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五種情形,律師「風險代理」無效

  • 委託協議條款中採取將律師服務費與追回贓物的辦案結果直接掛鉤的收費方式,屬於刑事風險代理,損害了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律所與林三吉在《法律服務協議》中的”1.3律師費”條款的第2點約定:”客戶同意在案件辦理結束後,將桂林灕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應比例的香港惠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律師事務所指定的個人或公司作為律師服務費。除此之外如追回現金、實物或其他資產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給律師事務所。”

再審審查中,某律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認可某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詐騙罪向公安機關報案時,林三吉並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灕江高爾夫公司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資企業)的股份。因此,某律所在與林三吉簽訂《法律服務協議》時,明知該13%的股份並非一定能從林三吉處受讓,只有在該刑事案件辦理的預期結果出現後,也即林三吉通過該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後,向某律所轉讓該13%的股份作為律師服務費的約定方有履行的可能。

因此,該協議關於轉讓13%股份的約定實質上屬於附條件成就的約定。此外,該條款還約定”如追回現金、實物或其他資產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給律師事務所”。

由此可知,某律所在該條款中採取了將律師服務費與追回贓物的辦案結果直接掛鉤的收費方式,屬於刑事風險代理。刑事風險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動結果作為收取代理報酬的條件,其性質和後果干擾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某律所與林三吉在《法律服務協議》中關於刑事風險代理的約定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某律師事務所與林三吉法律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1649號;

合議庭法官:錢小紅、奚向陽、張穎新;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其他四種情形

律師“風險代理”無效:(點標題查看)

1.訴訟中是否和解、調解、撤訴是當事人的權利,風險代理協議的約定實質上對委託人上述權利形成限制的,該條款無效

賀某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石家莊辦事處委託代理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2)民再申字第216號;


2.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刑事案件風險代理條款內容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關於合同無效法定情形的規定

某律師事務所與肖文書等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2)民再申字第318號;


3.案涉行政爭議是通過行政複議的方式解決,並未進入行政訴訟程序,雙方簽訂的風險代理協議有效

某律師事務所與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學校委託代理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4)民提字第224號;


4.協議約定“在律師事務所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執行財產證據的前提下,如委託人私自與被告和解,放棄訴訟或終止代理等,仍按風險代理協議約定的收回額的比例提取風險代理費”的內容,加重了委託人的訴訟風險,不利於社會和諧與社會公共利益,該條款為無效

某律師事務所與洛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2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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