卷買賣合同。

上述三份合同載明,在2008年8月7日一天之內,科弘公司既委託豫玉都公司為其購買鋼卷,又向豫玉都公司出售相同規格和數量的銅卷(由天恆公司代理採購),高買低賣,淨虧965350元,完全違背商業常理。豫玉都公司一面接受科弘公司委託採購鋼卷,另一面又額外支付28萬元代理費委託天恆公同向科弘公司購買鍍鋅鋼卷,這種循環採購行為顯然有悖交易慣例。

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天恆公司關於其對融資交易並不知情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故不予採信。

再審期間,查莉莉、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王小玲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共同印證了本案中所涉的鋼卷買賣,是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恆公司以貨物買賣形式掩蓋的企業間的融資交易。

天恆公司並不具有從事融資貸款業務的資質,其與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採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案當事人簽訂的《代理採購協議》《代理採購合同》《銷售合同》均屬無效合同。因《代理採購協議》無效,天恆公司請求豫玉都公司支付28萬元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天恆公司、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通過簽訂《代理採購協議》《代理採購合同》《銷售合同》,達到了天恆公司向科弘公同提供2000萬元融資款的目的。上述協議被確認為無效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科弘公司應將收取的2000萬元返還給天恆公司。對於科弘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應由有過錯的當事人合理分擔。

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天恆公司作為融資交易的參與人,明知企業間的借貸交易非法,仍然參與,主觀上均有過錯,根據其過錯程度,查莉莉、豫玉都公司應當對於科弘公司不能清償天恆公司的損失部分,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天恆公司自行承擔三分之一的損失。

綜上,本院認為,查莉莉關於本案當事人之間簽訂的系列合同形為鋼材貿易實為企業間借貸資金無效合同的主張應予以支持。

最高院最終判決:

一、科弘公司返還天恆公司2000 萬元;

二、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對於科弘公司不能返還的部分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最高院:企業間以買賣之名 行融資之實進行資金拆借,合同無效

實務分析

本案當事人不具有從事融資貸款業務的資質,而採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屬於以合法形式掩益非法目的行為,故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認定為無效。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市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 “法人之間、 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是指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不能以此為主業、常業。企業以借款、放貸為業務,則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性等特徵。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這將嚴重擾亂我國金融市場秩序。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間借貸合同糾紛時,也需注意識別借貸行為是否是企業為“生產、 經營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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