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打架,哪位“神仙”来搞定?——谈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

法律打架,哪位“神仙”来搞定?

------谈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

法律打架,哪位“神仙”来搞定?——谈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

法与律是社会的准绳

关于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很多的规定,可谓纷繁复杂、妙趣横生。这里面有《刑法》,有《刑诉法》,有《侵权责任法》,有《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国家赔偿法》,还有最高法的多项司法解释。

法律打架,哪位“神仙”来搞定?——谈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

敲下的不仅仅是尊严

一、《刑法》的特殊规定

在同一部法律中对“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有不同规定的,只有《刑法》,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如下: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此类“赔偿经济损失”是和刑事处罚同时判处的,其适用条件是: (1)、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必然遭受的损失。(2)、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3)、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第二,犯罪分子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适用第36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37条的规定。《刑法》第37条规定如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条中的“赔偿损失”,从性质上讲,属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如果人民法院要单独适用“责令赔偿损失”这一“措施”的话,则只能针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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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繁为简,有法可依

二、赔偿范围都不包含什么项目?

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存有分歧,主要有二:第一,是否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第二,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纳入赔偿范围。

(一)、此类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损失

不论从《刑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还是《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来看,其赔偿请求范围都仅仅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这种“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前者如犯罪行为导致的财物损失、医疗费用、营养费等; 后者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但不包括被害人的“可期待利益”。

从《刑法》第36、37条,《刑诉法》第99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看,“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需要强调的是,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除交通肇事案件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被害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也仅为物质损失。

有人认为,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条规定说明了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当然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刑法》、《刑诉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是法律,《侵权责任法》出台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刑法》和《刑诉法》有特别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优先适用《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即只能针对“物质损失”提起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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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边是程序正义,一边是实体正义

(二)、此类赔偿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有人会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在性质上属于物质损害赔偿,已经不属于精神抚慰金;并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在后,根据其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可以理解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在刑事案件中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为什么不能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呢?因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而《刑事诉讼法解释》是2013年1月1日才施行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应优先适用后者,也只能针对“物质损失”提起赔偿请求。

面对如此众多而繁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也有利于受害人赔偿诉求的实现,更能解决司法解释之间给人看似复杂而矛盾的乱象。

一家之言,管窥之见,祈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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